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2077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安岳县镇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石墙村八组1-3幢7楼3号。
法定代表人:唐燕平,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617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安岳县镇子中心小学修建食堂,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由被告**具体负责修建。2014年11月,原告经镇子镇街村姚三哥介绍与被告**相识,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河沙、石子,所有石子107.5元/吨,河沙132.5元/吨,由原告负责送到镇子中心小学修建食堂工地,由其材料保管员舒跃生负责签收。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给被告承建工地供货。通过结算,共计货款56174元,舒跃生代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36174元。原告于2016年1、2月份曾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口头答应待工程款支付就支付原告。现经原告多方打听,工程款已于2017年转到镇子小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送货单及欠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及结算后被告欠款金额;3.安岳县镇子中心小学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包修建安岳县镇子中心小学食堂;4.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证明,拟证明**系安岳县镇子中心小学食堂的实际承办人,舒跃生系工地材料保管员;5.舒跃生书面证人证言及安岳县法院关于舒跃生证人证言笔录,拟证明**是修建镇子镇中心小学的实际承包人,欠款系被告所欠;6.舒跃生证人证言,拟证明舒跃生系材料保管员,**委托舒跃生签收货款并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河沙、石子销售业务,2014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以石子107.5元/吨、河沙132.5元/吨达成买卖协议,并由原告供应河沙、石子至被告**承建的安岳县镇子中心小学施工工地。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石子,并由被告**授权的舒跃生签字收货,并进行了结算,两次结算的金额分别为42897元与13277元,共计为56174元。2015年6月30日,舒跃生在**的指示下,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在送货单上书写“下欠361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支付剩余36174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后,至今不向原告清偿,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17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强
人民陪审员  伍都源
人民陪审员  孟英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鹏飞
书 记 员  周杨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