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02民初736号
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64957L。
法定代表人: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白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系公司驻***事处主任,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31177261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市。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姐相乡三分场七队9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31180727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市。
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5月9日,原告四联公司书面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口头申请对2014年1月8日《****宾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四联公司施工的水电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工程款103002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四联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990028.71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38636.09元(合同内价款296670元,暂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共计776天,利息为29959.61元;合同外价款693358.71元,暂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共105天,利息为8676.48元。两项合计38636.09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28664.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签订《****宾馆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被告将自有、自建的“****宾馆项目”(位于**市恩家私城内)的A、B栋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火灾喷淋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火灾漏电报警系统、消防水泵房控制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819990元(固定合同总价方式),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周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设计和工程量变更等。2014年1月8日,原告与**签订《****宾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有、自建的“****宾馆项目”(位于**市恩家私城内)的A、B栋强电及污水排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568800元(固定合同总价方式),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周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设计和工程量变更等。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签订《****宾馆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被告将自有、自建的“****宾馆项目”(位于**市恩家私城内)的C栋(一、二、三层,不含四层及四层以上)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火灾喷淋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火灾漏电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388880元(固定合同总价方式),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周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设计和工程量变更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签订《****宾馆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被告将自有、自建的“****宾馆项目”(位于**市恩家私城内)的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273000元(固定合同总价方式),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周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设计和工程量变更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签订《****宾馆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被告将自有、自建的“****宾馆项目”(位于**市恩家私城内)的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33000元(固定合同总价方式),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周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设计和工程量变更等。2014年11月1日,因****宾馆须增设CRT系统,原、被告双方协议该部分安装工程价格为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因工程量变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相应施工(被告均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认可,有工程量签证为据),所有安装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18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990028.71元工程款(合同内价款2960028.71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693358.71元,合计2266670元,被告已付1970000元)。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作为建设方的***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是合同相对方,也应承担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与***系夫妻关系,该工程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是根据《****宾馆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宾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宾馆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宾馆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其支付合同对价。**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只是作为***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案涉合同甲方均明确载明是**私人***,并不是**。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宾馆的A、B栋强电及污水排水安装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合同内容为“1、A、B栋图纸范围内,室内三、四、五楼卫生间污水排水系统及一楼大堂卫生间(不含卫生洁具),雨落水的管道安装;2、一楼室内强电室到一、二、三、四、五楼的楼层配电箱的强电电缆及桥架(不含走道部分及开关插座安装);3、一楼室内强电室到一、二、三、四、五楼的楼层配电箱控制系统;4、冷水系统为自来水管网链接至屋顶生活水箱(不含其它冷水及热水系统);5、屋顶生活水箱及热水箱,屋顶两台生活水泵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进行施工,双方多次沟通,只能另请他人进行施工。三、CRT系统配置及系统安装完成后,原告未向其提供产品说明书及***等文件,该设备2017年5月第一次投入使用即发生故障,其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原告均置之不理。CRT系统是消防安装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而消防安装工程属于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应为2年,原告有义务维修该设备,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就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四、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其不认可原告诉请中工程量增加部分价款693358.71元,增加部分价款仅为330862.95元。五、其在2014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7万元。综上,其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四联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宾馆工程付款明细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验字[2015]第0032号)、2015年11月12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瑞公消安检字[2015]第003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验字[2017]第0023号)、2017年4月6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瑞公消安检字[2017]第0017号)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量决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6个工程,并签订6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306670元,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款项为693358.71元,增加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签字认可;2、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1月12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1日《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工程》、2014年4月12日《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2014年5月7日《A、B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把****宾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工程款为81999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把弄***消防施工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5888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把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133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把****宾馆商场排烟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38888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把弄***C栋防钢结果涂料处理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273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把****宾馆A、B栋增加CRT系统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83000元;3、《投标总价》、《投标报价一览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增加部分工程原告单方结算的依据;4、《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1份,欲证明原告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结果为工程款693358.71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异议认为,双方未做过结算,被告***签字仅代表其收到了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并不代表其认可该份结算单。