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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129号。 法定代表人: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白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系公司驻***事处主任,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现住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瑞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现住瑞丽市。 上诉人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4634.41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合同的形式和实质相对人,也是案涉“弄***”项目工程的实际利益享有者之一,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授权的合同签订代理人,一审法院仅凭合同封面和首页的“甲方”、“发包人”是“瑞丽私人***”,就认定合同签订的主体和责任承担的主体仅为被上诉人***,而不查明实际的合同义务履行主体和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从案涉五份合同商议和签订的情况来看,均是由被上诉人**出面与上诉人就相关事项(特别是合同实质性条款)协商一致后亲自签订,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特别是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明确是由被上诉人**作为“甲方”签字和作为工程分管主要人员。还有其余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均明确是由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分管主要人员。《工程量签证单》002、003、004、005、006号均由被上诉人**支付。施工过程中相关事项的协调处理、决定权大多由被上诉人**直接行使。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均未出具过任何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对具体的授权范围和事项向上诉人进行过书面、口头通知。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上,被上诉人**的行为都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特征,其同样是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实际上,因当时被上诉人的主体工程未完工,要以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来经营该项目尚未明确。为便于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和确定责任主体,就统一用“弄***”项目指代整个工程项目,在需要签订合同和进行申报时,就用某个家庭成员的名义实施,最终以整个项目收益和家庭财产来承担责任。故双方在商议和签订合同时均明确施工对象是“弄***”项目,签订合同、需要沟通对接时由家庭成员中的***或**实施均可。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五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理论和本意,在被上诉人一方尚未设立任何组织形式投资建设、经营“弄***”前,各家庭成员以自己名义为该项目从事的相关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家庭成员承担,即“弄***”项目是以家庭形式在投资经营的,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为该项目代表家庭实施的一系列相关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所有,那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也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弄***”项目系由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投资建盖,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和被上诉人***的妻子,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的主体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一方以个体工商户“瑞丽市弄恩家私城”的名义发包给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弄***”。上诉人是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进驻的,对消防系统进行施工安装。后被上诉人因欠付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被该公司起诉至瑞丽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欠款。2017年3月7日(上诉人起诉前)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31民终110号判决,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主体工程项目实际就是以家庭形式在经营的(并非被上诉人***个人经营),且因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事实,未提出抗辩。同时,被上诉人***因建设“弄***”项目所借银行贷款,经诉讼后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弄***”项目工程的主体部分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家庭经营、所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那附属于该主体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也属于同一事实和性质,所欠工程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瑞丽市弄恩家私城”现已被注销,但并不影响最终的责任承担,应由经营者和继受权利义务的主体继续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四联公司的上诉辩称,1、**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仅是与***为父子关系,**参与到项目中来,是作为父亲的代理人。2、***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其责任就是照顾家人的生活起居,上诉人引用的案例推理认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针对四联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31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发包人为***经营的弄恩家私城,承包人为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为个体工商户,但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发包方均为个人***,合同主体存在显著差异。被答辩人仅以“弄***”项目工程的主体部分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家庭经营、所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认定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也属于同一事实和性质,显然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针对四联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ns1,德-13-11-28)、《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ns1,德-14-1-08)、《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ns1,德-14-1-1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均为***,非答辩人,承包人均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仅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委托代理的性质,不应由代理人承担责任,即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补充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应予撤销。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通过水电工程专业人士了解到以下事实:双方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附表清单中第44项至第67项所列部分细项,是消防工程细项,而非水电工程细项。双方签订此项合同前,已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前后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瑞丽弄***A、B栋的消防工程和水电工程进行安装施工,但被上诉人利用双方当事人在工程专业上的信息不对称优势,故意将消防工程的清单明细混入水电工程的清单明细,属于利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违背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导致消防工程施工细项在两份合同中重复计算,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该项合同。