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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纺织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叉口汇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九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达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新增24#、25#楼铝窗的钢附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执行施工合同约定。而《24#、25#楼及钢结构连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故视为案涉工程对工期约定不明确。首先,《补充合同》的内容为新增工程,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因此,不可能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其次,九华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法院已经予以认可,《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幕墙工程必须于2014年8月1日之前结束;幕墙、门窗、雨篷等所有工作于2014年8月15日前必须结束。”因此,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施工工期已经变更,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不明确系错误认定,施工工期应当以《会议纪要》中约定为准。 2.一审法院认为九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属实。在《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约定进度款支付:“1、6月份形象进度若能按计划执行(石材幕墙24#、25#楼完成60%,东、西、北三个立面的窗户随石材幕墙同步进行,**面窗户窗框及固定玻璃安装完成70%;主楼玻璃幕墙框及固定玻璃安装完成),我公司承诺将于6月底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但依据2014年7月份的《工程及监理工作概况月报表》24#楼石材幕墙完成65%,25#楼石材幕墙完成60%,同时上述报表中明确记录24#、25#楼玻璃幕墙骨架各完成10%。根据施工工序,制作骨架是第一步骤,在2014年7月达美公司才将玻璃幕墙骨架完成10%,说明6月份之前主楼玻璃幕墙框及固定玻璃安装根本没有完成。因此,九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因达美公司未按工期完成施工。 3.《施工合同》第九条中9.5.5约定“每次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均需提供等额正式工程建安发票,甲方予以支付款项”。但达美公司直至2015年5月才将13181000元的发票送至九华公司,因此,九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也因达美公司自身原因导致。 达美公司辩称,1.九华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工期约定不明正确。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新增24#、25#铝窗的钢附框安装工程,约定合同工期执行施工合同约定。但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期间早已届满,根本无法执行,因此工程工期应视为约定不明。《补充合同》的签订证明九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4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不属实,否则《补充合同》应当明确按照5月24日《会议纪要》内容执行。即便参照5月24日《会议纪要》内容,合同客观上亦无法履行。根据门窗安装工艺,***装附框,再安装主框,最后安装玻璃。但《会议纪要》要求窗框、固定玻璃于2014年8月1日之前完成,早于《补充合同》的签订日期8月4日。因此,即便该《会议纪要》内容属实,双方后期也未实际履行。 (2)《会议纪要》内容不属实,即便属实,客观上也未能实行,九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会议纪要》第一页未**,仅第二页**,达美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会议纪要》内容和九华公司的主张严重违背商事交易习惯和逻辑,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达美公司提供的编号为“DM-LXD016”联系单,截至2014年3月8日,达美公司已经达到402.3万元的应付款节点,即对应施工合同《付款节点表》中的第2个付款节点。根据施工合同《付款节点表》内容,第1个节点应付款为335.25万元,即截至2014年3月8日,达美公司应收取总进度款为第1和第2节点的进度款总和737.55万元(335.25万元+402.3万元),亦即截至《会议纪要》签订日,达美公司应收取总进度款至少为737.55万元。但《会议纪要》签订时达美公司实际收取总工程款金额仅为220万元,差额为517.55万元。若按照《会议纪要》第二条的内容和九华公司的主张,达美公司需要放弃已享有的517.55万元的进度款,继续垫资施工至工程全部结束才能足额收取上述517.55万元工程款。这显然与社会商事交易习惯和逻辑严重相背离。假设《会议纪要》内容属实,因达美公司并未放弃已审批工程进度款737.55万元的请求权,双方在签署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已审批应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履行《会议纪要》内容,这与施工合同《付款节点表》付款进度约定和商事交易逻辑相符合。 (3)《会议纪要》即便属实,也因九华公司新增施工内容、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和外保温单位施工进度严重**等原因未能实际履行。2014年8月4日,双方就新增24#、25#楼铝窗的钢附框制作安装工程签订《24#25#楼及钢结构连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的签订日期已超过《会议纪要》的要求(纪要要求“窗框、固定玻璃于2014年8月1日之前安装结束”)。2014年9月16日,九华公司发出联系单,载明因**面部分造型的施工影响整体幕墙的工程进度,为保证幕墙工程尽快验收,标注圈内的部分造型,保有原来土建女儿墙,土建女儿墙部分跟**面统一采用真石漆。(工程联系单:20140916-01)该联系单系九华公司发出,明确了**面部分造型的施工影响整体幕墙的工程进度。2014年10月30日,因钢结构连廊图纸与现场有区别,导致钢结构连廊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单编号:BGHL-08)2014年12月19日,九华公司发出联系单,载明因北侧门头取消,24#、25#一楼入户门图纸需调整。(工程联系单:20141217-01)。该联系单系九华公司发出,表明截至2014年12月19日,该公司仍在变更设计方案,导致达美公司施工受影响。外保温工程由九华公司单独对外发包,但该工程施工进度严重**,对达美公司施工进度造成严重影响。根据2014年3月20日编号为“DM-LXD015”工程联系单,达美公司与九华公司达成约定将24#、25#楼外墙保温由九华公司另行发包。2014年5月4日,九华公司与安徽新起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新起点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外墙石材干挂保温60个日历天,保证不影响幕墙单位的施工。根据达美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和11月27日的监理会议纪要(来源于九华公司另案举证提供),截至2014年11月27日,外保温工程施工进度仍然严重迟缓,达美公司无法完成石材幕墙施工。直至2015年4月28日,九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才达到《付款节点表》第2个节点的总计应付款金额737.55万元,该款项原本应于2014年4月份支付,九华公司严重**支付工程款。 (4)达美公司不存在逾期开具发票的情形,九华公司逾期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截至2014年4月17日,达美公司向九华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已达700万元,而九华公司直至2015年2月16日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才达到700万,此时项目基本完工,距离2015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亦仅有2个月时间。