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至县孔雀乡人民政府与四川耀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2民初151号

原告:******人民政府,机构地址资阳市******。

负责人:蒋永年,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系******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四川中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

法定代表人:唐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系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诉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陆澜、被告耀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7.0484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量的公证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贯彻落实十九大关于乡村振兴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原告为建设******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包括人居环境整治防洪治理项目、***停车场及文化活动广场建设项目、***新建公厕项目、***环境整治临街窗户防护栏及政府街人行道彩化项目,与被告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同时合同22.1约定了被告违约的情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拨付了工程进度款30万元,被告修建了一小半的工程后就未动工修建。经原告和监理单位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未对剩余工程动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的委托人明确停止项目不做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工程进度未果。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9日前提出解决方案,推进工程进度,但被告不理不问。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顾问律师也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还是不理不问。被告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已经停止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耀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包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等事实大部分属实。因为中标价比较低,施工中遇到材料价格上涨,加之环保督查等因素,被迫停工,被告想从其他方面降低这个因素。因为监理单位没有向被告发出开工令,所以工程项目现处于未开工状态。被告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考虑到是民生工程,所以提前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现不同意解除合同,想尽快复工把项目做完,因为所剩工程量不多了,前期虽然有违约行为,但是有理由和原因的。被告方申请庭外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贯彻落实乡村振兴决策部署,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改善乡镇公共服务设施条件,原告***政府拟实施******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包括人居环境整治防洪治理项目、***停车场及文化活动广场建设项目、场镇公共厕所建设项目、临街窗户防护栏及人行道彩化项目。通过立项审批、评审及招投标,被告耀柱公司中选。201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发包人)为实施******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已接受被告(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1420700元;工期为60日历天,如遇雨期顺延。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1条约定合同进度计划: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10日内组织进场施工同时向监理报备;第11.5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承包人应支付开工逾期违约金:合同金额的2‰/天;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合同金额的2‰/天。合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2.1.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第22.1.2条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约定,承包人发生第22.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第22.1.3条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28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未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一部分。自2018年11月20日起,被告处于停工状态。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的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12月9日前提出解决方案,推进工程进度。被告未予答复。同年12月12日,原告的顾问单位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务必在2018年12月17日前复工。但被告至今未复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的函》《律师函》《会议记录》、施工监理日志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耀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施工,未能如期完成工程项目建设任务,且停工至今,经原告和监理单位多次催促,仍不复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按合同金额的2‰/天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9年1月9日止,共计41天,金额为116497.40元(1420700元×2‰/天×4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监理单位没有向被告发出开工令,所以工程项目处于未开工状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的规定,被告实际于2018年9月29日入场施工,《会议记录》对此有明确记载,故应认定当日即开工日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政府违约金人民币116497.40元;

三、驳回原告******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元,减半收取5252元,由原告******人民政府负担3397元,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汉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