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西部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2948756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鹤城区新艺工艺美术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N0YNX40。
经营者:***,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上诉人怀化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新艺工艺美术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艺经营部)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新艺经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询问,原审第三人***经电子送达庭询通知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广告费用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广告制作发布的委托合同,双方已于本案一审诉讼开始前履行完毕,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的广告业务,合作期间被上诉人虽主张合作期间的广告费用共计为38201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认可的最终结算总额为35980元,此广告费用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19日通过对公账户分两批次支付至被上诉人对公账户。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广告费用,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因为合同的履行完毕而至终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二)***指示被上诉人的转款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也并非表见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也并非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1.***作为上诉人的市场经理(已于2020年年底离职)负责市场广告宣发事宜,但并不包含相关合作款项的收付事宜,在上诉人通过对公账户向被上诉人付款后,其在利用职务便利指示被上诉人两次转款至其指定账户(一次转至其个人账户、一次转至其关联关系人、案外第三人***账户)的行为明显不是***履职的职务行为,且截至案发前,上诉人均不知情。当时***虽为上诉人的职工,但其指示被上诉人转款并收款的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或其个人私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能涉及到上诉人,相关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以及指示被上诉人两次转款至其指定账户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条款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沟通协商的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于***两次编造的转款理由未经质疑核实。首先,上诉人作为合法及守法经营的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的打款行为出现转出错误的概率是极其低微的;其次,即使是款项转出错误,收款人也应当知晓该款项应原路径返还,而非支付至其他第三人,除非原付款人有明确告知或书面通知。二是被上诉人对于***的转款要求以及转款对象的明显不合理操作(尤其是将上诉人对公账户转出的款项指示被上诉人二次转至她指定的第三人)并未产生怀疑,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图片可以看出,在***编造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转出时,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质疑直接予以同意,同时还主动要求***提供指定的非上诉人的收款账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且其明显参与到了***转款的活动中,对***的意图是知情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虽口口声称其自身仅与***对接沟通,不知道上诉人方面的其他人,这种单方面说辞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过错以及善意相对人是明显不合理的。当时***作为市场经理确实负责对外广告宣发事宜,但涉及到公司款项收支明显不是***的职权范围,同时***的市场经理亦属于销售总监管辖,但凡被上诉人对***的转款要求和指示稍微存疑,直接到上诉人住所地找财务或者销售部门予以核实,也不会导致自身财物损失,而且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虚开票报酬的故意。在收到***说第一笔款项为代开票,可以扣除代开票费用,并未表示怀疑且也存在着想谋取虚开票报酬的故意,主观上并非善意,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要求。3.***向被上诉人草拟的欠条为***个人非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起草的欠条并未载明欠款人为上诉人、也无落款时间、也无上诉人公司公章,这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物料清单上既有***签字也有上诉人方的**明显不相符,上诉人截至案发前均不知情,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请求贵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新艺经营部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广告物料费用的总金额,通过上诉方公司负责人签字**的结算清单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予以确认为38201元,并签字确认。2.上诉方所说的2019年11月4日转到被上诉方帐上的款项,上诉方财务已在摘要上明确注明此款项为“Q3核销税金”,并非是转给被上诉方的广告物料费用。2019年12月19日在收上诉方转来的15280元款项后,上诉方市场经理***告知被上诉方,此款项是公司财务转错了,而且在打款摘要上注明的是费用二字,也并非是我的广告物料费用,因此,我按第三人要求予以转回。上诉方公司在2020年年底拖欠多家广告公司款项拒不支付,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集体到上诉方公司维权,当时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后经湖天派出所出面调解,其它几家广告公司因没有合同,处于弱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接受了上诉方公司打折支付的无理要求。3.第三人***做为上诉方公司市场经理,市场部的唯一负责人。一直以来,所有广告业务,费用结算都是由她一人完成。因此,被上诉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她的行为就是表见代理行为。
