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64957L。
法定代表人: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驻德宏办事处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技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四联技术公司未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审法院拒绝申请人提出的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认定其已经依约进行施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编号为009、010的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签字及手印系伪造,原审法院拒绝对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导致增加工程量及造价计算错误。(三)欠付工程款应在实际施工工程量鉴定之后另行核算,原审法院未经鉴定即判决申请人偿付864634.41元不当。(四)申请人依“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继续支付四联技术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不当。(五)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四联技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联技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四联技术公司未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诉争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超过四年,且在使用过程中申请人又进行了改造,故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对涉案工程量的认定正确,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工程量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签证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时对编号为009、010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还提交编号为001-010的《工程签证单》作为鉴定检材。现再审申请人虽对编号为009、010的《工程签证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 玉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