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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B幢2楼211-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7幢1-1203号。 法定代表人火**。 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安旻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承包昆明市官渡区**家园义路组团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昆明市经开区玉缘路。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于同日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书。在原告准备进场进行施工之际,被告工程项目发生变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安排原告进场施工,鉴于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2、进场通知书,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但至今并未实际施工; 3、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 4、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被告缺席无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完备,内容真实,被告缺席未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家园义路组团(****)建设项目东区4、5、6栋33层住宅楼和两栋4层商业楼的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发包方提供的消防设计施工图纸内容有:包含但不限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不含人防部分)、火灾漏电报警系统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等;合同开工日期为以发包方下达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土建装修工程总体竣工后的一个月;质量标准为按照现行消防验收规范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5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另,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情形,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担保事项作了如下约定: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以在建工程3800元∕平方米抵扣工程款;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50万元;3、承包方在合同签订时缴纳保证金,发包方在收到保证金后两个月内全额无息退还。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下发进场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与建设方解除合同,涉案工程并未施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虽向原告下发进场通知书,但原告因被告与建设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于被告与建设方是否已解除合同无法进行确认,但自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下发进场通知书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现在仍未能进场施工,且本案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包工包料,若不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应不会主动放弃施工,被告不出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无法进场施工应系被告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在上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的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案庭审之时即2014年8月18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确认解除,且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两个月内全额无息退还,该期限也早已届至,被告继续持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四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杜安旻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