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德商国际A座40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三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一号数码同人港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冰,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亿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上加盖的亿联公司印章不是亿联公司的备案印章,是虚假的,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亿联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货款。2.在2010年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周三义既不是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未参与亿联公司经营管理,周三义不具有能代理亿联公司的客观表象,通润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周三义能代表亿联公司。3.周三义在《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是被通润公司工作人员胁迫,亿联公司的后续付款行为也是在通润公司胁迫下进行的。
通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均加盖了亿联公司印章,亿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2.周三义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亿联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许茂发要求其与通润公司对接,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付款计划书》形成过程的录音。
通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亿联公司向通润公司支付欠款21981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决亿联公司支付车旅费、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通润公司与亿联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ElinkCG201505-0005、ElinkCG201505-0007、ElinkCG20159-0007、ElinkCG201510-0003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约定通润公司向亿联公司供货并提供安装调试;双方同意付款时间为通润公司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验收标准和方式:设备到货后并安装调试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要求,验收标准遵照相关行业标准、项目招投标文件、甲方及最终用户审核通过的《设备清单》并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实施方案;通润公司安装调试的设备上线试运行起10日内由通润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亿联及最终用户组织相关人员在验收申请提出后,采用现场考证的方式对本合同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双方同意如通润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安装调试合格,并由亿联公司及最终用户签署验收报告即为亿联公司对通润公司的验收工作完成;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使得对方遭到第三方追诉,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遭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实际利益的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6月6日,亿联公司向通润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该《付款计划书》上有亿联公司的盖章及周三义的签名,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签订4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3498158元,我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合同款1200000元,合同余款2298158元计划按以下时间支付:1、2016年6月15日支付合同款100000元;2、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收到攀枝花房管局项目合同款后第一时间支付剩余合同款。庭审中,因亿联公司对上述《付款计划书》落款处的印章不予认可,故亿联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付款计划书》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成蓉[2018]文鉴字第14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期2016年6月6日的《付款计划书》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名同编号单位公章盖印形成。庭审中,周三义陈述:《付款计划书》是在亿联公司的会议室签的,《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当时不是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亿联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是许茂发(亿联公司原董事长)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来访,让我接待。因为通润公司的崔冰带了社会的闲散人员来,如果我不签字就不让我走,我当时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付款计划书》出具后亿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向通润公司支付了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金额为650000元。
周三义为亿联公司的创始人,2009年周三义为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2015年-2016年6月27日周三义为亿联公司股东。2016年6月28日亿联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决议同意辞去许茂发的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周三义为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2日亿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为周三义为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通润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润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亿联公司是否应当向通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198158元;二、亿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亿联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通润公司供应的货物未验收合格,其不应支付货款,周三义出具的《付款计划书》由于周三义签订该计划书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无效,通润公司则认为亿联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应视为亿联公司对欠付货款的确认,故《付款计划书》的法律效力是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付款计划书》系周三义代表亿联公司出具,而在签署《付款计划书》时周三义为亿联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治理原则,股东权利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分离的,且通润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亿联公司授权周三义签署该《付款计划书》,故周三义没有代表亿联公司签署该《付款计划书》的代理权限。周三义虽然没有处理亿联公司事务的代理权限,但其行为具有使通润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理由如下: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周三义是亿联公司的创始人之一,2009年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且一直是亿联公司的股东,2016年6月28日周三义再次担任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该《付款计划书》是在亿联公司的会议室签署的,且周三义系当时的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茂发让他去接待通润公司催收债务的人员;3.《付款计划书》上不仅有周三义的签字还有亿联公司的印章印文,虽然该印章印文经鉴定不是亿联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名同编号单位公章盖印形成,但该《付款计划书》是由亿联公司出具并在亿联公司处形成,且对该印章的来源及由谁使用了该印章亿联公司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通润公司取得《付款计划书》的过程系善意无过失,通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付款计划书的真实合法性。综上,周三义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亿联公司应对周三义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通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该《付款计划书》应视为亿联公司对欠付货款的确认,亿联公司应按《付款计划书》履行相应义务。亿联公司在出具《付款计划书》之后按计划书内容于2016年6月15日向通润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并在其后还陆续支付了550000元的行为亦可映证上述观点。亿联公司辩称周三义当时签字是受到了通润公司工作人员崔冰的胁迫,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三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金额,根据《付款计划书》亿联公司应向通润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298158元。此后,亿联公司向通润公司支付了650000元,故还应向通润公司支付164815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亿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联公司与通润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通润公司要求亿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本院查明亿联公司的未付款项为1648158元,故对通润公司的该项主张确认为以1648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关于通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律师费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旅费,因通润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亿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润公司支付货款1648158元,并支付前述款项之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亿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润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通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通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亿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成都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打印件,证明亿联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无效。
通润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本案首先需要确认合同效力,不应当另案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买卖合同的效力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亿联公司无需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效力。如亿联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本案买卖合同,拖延诉讼的意图明显,故对亿联公司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通润公司出示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二审中对《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上加盖亿联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付款计划书》中已经载明双方2015年5月22日至10月27日共签订4份采购合同。故本院确认《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是通润公司、亿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通润公司、亿联公司均应按《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约定履行义务。《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亿联公司印章印文虽经鉴定与亿联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周三义在签订《付款计划书》时并非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三义签订《付款计划书》时不具有代表亿联公司确认货款的法定权限,通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周三义签订《付款计划书》的行为得到了亿联公司的授权。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周三义的行为对亿联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付款计划书》的形成过程看,周三义的行为对亿联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付款计划书》对亿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周三义签署《付款计划书》的行为对亿联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说明,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此外,《付款计划书》载明了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故《付款计划书》约定的是付款期限而非付款条件。在付款期限届至后,无论亿联公司是否收到案外人项目合同款,均应按照《付款计划书》约定向亿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亿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3元,由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别季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