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被告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3466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安岳县镇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石墙村八组1-3幢7楼3号。
法定代表人:唐燕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385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安岳县镇子中心小学修建食堂,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由被告**具体负责修建。2014年11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选定所须钢材,口头约定钢材不按型号均价3080元每吨,由原告负责送到镇子中心小学修建食堂工地,由其材料保管员舒跃生负责签收、结算。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给被告承建工地供货。通过结算,共计货款7385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款20000元(此两笔款是由舒跃生代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858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四***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安岳县镇子中心小学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安岳县镇子中心小学证明原件、货款结算单复印件、证人舒跃生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岳县镇子中心小学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按照约定陆续供货,经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385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后,至今不向原告清偿,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85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红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