对证据2中2014年1月8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工程项目内容完全履行,工程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2014年5月7日合同不认可,该系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对另外四份合同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认可,但认可收到该结算单,因此,对于被告***收到该结算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4年5月7日《A、B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其余四份合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项目投标总价及汇总表》复印件1份(被告单方制作),欲证明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30862.95元;2、证人**当庭证言:我和原被告都没有关系,大概是2016年帮***做维景花园酒店宾馆的三楼四楼的水电,具体包含卫生间的水电、房间的电、走道公共部分的水电。配电箱本来就是控制系统,有安装配电箱,三楼、四楼、五楼都有配电箱,没有安装配电箱的强电电缆、桥架。没有施工图纸,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有材料作证,有工程在,可以看现场。以前用的是联塑管,我们用的材料是亚枫品牌的。当时来做的时候水电很乱,用不了,有人介绍给我,我就过去做。我不知道以前水电是哪些人做的,我只做人工,材料直接叫亚枫拿过来的,我的人工费结清了。我们都在**,做好了就能用,都是私下的。维景花园酒店以前就是一个宾馆,维景花园酒店是后来起的名字。宾馆有一栋楼,后面还有一栋楼,我说的是前面这栋的三、四楼和后面这栋的四楼,前面楼和后面楼连起来转弯处的五楼办公室也是我去做的。反正就是其他的一楼二楼需要我去做的地方,我也会去做一下,具体的记不清楚了。
经质证,原告四联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异议认为,有些项目有漏的,且被告自己制作的价格与双方约定的价格不一样,相差将近一半,被告的是任意定价,原告是参照国家相关行业规定来制作的标准价格。对证据2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用亚枫品牌做的工程部分认可,其他的具体做的工程内容应该以他们的具体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因为他们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所以无法判断具体做了哪些。对关联性也问了证人,证人是2016年才开始做的,但这部分工程2015年6月份已完工交付被告,并做了结算,被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包括质量、工程量异议,该证人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没有做完的部分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四联公司不认可,因该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对于原告四联公司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的程量(即四联公司提交的10份编号001-010《工程签证单》所载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定中心进行***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4日出具***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02号《***定意见书》,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委********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宾馆01-10工程量签证不计税造价567964.41元;2、****宾馆01-10工程量签证计税造价587729.57元;产生鉴定费10000元。原告四联公司对该《***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发函向云******定中心发函进行询问,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日《复函》。
经质证,原告四联公司对***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里面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复函》第一点没有意见,对第二点异议认为,在检材上没有对应的价格,其也不知道鉴定中心所说明的造价附件注释标明在哪里。第三点未准确回复,鉴定中心并没有正面回答是如何换算的。鉴定中心并没有详细的说明第四、五、六个问题所在,而查看鉴定意见,确实存在其提出的四、五、六问题,请求法庭根据其提出的书面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核对,对相关的问题做出认定。
经质证,被告***、**对***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及《复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四联公司、被告***、**均认可,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复函》系鉴定机构出具,原告四联公司认可第一点,对其余存在异议,被告***、**认可,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联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高度、安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安装工程、送变更安装工程;消防设备及产品的销售;电子系统设备、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环保工程系统设备、工业自控系统设备、楼宇自控系统设备、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建筑智能化系统及小区智能化系统设备、软件及相关配件的设计、开发、销售、安装调试、咨询服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2013年11月28日,**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3-11-28),约定:甲方将****宾馆的A、B栋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火灾喷淋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火灾漏电报警系统、消防水泵房控制系统安装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私人***、工程项目名称****宾馆;施工周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80天。其中,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819990元,此费用包消防工程的设计配合、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25%即支付20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支付75万元;(2)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6999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2014年1月8日,**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4-1-08),约定:甲方将****宾馆的A、B栋强电及污水排水安装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私人***、工程项目名称****宾馆;施工周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80天。其中,四、工程项目合同内容为:1、A、B栋图纸范围内,室内三、四、五楼卫生间污水排水系统及一楼大堂卫生间(不含卫生洁具),雨落水的管道安装;2、一楼室内强电室到一、二、三、四、五楼的楼层配电箱的强电电缆及桥架(不含走道部分及开关插座安装);3、一楼室内强电室到一、二、三、四、五楼的楼层配电箱控制系统;4、冷水系统为自来水管网连接至屋顶生活水箱(不含其他冷水及热水系统);5、屋顶生活水箱及热水箱,屋顶两台生活水泵安装。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568800元,此费用包含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25%即支付15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开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支付52万元;(2)工程通过甲方验收,通过验收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4880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2014年1月12日,**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4-1-12),约定:甲方将****宾馆的C栋(一、二、三层,不含四层及四层以上)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火灾喷淋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火灾漏电报警系统安装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私人***、工程项目名称****宾馆;施工周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80天。其中,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388880元,此费用包消防工程的设计配合、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25%即支付11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开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支付37万元;(2)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1888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2014年4月11日,**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4-4-11),约定:甲方将****宾馆的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私人***、工程项目名称****宾馆;施工周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20天。