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宴灶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昆明宴灶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九洲酒店用品销售部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2025号 原告:昆明宴灶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路旁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4370280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九洲酒店用品销售部,经营场所:***东盟酒店设备用品市场10栋9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2MA6MP8U154。 经营者:夏九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销售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宴灶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九洲酒店用品销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宴灶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九洲酒店用品销售部辩称,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生意上的往来,双方不存在借款问题。证据中的表格是原告发给被告,原告给被告打钱很正常,上面要标注借款,是原告的自由,被告管不了。被告谈的项目,原告对外签订合同,案外人将款打给原告,原告扣除自己做的一些成本后,剩余款项打回给被告,所以50000元是原告应该打回给被告的钱。现在被告和原告经济上没有理清楚,被告自己算下来,原告还倒差被告钱,不存在被告差原告的钱。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备注借款。庭审中,原告**:原告和案外人有个项目,签了合同,被告是中间人,就这个项目原告和被告已经结清了,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表格,没有原告签章,内容上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系借款,被告认为该款项是生意往来的转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备注为借款的转账凭证证实向被告实际支付了50000元,原告完成了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被告主张该款项是生意往来的转账,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表格不能证明50000元与其主张的生意往来款之间的关系,被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50000元为借款。若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现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约定了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九洲酒店用品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宴灶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宴灶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九洲酒店用品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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