***未发表陈述意见。
新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信汽车公司告支付广告费38201元;由恒信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艺经营部系从事广告策划、设计、制作的个体工商户,***系恒信公司市场经理,负责公司活动策划、布置以及宣传。新艺经营部近几年一直为恒信公司制作广告、车贴名片、标识等,新艺经营部与恒信公司在业务上包括结算付款等仅与***联系,从恒信公司确认的《怀化恒信之星广告物料清单》显示,除广告业务费用外,还有一部分为代开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物料清单表每月有金额汇总,由***注明“已付”或“未付”并签名加盖恒信公司公章,从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2月26日,未付金额总计38201元。2019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联系新艺经营部,要求新艺经营部给其代开增值税发票,并表示会转给其20700元,让新艺经营部在扣除三笔税金后再转回,同年11月4日,恒信公司向新艺经营部转账20700元,同年11月5日,***通知新艺经营部转回该款项,当日,新艺经营部通过微信转给***19354元(已扣除税金)。2019年12月19日,恒信公司向新艺经营部转账15280元,当日,***又通知新艺经营部,称有一笔款打错了,要求转回,并告知新艺经营部将该款转入账号6217********,新艺经营部于当日将该款转回***指定的账号(户名为***)。之后,***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总计欠新艺经营部广告费用38201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恒信公司陈述***于2020年12月31日已从公司离职,因恒信公司未按期付款,新艺经营部找到恒信公司,恒信公司以广告费已支付完毕为由,要求新艺经营部寻找***解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双方对2019年至2020年的广告费未付金额为38201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恒信公司是否已完成付款义务。虽然恒信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19日两次向新艺经营部转账共计35980元,但是,恒信公司不能证明新艺经营部知晓该转账为支付其广告费,恰恰相反,新艺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如何一步步按***的指示将案涉款项转出至***或***指定的收款人,***作为恒信公司的市场经理,一直与新艺经营部对接业务工作,新艺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实施的行为代表恒信公司,新艺经营部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明显的过错,从保护善意相对人角度出发,恒信公司依法不能认定已完成付款义务,故对新艺经营部要求恒信公司支付广告费用38201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指示转回的款项是否用于恒信公司,为恒信公司与其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双方可另寻途经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恒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艺经营部广告费用382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新艺经营部二审提交的恒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实恒信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转账的20700元摘要处标注为“Q3核销税金”而不是广告材料款。恒信公司对该转账本身无异议,但对于Q3核销税金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恒信公司向新艺经营部转账20700元,并备注为“Q3核销税金”。2019年11月5日,***通知新艺经营部转回该款项,当日,新艺经营部将该款扣除三笔税金后再将扣除税金后的19354元通过微信转给***。再查明,***在新艺经营部于一审提交的“怀化恒信之星广告物料清单(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每页均加盖恒信公司印章,并在结算金额一栏标明“未付”。嗣后***在该物料清单倒数第二页的背面签署承诺,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尚欠的广告费用为38201元,与恒信公司**的广告物料清单上体现的未付金额一致。至于***在承诺付款书写时间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系笔误,新艺经营部二审确认从2020年3月开始就未再与恒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新艺经营部所诉称的恒信公司欠付广告费用38021元是否已付清。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原系恒信公司市场部经理,就该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广告标牌、工作牌、广告背景等制作与新艺经营部联系并对接工作。新艺经营部与***对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欠付的广告制作费用进行核对,对未付款项38201元进行确认,并在新艺经营部提供的物业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对于结算时欠付的广告费用无异议,有争议的是恒信公司主张认为,该公司在2019年11月转账的20700元与2019年12月19日向新艺经营部转账15280元系对结算所得出欠付费用的支付。经查,***代表公司与新艺经营部结算的广告费截止日期是2020年2月26日,根据日常经验规则,该结算至少发生于2020年2月26日以后,且是对合同履行期间欠付金额最终结算。而恒信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11月与12月19日转账均在结算之前,不足以说明该两笔转账系对之后结算欠付金额的支付。***与新艺经营部对广告物料费用进行核对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体现的未付金额与***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的广告费金额核对一致。公司所主张的支付行为在前,结算欠付金额在后,况且两笔转账新艺经营部均按***指示转回***或转出给案外人。新艺经营部就其提供的广告制作一直与***联系,足以使新艺经营部相信***指示其转出资金的指示系代表公司行为,故恒信公司以结算前产生的两笔转账抗辩其欠款支付义务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怀化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怀化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运
书 记 员 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