二、被上诉人在工程签证单上伪造上诉人签名,相应工程量不应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的两份(编号为009、010),上诉人现在发现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相应工程量不应计算在合同总价之外增加的工程量。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完成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水电工程合同附表清单的多个细项没有实际施工安装,例如清单第19项为10立方米水箱2个、清单第18项为15立方米水箱2个,但现场实际只有10立方米水箱2个,没有15立方米水箱。被上诉人水电工程中的漏项之处,普通人凭肉眼即可加以计数,依常识即可加以判断,但一审法院既不支持上诉人有关工程量鉴定的申请,也不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查验,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既然施工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款当然也就不能按照合同支付,而应相应予以扣减。鉴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依法改判。补充上诉的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规定仅针对工程造价而言,并未限制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因此获得“先履行抗辩权”,对于四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结合一审判决(第18页至第19页)关于四次消防验收的认定,上诉人申请消防验收的内容仅为“局部验收”,上诉人与四联公司之间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属于“未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形,因此,无法厘清上诉人与四联公司之间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全部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收到四联公司送达的“《工程量决算单》”以及上诉人建设的系列建设工程已完成消防验收,即认定:四联公司已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一审又查明:上诉人对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不认可,认为四联公司未按合同完成施工。 上诉人四联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属于提出独立的诉请,应依法不予受理。从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请和理由来看,其是以受欺诈为由提出撤销合同之诉,这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另案提起诉讼,或者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而非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显然,被答辩人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是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答辩人也不愿就该项请求与被答辩人进行调解,被答辩人应另行起诉。即使法庭准予被答辩人提出反诉,那该撤销合同的权利也因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而丧失。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不明确,且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应得支持。被答辩人以“水电工程部分未完工、签证单009号和010号上不是本人签名”的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但未提出具体的金额意见,诉请不明确。本案五份合同所涉的工程(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已完工交付,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不存在未完工一说。签证单009、010号在一审委托鉴定前已经双方质证(被答辩人在庭审中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由被答辩人提交作为检材,被答辩人在一审中针对增加工程量自行提交的《工程项目投标总价及汇总表》清楚载明了该两份签证单的工程量,这是被答辩人自认和亲自确认(被答辩人出尔反尔的辩解并无任何的证据证实),不存在签名被伪造和签证单不真实一说。三、一审法院不准许被答辩人提出的水电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是正确的。1、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和施工项目是具体明确的,并非约定按附表清单执行。因为该附表清单仅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报价所用,但被答辩人提出因资金紧缺,就以通过消防验收所需水电为限确定工程施工范围和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非单独的装修水电工程,而是消防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故经商议后,双方就将具体的施工范围和项目写在了合同第四条,而非按照附表清单进行施工。2、施工前后,被答辩人不断提出变更,并先后提交三份施工设计图纸,双方是按照最终验收交付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的,并非按照某一份施工图纸进行。且被答辩人不但随时变更工程项目,还在答辩人交付工程后又请一些施工队进行装修改造(被答辩人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原来的工程或已被覆盖,或已被改变,或已消失,早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3、被答辩人在申请消防验收时必须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案涉工程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约定的工程未完工一说。因为若是水电未完工,就不能通水通电,未通水电就无法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4、本案工程范围确定、已完工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且双方约定的是按照固定价(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至于被答辩人所谓的水电工程专业人士***出具的《证明》并非真实,不应采信。首先,该人没有水电专业资质,也不是具备资质的专门机构,无权对案涉水电工程量出具所谓的意见。其次,该人是被答辩人一方请的人员,代表被答辩人的利益,不具有中立性。再次,一审中被答辩人也委托了所谓的工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该工程师从未提及上述问题。最后,双方并非按附表清单和被答辩人提供的众多施工图纸中的一份进行施工,该人的所谓《证明》具有较强的片面性和倾向性,不真实。并针对上诉补充说明: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骗一说。必须要先提请消防图纸进行审核,只有审核通过了才能进行施工,若是图纸和报告不一致,消防不可能通过验收。1、关于验收,验收进行过两次,其所提及的第二次和第四次验收,都是因为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要通过消防的验收才能进行开业使用。2、工程量验收清单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了工程,在接收工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工程未完工,其行为和**是自相矛盾的。3、本案中是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4、在一审时,法庭也核实过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增加的部分是50多万元的价款,***在一审时,也说没有办法分清的,但是在二审时却能够计算出先付了百分之几。5、若是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没有进行过验收就投入使用,那被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工程已经完工,五份工程合同只有一份涉及水电工程,做水电工程就是为了通过消防验收,既然通过了消防验收就不存在工程未完工的说法。 被上诉人**、***针对***的上诉辩称,对于***的上诉,均没有异议。 四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990028.71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38636.09元(合同内价款296670元,暂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共计776天,利息为29959.61元;合同外价款693358.71元,暂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共105天,利息为8676.48元。两项合计38636.09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28664.8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联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高度、安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安装工程、送变更安装工程;消防设备及产品的销售;电子系统设备、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环保工程系统设备、工业自控系统设备、楼宇自控系统设备、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建筑智能化系统及小区智能化系统设备、软件及相关配件的设计、开发、销售、安装调试、咨询服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2013年11月28日,瑞丽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3-11-28),约定:甲方将瑞丽弄***的A、B栋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火灾喷淋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火灾漏电报警系统、消防水泵房控制系统安装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瑞丽私人***、工程项目名称瑞丽弄***;施工周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80天。