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230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新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新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定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成公司)、***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峻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溧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峻成公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6923.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228000元,合计7454923.9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峻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峻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峻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还款责任。2、共同还款承诺书从性质上属于单务合同的性质,相当于赠与合同。被告认为,因为单务合同只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义务,而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承担任何义务,权利义务不当等,故基于民法公平的原则,被告在没有履行单务合同的义务前,随时可以撤销单务合同。现被告明确表示撤销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成焊接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1日,峻成焊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峻成焊接公司以其坐落于溧阳市***溧戴路东侧宗笪坝村的土地使用权和坐落于溧阳市溧戴路1号3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被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分别为346万元和923.23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抵押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峻成焊接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346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峻成焊接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923.23万元。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峻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短期贷款。该授信额度的使用为:在上述约定的适用期限内,在不超过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为峻成公司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所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约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峻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公司还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授信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我司发出书面通知后,我司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峻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出借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利率为年息7.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
上述借款到期后,峻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3月13日,峻成公司结欠本金7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复利)226963.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案涉贷款到期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通知书》予以证明。峻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上“共同债务人”处“程定稆”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是他人伪造。“共同债务人公章”处加盖的“***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也属于伪造。所以对这份通知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签名及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16年7月8日,**公司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江苏律师收费标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28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欠息明细表、常州市溧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律师收费标准表、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通知书、利息催收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名称的变更并不变更其民事主体的身份,更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对于以峻成焊接公司名称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其合同权利义务显然应由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即峻成公司**。原告与被告峻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峻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峻成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但峻成公司未能归还,且结欠利息(罚息和复利)226963.9元(暂算至2016年3月13日),峻成公司应当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前述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峻成公司承担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峻成公司承担律师费2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并交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峻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前述抵押合同,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经登记而设立,因峻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但双方抵押登记时确定了相应的债权数额,原告行使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相应的债权数额为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峻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峻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合法有效,根据该承诺函的约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峻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公司认为该承诺函相当于赠与合同并要求撤销承诺函,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书面催告履行相应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峻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226923.9元,并承担本金7000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溧戴路1号3幢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9232300元为限;有权对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溧阳市***溧戴路东侧宗笪坝村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3460000元为限。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85元,由原告负担1957元,由四被告负担67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8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易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史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