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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47号 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58号***盛广场2幢综合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3241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纺织二村,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石台路交口建工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0188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邑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判决后,第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01民终73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以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纠纷立案后,2020年3月九华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27972936.72元以及利息534049.9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30日清算截止之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后期利息顺延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持有位于××路××路××项目地块,因拆迁等各种原因未予开发,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提供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负责提供合作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及负责完成项目过程中管理、销售、后期物业服务等工作。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为建设华林家园二期而设立“华林家园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双方对资金使用进行共管,在项目清算后根据双方约定承担税费。项目于2015年6月竣工并交房,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第邑公司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及出具报告”,现审计报告已出具。根据审计清算结果显示,华林家园二期项目开发净利润64825608.11元,被告取得收益10000万元,原告未分配收益,根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6.3条约定“项目清算后,根据甲乙双方权益所得营业收益,在扣除与其相关成本费用后,形成的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双方各自承担”。故项目部已经缴纳的除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外均由原告已经全额承担,土地增值税5941363.74元(实际预交13074924.83元,退税7133561.09元)及企业所得税22031572.98元(实际预交22194842.86元)按照权益应由被告承担,但上述税款均由项目部缴纳,但资金系原告筹集、提供。被告应当将应由其承担的税款27972936.72元及利息534049.98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安建公司辩称,1、双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及《包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协议》2.1、2.4、4.1条共同约定:九华公司对合作项目,只提供土地,不承担任何资金支出。第邑公司负责项目承担的税费及合作项目全过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及一切支出(当然包括税费支出)。《包销协议》明确约定:第邑公司包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销售,自负盈亏,承担项目全部售房引起的一切义务、责任。九华公司不再参与销售;2、《包销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改变了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六条关于“商品房实物分配”的收益分配模式。《包销协议》明确约定,第邑公司包销双方合作开发的全部商品房,自负盈亏,九华公司不再参与销售。第邑公司确保九华公司固定所得商品房2万平米的包销价款1亿元,九华公司不再分取合作开发的商品房。《包销协议》已经实际履行;3、第邑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6.3条的约定,诉请九华公司分担合作项目税款,系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该6.3条款系双方《合作协议》第六条项下内容,该第六条内容是双方对合作项目收益分配事项的最初约定。根据第6.1的约定,合作双方当初本意是对合作开发的项目所完成的商品房进行实物分配。取得商品房的各方对外销售分配的商品房时,根据营业收益所产生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各自承担。这里的税负是由双方在各自销售分配的商品房行为(即营业)过程中所产生的。为避免产生税务承担歧义,该6.3条的最后一句话,重申了《合作协议》第2.1、2.4、4.1条文的约定,即“有关本合作项目的各种税费由乙方(第邑)承担”。事实上,《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6.3条关于“根据营业收益产生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各自承担”的约定,已经被双方所签订的《包销协议》取代。《包销协议》明确约定第邑公司独自承包销售合作开发的商品房,并且自负盈亏,九华公司不再参与销售。九华公司只固定取得商品房面积2万平米的包销款1亿元(折合5000元/平米);而第邑公司自负盈亏包销全部商品房,并取得其余开发商品房面积8万多平方米(审计销售单价7500元/平米,***公司获取的收益单价高出2500元/平米)。根据《包销协议》第七条约定,《包销协议》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的条款发生冲突时,以《包销协议》为准。因此,第邑公司应按《包销协议》约定,对其包销商品房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独立承担,自负盈亏。其诉请九华公司承担税款,不仅违反了双方所签《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包销协议》的约定,更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的行为的违背和反悔,因而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显然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转款凭证、原告转入项目部款项的转款凭证、预交税款转账单、退税转账单、《专项审计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包销协议》、《承诺》、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华林家园二期土地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华林家园二期土地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项目用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观点成立。