其中,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819990元,此费用包消防工程的设计配合、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25%即支付20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支付75万元;(2)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6999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2014年1月8日,瑞丽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4-1-08),约定:甲方将瑞丽弄***的A、B栋强电及污水排水安装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瑞丽私人***、工程项目名称瑞丽弄***;施工周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80天。其中,四、工程项目合同内容为:1、A、B栋图纸范围内,室内三、四、五楼卫生间污水排水系统及一楼大堂卫生间(不含卫生洁具),雨落水的管道安装;2、一楼室内强电室到一、二、三、四、五楼的楼层配电箱的强电电缆及桥架(不含走道部分及开关插座安装);3、一楼室内强电室到一、二、三、四、五楼的楼层配电箱控制系统;4、冷水系统为自来水管网连接至屋顶生活水箱(不含其他冷水及热水系统);5、屋顶生活水箱及热水箱,屋顶两台生活水泵安装。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568800元,此费用包含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25%即支付15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开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支付52万元;(2)工程通过甲方验收,通过验收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4880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2014年1月12日,瑞丽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4-1-12),约定:甲方将瑞丽弄***的C栋(一、二、三层,不含四层及四层以上)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火灾喷淋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火灾漏电报警系统安装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瑞丽私人***、工程项目名称瑞丽弄***;施工周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80天。其中,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388880元,此费用包消防工程的设计配合、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25%即支付11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开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支付37万元;(2)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1888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2014年4月11日,瑞丽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4-4-11),约定:甲方将瑞丽弄***的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瑞丽私人***、工程项目名称瑞丽弄***;施工周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20天。其中,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273000元,此费用包消防工程的设计配合、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14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开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行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6万元;(2)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1300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2014年4月11日,瑞丽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4-4-12),约定:甲方将瑞丽弄***的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瑞丽私人***、工程项目名称瑞丽弄***;施工周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20天。其中,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133000元,此费用包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8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开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行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13万元;(2)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300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另,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十、其他:2、在保证施工安全的前提下,由甲方提出的变更应征得设计及消防单位认可,由乙方提出的变更应征得甲方及设计、消防单位认可。3、对变更事宜,双方均应变更前二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甲方提出的在合同内容之外,由甲方签字认可;并作为合同的增加量,进入工程的结算。结算方式按云南省03定额及双方签订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主要材料价格以签证当月德宏州建筑经济信息价为参考,双方协商签字认可为准。” 签订合同后,四联公司进行了施工。四联公司收到***支付的款项共计197万元,但双方均无法区分已支付的款项对应合同的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四联公司***事处对于增加工程量分别出具了编号为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10、德002的《工程量签证单》各1份。***在编号为001、007、008、009、010、德002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名、按印,**在编号为002、003、004、005、006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名、按印。其中,2014年11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编号:德002)载明:弄***以前图纸未设计CRT系统,现在按照设计规范增设CRT系统,其中主机配置及系统增加,特需签证。内容:主机配置及系统增加含材料及人工,双方协商价格为83000元。 2015年6月4日,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德公消验字[2015]第00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申请的弄***项目(工程地址:瑞丽市人民西路西侧勐卯大道北侧,宾馆,高19.15m,地上5层,第3至5层不在验收范围,此次局部验收1、2层,1、2层均为商铺,建筑面积7386.5㎡)消防验收,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2日,瑞丽市弄恩家私城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2015年11月16日,瑞丽市公安消防大队办理的瑞公消安验字[2015]第0035号《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瑞丽市弄恩家私城,消防安全责任人:***,场所所在层数:地上第二层,场所所在建筑名称:弄***等内容。2017年4月5日,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德公消验字[2017]第00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申请的弄***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址:瑞丽市人民西路西侧勐卯大道北侧,为装修改造工程,建筑高度19.15m,地上3至5层,在上3至4层为客房,5层为客房、办公室,总建筑面积7543.65㎡)局部消防验收,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4月6日,瑞丽市弄恩家私城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2017年4月7日,瑞丽市公安消防大队办理的瑞公消安验字[2017]第0017号《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瑞丽市维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场所所在层数:地上第3至4层,场所所在建筑名称:弄***等内容。 