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3256号
原告: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号数码同人港***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冰,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周三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诉被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崔冰、被告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三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981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车旅费、律师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linkCG201505-0005、ElinkCG201505-0007、ElinkCG20159-0007、ElinkCG201510-0003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交付等义务后,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6月6日对4个合同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对未付货款制定了付款计划,但是被告后期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亿联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由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四个买卖合同记载的,本案实际的四个合同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本案涉及的四个合同以第一份合同为例,第5.3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同时该合同第6条约定,设备到货后的乙方安装的方式、验收方式。双方同意如乙方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签署报告。根据上述合同规定,如果该合同付款条件成立的话,需要具备四个条件,即设备到货后由原告完成调试、原告安装调试的设备上线需试运行十日内由原告调试申请并需提出付款申请、原告提出申请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标准由最终用户确认。从原告的事实及理由来看,原告没有陈述证明自己履行了该合同上的上述约定义务,所以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立,被告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拒绝付款。第二份、第三份及第四份合同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支付与第一份合同的支付条件相似。简言之,本案涉及的四个合同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无理由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原告陈述在被告对四份合同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对未付货款指定了付款计划与事实不符合,由于本案涉及的四个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016年8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崔冰到被告处强行要求付款,2016年9月9日原告组织人员通宵占据被告办公室,在亿联办公楼路口处与亿联公司拉扯横幅要求亿联付款,后亿联员工报警,2016年11月3日至5日原告组织社会人员到现在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蹲守。2016年10月8日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办公室闹事,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要求时强行要求被告付款。根据相关法律根据,一方使用胁迫的手段在违背对方的意识下取得的文书均无效。3、由于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计划书是原告为证明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我们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四个合同项下亿联未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就四个合同支付欠款人民币2198150元,但由于原告的胁迫,被告累计付款金额达18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4、原告在陈述中要求支付车旅费、律师费等事实无事实依据,也未说明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润公司与亿联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ElinkCG201505-0005、ElinkCG201505-0007、ElinkCG20159-0007、ElinkCG201510-0003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约定通润公司向亿联公司供货并提供安装调试;双方同意付款时间为通润公司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验收标准和方式:设备到货后并安装调试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要求,验收标准遵照相关行业标准、项目招投标文件、甲方及最终用户审核通过的《设备清单》并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实施方案;通润公司安装调试的设备上线试运行起10日内由通润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亿联及最终用户组织相关人员在验收申请提出后,采用现场考证的方式对本合同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双方同意如通润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安装调试合格,并由亿联公司及最终用户签署验收报告即为亿联公司对通润公司的验收工作完成;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使得对方遭到第三方追诉,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遭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实际利益的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6月6日,亿联公司向通润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该《付款计划书》上有亿联公司的盖章及周三义的签名,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签订4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3498158元,我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合同款1200000元,合同余款2298158元计划按以下时间支付:1、2016年6月15日支付合同款100000元;2、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收到攀枝花房管局项目合同款后第一时间支付剩余合同款。庭审中,因亿联公司对上述《付款计划书》落款处的印章不予认可,故亿联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付款计划书》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成蓉[2018]文鉴字第14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期2016年6月6日的《付款计划书》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名同编号单位公章盖印形成。庭审中,周三义陈述:《付款计划书》是在亿联公司的会议室签的,《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当时不是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亿联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是许茂发(亿联公司原董事长)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来访,让我接待。因为通润公司的崔冰带了社会的闲散人员来,如果我不签字就不让我走,我当时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付款计划书》出具后亿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向通润公司支付了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金额为650000元。
另查明,周三义为亿联公司的创始人,2009年周三义为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2015年-2016年6月27日周三义为亿联公司股东。2016年6月28日亿联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决议同意辞去许茂发的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周三义为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2日亿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为周三义为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通润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付款计划书》、银行付款回单、《收条》、成蓉[2018]文鉴字第14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周三义陈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等证据材料入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润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亿联公司是否应当向通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198158元;二、亿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亿联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通润公司供应的货物未验收合格,其不应支付货款,周三义出具的《付款计划书》由于周三义签订该计划书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无效,通润公司则认为亿联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应视为亿联公司对欠付货款的确认,故《付款计划书》的法律效力是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付款计划书》系周三义代表亿联公司出具,而在签署《付款计划书》时周三义为亿联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治理原则,股东权利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分离的,且通润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亿联公司授权周三义签署该《付款计划书》,故周三义没有代表亿联公司签署该《付款计划书》的代理权限。周三义虽然没有处理亿联公司事务的代理权限,但其行为具有使通润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理由如下: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周三义是亿联公司的创始人之一,2009年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且一直是亿联公司的股东,2016年6月28日周三义再次担任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该《付款计划书》是在亿联公司的会议室签署的,且周三义系当时的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茂发让他去接待通润公司催收债务的人员;3、《付款计划书》上不仅有周三义的签字还有亿联公司的印章印文,虽然该印章印文经鉴定不是亿联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名同编号单位公章盖印形成,但该《付款计划书》是由亿联公司出具并在亿联公司处形成,且对该印章的来源及由谁使用了该印章亿联公司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通润公司取得《付款计划书》的过程系善意无过失,通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付款计划书的真实合法性。综上,周三义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亿联公司应对周三义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通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该《付款计划书》应视为亿联公司对欠付货款的确认,亿联公司应按《付款计划书》履行相应义务。亿联公司在出具《付款计划书》之后按计划书内容于2016年6月15日向通润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并在其后还陆续支付了550000元的行为亦可映证上述观点。亿联公司辩称周三义当时签字是受到了通润公司工作人员崔冰的胁迫,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周三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金额,根据《付款计划书》亿联公司应向通润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298158元。此后,亿联公司向通润公司支付了650000元,故还应向通润公司支付164815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亿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联公司与通润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通润公司要求亿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本院查明亿联公司的未付款项为1648158元,故本院对通润公司的该项主张确认为以1648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关于通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律师费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旅费,因通润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8158元,并支付前述款项之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原告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93元(此款原告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亿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通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