本院经审查,除被告所举证据华林家园二期土地证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外,原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均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华公司(甲方)与第邑公司(乙方)为联合开发位于合肥市××路××路××期项目,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甲方已取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路××用途为商住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国用2007第597号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2004年8月至2074年8月。……二期按已审批的规划条件可建设两幢16层的办公楼,三幢18层的住宅,一幢5层住宅(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占地28.4亩,总建筑面积80610平方米……。二、合作方式:2.1甲方负责提供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乙方负责提供合作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双方组建项目部开发建设合作项目。2.2为便于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双方共同设立“华林家园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2.3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一切事宜。项目部人员,由甲方派出项目部副总经理、外联及财务各一名,剩余人员由乙方负责委派或聘用,项目部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甲、乙双方派出人员的薪酬待遇由双方各自解决。2.4项目部的财务报表需与甲方公司财务报表合并申报,各自承担相关税费。属甲方承担税费由甲方负责,项目部承担的税费由乙方负责。**不可分割的费用,财务的账务处理需明确,双方协商解决。2.5为便于项目操作,解决项目运作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甲乙双方共同成立由双方主要领导参加的领导协调小组,定期(一周或两周)召开协调会议,落实、解决项目操作过程中的问题。三、甲方责任:3.1保证“华林家园二期”中合作项目已经得到合肥市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承担法律责任。3.2积极配合乙方因规划调整提高项目原规划设计的容积率所需办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事宜。3.3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合作项目的规划、土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合作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双方均不得单独抵押。……3.6负责为项目部专门刻制一枚项目部印章,供项目部使用,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四、乙方责任:4.1负责合作项目开发全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合作项目规划调整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安建大厦与合作项目出让金同时交纳)等合作项目从合作协议生效起所需的一切支出。……4.5乙方销售合作项目内所有商品房,承担因销售带来的纠纷、经济和法律责任……五、资金管理:甲乙双方在商业银行以甲方名义开设独立账户,用于存储合作项目建设资金及销售房款。合作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筹措,合作项目的销售款等款项必须进共管账户,保证合作项目建设资金和甲方应得部分的销售款专款专用。资金应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对该账户资金使用进行共管。双方各留一枚印鉴,未经对方同意,双方不得擅自变更印鉴。六、收益的分配:6.1甲、乙双方商定,按照双方约定分配合作开发的商品房。6.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后未销售的商品房,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将此商品房的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但费用由乙方负责。6.3项目清算后,根据甲乙双方权益所得营业收益,在扣除与其相关成本费用后,形成的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双方各自承担。其他有关本合作项目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7.3由于二期工程以甲方名义运营,甲方有权对项目纳税等运营情况实行监督……。 同日,九华公司(甲方)与第邑公司(乙方)又签订《包销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乙方预测的市场行情,乙方要求承包2009年月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商品房的销售,甲方考虑后予以同意。一、《合作协议》中甲、乙方合作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销售由乙方承包独自负责,自负盈亏,甲方不再参与销售。甲方同意乙方承包销售甲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得的20000平方米商品房和剩余分配给乙方所有的商品房,全部由乙方自行销售。乙方承担合作项目全部售房所引起的一切义务、责任和服务。二、包销期间乙方仍以甲方名义进行销售……三、乙方确保甲方固定所得商品房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乙方承诺承包销售甲方应得商品房20000平方米,总包销价为壹亿元。销售实际总价超出总包销价,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销售实际总价低于总包销价,由乙方负责补足差额给甲方。四、乙方承诺按以下时间向甲方支付总包销款壹亿元……本条约定,不以乙方实际销售为前提。五、乙方按照第四条约定支付销售款后,多余的销售所得归乙方所有。……七、本协议与《合作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1年4月1日,九华公司(甲方)与第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09年12月21日共同签署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和《包销协议》,现根据2011年3月4日集团公司召集的华林家园二期项目开发工作协调会议精神,双方就上述协议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包销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剩余叁仟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合作开发了华林家园二期项目,九华公司提供了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获取了1亿元的包销款收益。第邑公司提供了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该项目于2015年6月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第邑公司负责完成项目的全部销售工作。 2016年3月9日,九华公司与第邑公司就华林家园二期项目税金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第邑公司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即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及出具报告,以第三方报告作为清算依据,费用由第邑承担。 