2017年3月18日,四联公司***事处出具《工程量决算单》,并送达给***,***收到后在《工程量决算单》上书写“2017年3月29日已收到壹份,***”。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的程量(即四联公司提交的十份《工程签证单》编号001-010所载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瑞丽市人民法院依法委********定中心进行***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4日出具***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02号《***定意见书》,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瑞丽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委********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瑞丽弄***01-10工程量签证不计税造价567964.41元;2、瑞丽弄***01-10工程量签证计税造价587729.57元;产生鉴定费为10000元。 另查明,四联公司***事处系四联公司下设机构,四联公司、***、**均认可**系受***委托签订上述合同。***认可十张《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价款以***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价款为不含税价,四联公司表示若不要求其提供发票就主张不含税价,要求其提供发票则主张含税价;四联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均为不含税价。***认可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1月12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4月11日《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4月11日《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的合同价款;对增加的工程量中CRT系统价款83000元不认可,认为才投入使用就发生故障,多次联系四联公司要求维修,四联公司均置之不理,不应支付价款;对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不认可,认为四联公司未按合同完成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对于原告下设的四联公司***事处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2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4月11日《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及《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合同首部甲方处均载明“瑞丽私人***”,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系***委托**签订。因此,上述合同均系被告**受被告***委托签订,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为上述合同签订主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均为不含税价,依据云******定中心出具的***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瑞丽弄***01-10《工程签证单》工程价款应为不计税造价567964.41元。原告已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64634.41元(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819990元+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568800元+2014年1月12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388880元+2014年4月11日《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273000元+2014年4月11日《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合同价133000元+CRT系统83000元+567964.41元-已支付款项197万元)。被告***、**抗辩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并未竣工,原告未按约完成工程,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抗辩CRT系统才投入使用便出现问题,不应付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均无法区分已支付的工程款197万元对应的工程,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安装结束时间,根据上述五份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于最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4月14日内支付工程款864634.41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864634.41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主张系家庭经营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64634.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被告***负担11948元。鉴定费10000元(***已垫付),由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被告***负担8191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四联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一审四联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的项目和范围,并没有注明按照附表清单进行施工,所以,施工内容只能按照施工合同进行确定。2017年4月5日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中的第一段和第五段非常明确的说明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由***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2013年12月31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6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消防设计图纸必须经消防部门审核同意方可施工或修改,否则无法通过验收,本案施工图纸先由云南保山恒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后因装修改造变更,最终由保山市天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完工和验收按照该份图纸进行。第二组2015年5月13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3月17日《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所有工程全部于2015年4月完工,被上诉人已向消防部门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存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形。第三组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31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弄***”项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家庭经营,因主体工程所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和***均未否认,同理,该主体工程分部分项中的消防安装工程所负债务也应属于家庭和夫妻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对上诉人四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只能证明进行过消防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该组证明中没有体现。对第二、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对上诉人四联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一致。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对一审四联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中的附表与合同的第四项内容应当结合起来计算工程量,并非是代理人所**的只按照合同来计算。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共二份,欲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现场照片》八张、2019年4月29日***《证明》一份、《施工图纸》复印件三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三份,欲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水电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纸完成现场施工,水电合同附表清单混入消防工程细项。