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某某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哈尔滨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60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区和平街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区南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哈尔滨市**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鑫保温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办)、哈尔滨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鑫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297985.19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2544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起点为2016年12月1日,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起点为2017年10月1日),另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8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997985.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交付货物,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方付款11700000元,尚欠2297985.19元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供热办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供热办签订的两份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合同的全部履行提供证据,而原告仅提供一个确认单,其上又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时间,无法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因此其原告所计算的欠款起算时间,被告供热办公室并不认可,况且由原告所提供的确认单上也没有确认时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计算的延付货款利息是客观存在的。综上,**供热办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
**区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供热办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供热办,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将**区政府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区政府的起诉。
联鑫保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被告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收货确认单”上的公章不持异议,该确认单上虽然没有经手人签字,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供货量价格统计表”虽然系单方制作,但其内容与合同及收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供热办、**区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供热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联鑫保温公司为**供热办出具已经支付的800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及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金额出具增值税发票。事实与理由:联鑫保温公司与**供热办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均明确规定,销售价格中包含17%的增值税。现**供热办已经向联鑫保温公司支付了11700000元的货款,而联鑫保温公司仅向**供热办开具了3700000元发票,尚拖欠8000000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据此提出反诉。
联鑫保温公司以**供热办的反诉请求是在当庭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拒绝作出答辩意见。
**供热办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购销合同”二份,联鑫保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联鑫保温公司与**供热办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合同金额为8870441.19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止交付全部货物。联鑫保温公司与**供热办又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合同金额为5127544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止交付全部货物。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3997985.19元。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40%货款,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再付55%货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个采暖期,采暖期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结清全部货款。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均约定:如需方违约每日按总货款的1%增加信用违约金,但不超过本金。两份合同签订后联鑫保温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供热办出具两份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及供货时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供热办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货款300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给付货款500万元,上述款项为第一份合同的货款共计800万元;于2017年9月12日给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370万元,共计给付货款1170万元,尚欠货款2297985.19元未付。**供热办已经将上述货物全部投入使用。
联鑫保温公司自述其供货日期均在合同约定时间范围之内,**供热办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双方确认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采暖期结束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采暖期结束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联鑫保温公司与**供热办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联鑫保温公司依约提供货物,**供热办应依约给付货款,经盖章确认的收货确认单能够确认联鑫保温公司交付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及供货时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则**供热办应给付剩余货款2297985.19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1、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8870441.19元,其中质保金为443522.06元(合同金额的5%),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从当年采暖期结束后即2017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尚未给付的货款426919.13元(扣除质保金443522.06元及**供热办已经给付的800万元),应***保温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127544元,其中质保金为256377.20元(合同金额的5%),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从当年采暖期结束后即2018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尚未给付的货款1171166.80元(扣除质保金256377.20元及**供热办已经给付的370万元),应***保温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联鑫保温公司主张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供热办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关于联鑫保温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当事人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联鑫保温公司是与**供热办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区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供热办属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联鑫保温公司要求**区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热办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供热办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联鑫保温公司与**供热办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均明确规定,销售价格中包含17%的增值税,故联鑫保温公司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应当为**供热办提供增值税发票。**供热办提起反诉要求联鑫保温公司开具尚拖欠8000000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根据法律规定,**供热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供热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的金额,***保温公司承认,已给向**供热办开具了6368882.71元的增值税发票,**5331117.29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联鑫保温公司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扣除已经开具的6368882.71元发票,联鑫保温公司还应向**供热办开具5331117.29元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97985.19元,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笔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以44352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42691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以25637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笔以11711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开具金额为5331117.29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16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区供热管理办公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联鑫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