2017年11月24日,第邑公司向九华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华林家园二期双方合作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由我公司认真准备材料给税务局指定的中标审计税务所进行审计清算,现税务所已审核完毕,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初稿,拟交于税务局审核后为准。我单位对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及清算审核报告初稿负责,如因清算审核报告初稿带来的相关后果及其他一切经济纠纷由我第邑公司承担,与九华公司无关,另外,我***本《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初稿仅限华林家园二期,不得损害贵公司其他项目的利益,如有损害我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如税务局不能按《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初稿数退税,我司不再以《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初稿所列的退税数以及以此事项为理由向贵公司索要退税款。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如果税务局审核通过并确认退税,所退回的税款必须退回到九华公司指定基本账户,退回的税款优先用于清偿九华公司代华林家园二期支付的款项及法院从九华公司账户上的扣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实际退税数额及退税款的处理没有争议。 2018年9月8日,安徽中天谷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接受委托,对华林家园二期项目部2018年6月30日的财务状况和2010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的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出具了皖中天谷多审字(2018)第93号《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为:华林家园二期项目占地21.4141亩,项目缴纳增容土地款及印花税和拆迁补偿费10366万,支付九华公司土地使用权收益款1亿元,折算土地款为每亩951万;……截至2018年6月30日,项目总可售面积102887.41平方米,已售100875.55平方米,实现销售总收入761389236.78元;……项目部收入来源主要有第邑借款、销售房产取得的收入、九华垫付款,土地增值税返还款、其他应付款等,总计现金收入101403.80万元;……资金使用方向主要是支付项目建设成本、支付日常经费、交纳相关税费、营业外支出、九华收益款、归还第邑借款、归还九华垫付款等,总计现金支出101280.13万元,其中支付九华收益款1亿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审计确认资产总额为138987512.70元,负债总额为74161904.59元,净资产总额为64825608.11元,其中:实收资本0元、未分配利润64825608.11元;……己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13074924.83元;……应纳所得税额为22031572.98元,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所得税额22194842.86元,多交所得税额163269.88元。…… 另查,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记载,截止2017年10月31日,华林家园二期已销售(含视同销售)合并税务机关审核数为:应缴土地增值税数额5941363.74元,已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13074924.83元,应退土地增值税税额7133561.09元。 庭审中,九华公司对第邑公司实际缴纳了华林家园二期项目所产生的税负没有异议,其中土地增值税5941363.74元(实际预交13074924.83元,退税7133561.09元)、企业所得税22031572.98元(实际预交22194842.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开发建设的华林家园二期项目,对外申请立项的建设主体是被告。因此相关的纳税义务主体是被告,但并不妨碍原被告约定该项目应缴纳的税款由原告代缴承担。原被告为合作建房而自愿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包销协议》、《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如上述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应按照《包销协议》第七条“本协议与《合作协议》的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内容来处理。如果双方对合同字面理解产生歧义时,应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现原告认为被告已取得收益1亿元,原告未分配收益,故依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6.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清算结果,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土地增值税5941363.74元及企业所得税22031572.98元,合计27972936.72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此款的理由是《合作开发协议》第6.3条实际并未履行,已经被双方所签订的《包销协议》取代,此款依约应由原告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6.1条的约定是“甲、乙双方商定,按照双方约定分配合作开发的商品房”,该条约定是以分配合作开发的商品房为基础的利益分配模式,利益分配的对象是合作开发的商品房,被告获取的利益是约定数量的商品房,其最终的销售收入是不确定的,可能大于1亿元,也可能小于1亿元。而《包销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是以被告只获取1亿元的包销款为基础的利益分配模式。这是两种不同的利益分配模式,只能择其一履行,不可能同时履行,双方在《包销协议》第七条中约定了冲突条款的处理以《包销协议》为准。实际双方在后来的合作过程中,也是按照《包销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利益分配。被告获取的1亿元是依据《包销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取得,并非依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6.1条的约定取得。故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已通过《包销协议》改变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的利益分配模式。《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6.3条的约定是建立在该协议第6.1条基础上的,现第6.1条已被《包销协议》第三条取代,《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6.3条也失去了履行基础,不应再履行。而在《包销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案涉税款的内容,且《包销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是“乙方(即原告)承担合作项目全部售房所引起的一切义务、责任和服务”。故原告依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6.3条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税款27972936.72元以及利息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35元,由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蔡 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 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