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赁站、四川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星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04财保211号
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赁站,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街道王庄村大坪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4MA678UF99F。
经营者:***,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四川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南二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1673U。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赁站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赁站的代理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高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的房屋(房权证号:2018乳山市不动产权第××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