其中,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273000元,此费用包消防工程的设计配合、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14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开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行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6万元;(2)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1300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2014年4月11日,**私人***(发包人、甲方)与四联公司***事处(承包人、乙方)签订《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合同编号:ynsl:德-14-4-12),约定:甲方将****宾馆的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建设单位**私人***、工程项目名称****宾馆;施工周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注:根据双方协议,施工期为120天。其中,五、合同总价:1、施工安装合同总价经双方商定133000元,此费用包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管理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费用合同总价的8万元作为材料备料预付款费用,乙方开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其余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进行支付,乙方安装结束甲方应支付至13万元;(2)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剩余尾款3000元,乙方不负责提供建安发票。七、该项目甲方分管代表***,乙方分管代表***等内容。**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联公司***事处印章。
另,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十、其他:2、在保证施工安全的前提下,由甲方提出的变更应征得设计及消防单位认可,由乙方提出的变更应征得甲方及设计、消防单位认可。3、对变更事宜,双方均应变更前二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甲方提出的在合同内容之外,由甲方签字认可;并作为合同的增加量,进入工程的结算。结算方式按云南省03定额及双方签订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主要材料价格以签证当月德宏州建筑经济信息价为参考,双方协商签字认可为准。”
签订合同后,四联公司进行了施工。四联公司收到***支付的款项共计197万元,但双方均无法区分已支付的款项对应合同的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四联公司***事处对于增加工程量分别出具了编号为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10、德002的《工程量签证单》各1份。***在编号为001、007、008、009、010、德002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名、按印,**在编号为002、003、004、005、006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名、按印。其中,2014年11月1日《工程量签证单》(编号:德002)载明:弄***以前图纸未设计CRT系统,现在按照设计规范增设CRT系统,其中主机配置及系统增加,特需签证。内容:主机配置及系统增加含材料及人工,双方协商价格为83000元。
2015年6月4日,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验字[2015]第00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申请的弄***项目(工程地址:**市人民西路西侧勐卯大道北侧,宾馆,高19.15m,地上5层,第3至5层不在验收范围,此次局部验收1、2层,1、2层均为商铺,建筑面积7386.5㎡)消防验收,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2日,**市恩家私城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2015年11月16日,**市公安消防大队办理的瑞公消安验字[2015]第0035号《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市恩家私城,消防安全责任人:***,场所所在层数:地上第二层,场所所在建筑名称:弄***等内容。2017年4月5日,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验字[2017]第00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申请的弄***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址:**市人民西路西侧勐卯大道北侧,为装修改造工程,建筑高度19.15m,地上3至5层,在上3至4层为客房,5层为客房、办公室,总建筑面积7543.65㎡)局部消防验收,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4月6日,**市恩家私城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2017年4月7日,**市公安消防大队办理的瑞公消安验字[2017]第0017号《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市维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场所所在层数:地上第3至4层,场所所在建筑名称:弄***等内容。
2017年3月18日,四联公司***事处出具《工程量决算单》,并送达给***,***收到后在《工程量决算单》上书写“2017年3月29日已收到壹份,***”。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的程量(即四联公司提交的十份《工程签证单》编号001-010所载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定中心进行***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4日出具***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02号《***定意见书》,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委********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宾馆01-10工程量签证不计税造价567964.41元;2、****宾馆01-10工程量签证计税造价587729.57元;产生鉴定费为10000元。
另查明,四联公司***事处系四联公司下设机构,四联公司、***、**均认可**系受***委托签订上述合同。***认可十张《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价款以***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价款为不含税价,四联公司表示若不要求其提供发票就主张不含税价,要求其提供发票则主张含税价;四联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均为不含税价。***认可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1月12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4月11日《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4月11日《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的合同价款;对增加的工程量中CRT系统价款83000元不认可,认为才投入使用就发生故障,多次联系四联公司要求维修,四联公司均置之不理,不应支付价款;对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不认可,认为四联公司未按合同完成施工。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对于原告下设的四联公司***事处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2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014年4月11日《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及《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合同首部甲方处均载明“**私人***”,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系***委托**签订。因此,上述合同均系被告**受被告***委托签订,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为上述合同签订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均为不含税价,依据云******定中心出具的***鉴[2018]建工鉴字第00040号《***定意见书》,****宾馆01-10《工程签证单》工程价款应为不计税造价567964.41元。原告已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64634.41元(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819990元+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568800元+2014年1月12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388880元+2014年4月11日《商场排烟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273000元+2014年4月11日《C栋防钢结构火涂料处理合同》合同价133000元+CRT系统83000元+567964.41元-已支付款项197万元)。被告***、**抗辩2014年1月8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并未竣工,原告未按约完成工程,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CRT系统才投入使用便出现问题,不应付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均无法区分已支付的工程款197万元对应的工程,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安装结束时间,根据上述五份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于最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复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4月14日内支付工程款864634.41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864634.41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主张系家庭经营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64634.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被告***负担11948元。鉴定费10000元(***已垫付),由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被告***负担8191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严淑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