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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某某、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57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81837518565U。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溧阳市。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新北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9001031-2。 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新北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444454-8。 法定代表人:程定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溧阳支行)与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成公司)、被告***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峻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溧阳支行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记卡通过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金额170万元,并将其所购买的苏D×××××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2013年1月21日,原告依约付款17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7800.36元、利息14565.77元、滞纳金15634.6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律师费10300元,合计人民币178300.81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峻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被告**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峻成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目前所欠金额本金无异议,但破产管理人在接收该公司资产时未接收到涉案车辆,同时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公司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记卡,申请书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算规定约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 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购车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溧阳支行对***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溧阳市强大上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该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由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所购车辆苏D×××××奔驰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合同同时约定:***在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即为***使用***记卡透支借款资金。***以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采取分期还款和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农行溧阳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农行溧阳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就***向农行溧阳支行申请借款170万元人民币事宜,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月21日,经原告审核,同意为被告***办理一张***记卡,卡号为62×××03。同日,原告依约付款170万。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依约还款,但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37800.36元、利息14565.77元、滞纳金15634.6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律师费10300元,合计人民币178300.81元。 2013年2月6日,苏D×××××奔驰小型轿车登记在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车辆管理部门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30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3日,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峻成公司。2014年6月16日,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公司。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经法院受理已经破产,指定破产管理人为江苏日月***事务所、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 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5800.36元、利息14565.77元、滞纳金15634.68元,合计人民币166000.81元,并要求自2016年4月21日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注册登记接要信息栏、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以及被告峻成公司提供的(2016)苏0481民破1号决定书、(2016)苏0481民破1号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双方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记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及实际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办理了***记卡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显示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5800.36元、利息14565.77元、滞纳金15634.68元,合计人民币166000.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5800.36元、承担利息14565.77元及滞纳金15634.68元,合计人民币166000.81元(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予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且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被告***所欠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峻成公司,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均应承继原企业的债务。 关于原告主张保证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峻成公司系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而来,现苏D×××××车辆还登记在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为限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35800.36元、承担利息14565.77元及滞纳金15634.68元,合计人民币166000.81元(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0300元。 三、被告***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为限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应享有苏D×××××车辆(现还登记在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为限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3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以抵押物苏D×××××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为限对该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史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