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580号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樟根,男。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原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被告***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程定稆。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成公司”)、***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峻成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峻成公司(原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PAZL0185-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峻成公司为承租人。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峻成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峻成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峻成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共36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50,500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作相应调整;如果被告峻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主张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峻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超过一天为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相应的违约金。此外,为担保被告峻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公司(原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和《保证函》,为被告峻成公司履行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峻成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3,184,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峻成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峻成公司自第24期起停止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峻成公司寄送了《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以主张加速到期权利,被告峻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收,但函件发送后,被告峻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峻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峻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857,073.75元(包括应付租金1,254,973.75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398,000元);二、被告峻成公司支付以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三、被告峻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254,973.75元扣除保证金398,000元后的856,97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公司、***、***对被告峻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峻成公司追偿;五、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峻成公司、**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峻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PAZL0185-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编号为2013PAZL0185-GM-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峻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峻成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租赁给被告峻成公司使用,被告峻成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为制造商为SPECTRO、型号为SPECTROMAXx、序列号为XXXXXXXX的光谱仪1台,制造商为星火、型号为CW61200*8000、序列号为12-072的车床1台,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YS200的制板机1台,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WA磨盘堆焊机2台,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50*2600的卷板机1台,制造商为百利、型号CQ5250(dvf)、序列号659的立式车床1台,制造商为贺崧、型号AUTOSWING1022的硬面堆焊设备4台;设备协议购买价款3,184,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峻成公司内;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原告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的当日;第1期至第35期租金每期99,620元,第36期租金63,800元,租金总额3,550,5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398,000元,原告与被告峻成公司同意保证金在原告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峻成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时直接抵扣;留购价款100元,原告同意租赁期满且被告峻成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和出现《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后,原告向被告峻成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峻成公司;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被告峻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峻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当被告峻成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被告峻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PAZL0185-BZ-01的《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根据上述《保证合同》及《保证函》,被告**公司、***、***确认为被告峻成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和任何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峻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签署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峻成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收据》及《租赁物接收证明》,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3,184,000元款项及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确认原告拥有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向被告峻成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3年5月21日以及每期租金的本金、利息、支付日等。被告峻成公司如期支付了第1期至第20期租金及第23期租金,第21期租金逾期4日,第22期租金逾期2日,自支付第23期租金后即停止支付租金。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为1,254,973.75元,扣除保证金398,000元后,为856,973.75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峻成公司发送《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被告峻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收,该通知书载明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因被告峻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加速到期,加速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峻成公司第24期的租金99,217.52元已逾期35日,第25期租金99,016.40元已逾期4日。另查明,被告峻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由“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由“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接受证明》、《资金收据》、《保证合同》、《保证函》、《起租通知书》、《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应收债权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鉴于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峻成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根据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第8.1.1条和第8.2.1条的约定,被告峻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峻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峻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峻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扣除保证金后合计857,073.75元)以及违约金作为诉讼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速到期日,应结合原告关于合同加速到期的声明实际到达被告峻成公司及该声明载明的加速到期之日予以确定,现被告峻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加速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速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为延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其中加速到期日之前的部分以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加速到期日之后的部分以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856,973.75元(已扣除保证金)为基数,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峻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对被告峻成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保证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峻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峻成公司追偿。被告峻成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四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857,073.75元(即应付租金1,254,973.75元及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398,000元);二、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截至2015年6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包括以99,434.71元为基数按逾期4日计算、以99,446.06元为基数按逾期2日计算、以99,217.52元为基数按逾期35日计算、以99,016.40元为基数按逾期4日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56,97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6.46元,财产保全费4,8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789.46元,由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