第三组编号008、009、010《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三份,欲共同证明与本人008签证单签名对照,009、010两份签证单上诉人签名系伪造。 经质证,四联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照片是按照现在的状态来拍摄的,除了前5张的照片反映的是009和010的签证单情况,这两份签证单是由***提交作为检材的并认可;后两张照片是反映水电的情况,水电施工是按照合同施工不是按照附表施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与答辩状中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中《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最后的竣工验收图纸是按照保山天宇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竣工验收的;对第二组证据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是按照清单施工,而且按照合同施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均认可。 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四联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现场照片》系单方制作,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因其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一审判决对此证据认证并无不当。对第三组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一审判决对此证据认证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四联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四联公司、***、**均认可**系受***委托签订上述合同。”法律事实均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3月18日,四联公司***事处出具《工程量决算单》,并送达给***,***收到后在《工程量决算单》上书写‘2017年3月29日已收到壹份,***’。”和“对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不认可,认为四联公司未按合同完成施工。”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四联公司提出的上述法律事实异议,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出的上述法律事实异议,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涉案的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2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4月11日《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及《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四联公司、***、**、***对上述五份合同均认可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上述五份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提出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四联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并未就此主张提起反诉,其次该项主张属于合同撤销之诉,并且四联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就该项主张进行调解,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解决。 二、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已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为197万元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在五份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也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总价,上诉人四联公司也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3月29日送达给上诉人***《工程量决算单》,而上诉人***也就涉案工程项目相继向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另外,经云******定中心出具的***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瑞丽弄***01-10《工程签证单》工程价款应为不计税造价567964.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涉案五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应为2834634.41元(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819990元+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568800元+2014年1月12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388880元+2014年4月11日《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273000元+2014年4月11日《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合同价133000元+CRT系统83000元+567964.41元-已支付款项197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四联公司对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附表清单的多个细项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安装,编号为009、010的《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相应工程量不应计算在合同工程总价款中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申请对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及编号为009、010的《工程签证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涉案水电工程项目已经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又进行了改造,另外,***在一审时对编号为009、010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还提交编号为001-010的《工程签证单》作为鉴定检材(详见一审正卷第三卷2017年10月27日法庭审理笔录第十页),随后,***虽对编号为009、010的《工程签证单》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两份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应否向四联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90028.71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四联公司已经依约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已经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已支付的工程款197万元无法区分对应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份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应向四联公司支付尚欠864634.41元(2834634.41元-19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看,**与***系父子关系,**虽然在部分涉案合同中签名,但其是***授权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对此也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不应对涉案工程项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本案中,***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虽然涉案工程的债务产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四联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涉案工程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本案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所以,该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应以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不应对涉案工程项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四联公司提出**作为“甲方”签字和工程分管主要人员,***作为家庭成员和被上诉人***的妻子,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35元,由上诉人***负担7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