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850号
原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弥成昆,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弥成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成昆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8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20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总货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87180元的保温管,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温管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总值为87180元货物,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3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7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买方未按规定日期付款,需按每日总货款5%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付价值87180元的保温管,被告在出库单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仅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汇款2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718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给付货物,被告并未按时给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买方未按规定日期付款,需按总货款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于2017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故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期间应自2017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弥成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67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被告弥成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海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