另发票开具义务仅为达美公司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且合同也未约定九华公司在达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付款。 2.在整个案涉工程建设中,达美公司仅系其中的幕墙工程承包单位,所占比例很小,达美公司的工期延误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存在不利影响和影响的程度,需由九华公司提供整体工程的详细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时间材料等予以证明。另据达美公司了解,因九华公司严重**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各施工单位工期普遍延误。原审中,达美公司当庭多次发问和要求九华公司提供工程整体施工的各节点完成情况,九华公司均以与案件无关避而不答,明显系回避重要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九华公司持有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的材料拒不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认定达美公司主张成立。另根据2014年11月27日的监理会议纪要(九华公司另案诉讼提供)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反映问题及会议部署载明,“现场施工进度及质量始终无法按计划完成,各单位之间协调无力”。该内容表明,现场各施工单位普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 3.九华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交房系因九华公司原因所致,非达美公司原因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九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均系其与第三方间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达美公司均无法核实,持有异议。九华公司主张的房屋渗水损失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已于2015年4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九华公司提供证据反映时间为2018年4月6日,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九华公司从未通知达美公司主张外墙存在渗漏需要维修。九华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仅为处理方案,仅有第三方**,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即便损失存在,仅凭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外墙渗漏系达美公司原因所致。九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 达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达美公司赔偿九华公司损失6405182.48元,利息730918元。庭审中九华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达美公司赔偿九华公司损失5441642.48元,利息1661877.6元(其中因达美公司延期交房赔偿业主违约金而造成的损失5441642.48元,利息按照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计算为1661877.6元,利息暂从最后一笔款**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始至2018年3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顺延至款**止);2.判令达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九华公司(甲方)与达美公司(乙方)签订《24#、25#楼及钢结构连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内容:华林家园二期24#、25#楼玻璃幕墙、不锈钢地弹门及门联窗等。工程承包范围:1、华林家园二期24#、25#楼及钢结构连廊工程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真石漆墙面、铝板幕墙的采购、供应、制作安装工作;2、与本工程有关的涉及总包协调、配合总包管理的工作、甲方支付总包管理费。3、工程量清单中未描述到但又是完成该分项工程必须有的工作内容,均应包括在报价内;4、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材料、专项工作的相关检测、试验、验收等工作,包括外墙保温;5、上述承包范围,如甲方认为有必要,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乙方增加或增少该工程的部分工作;6、乙方同意与总承包方签订分包协议,接受、执行总包管理,配合施工及相关检测、试验、验收。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工期顺延仅以下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甲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认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后,工程工期***延。1、因甲方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单体工程;2、甲方重大设计变更使得工程关键线路工期延期的;3、正常施工时间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4、法律、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发生的。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2235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招标施工图及招标文件范围内容总价包干,施工图纸未变更,合同价格不调整。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依据以下形象进度付款节点分期支付。余款不计利息。1、(1)玻璃幕墙及门窗工程主框安装完成50%;(2)型材款按时支付,玻璃订购款到位;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款金额335.25万元。2、(1)石材幕墙骨架安装完50%;(2)型材款按时支付,石材订购款到位;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18%),付款金额402.3万元。3、(1)石材幕墙骨架安装完成;(2)石材加工完成,其他辅材订货完成。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款金额335.25万元。4、(1)幕墙及门窗主框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监理验收、业主认可;(2)玻璃加工完毕,开启扇型材到工厂加工,其它辅材进货完成;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款金额223.5万元。5、(1)玻璃安装完成,开启扇进场50%并通过甲方、监理验收,业主认可;(2)石材幕墙安装完成;(3)五金件及相关其他辅材货款按约支付;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款金额223.5万元。6、本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经总承包方及监理、甲方认可且竣工验收合格(特别提示:由于办理政府验收手续或商品房入住相关证件而组织的验收通过,此种验收标准较低,不代表符合此付款节点的要求);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款金额335.25万元。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与甲方交接完成、结算完成、备案完成并将工程交付甲方后,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2%),付款金额268.2万元;累计付款比例95%×结算额并开具结算额100%的建安发票。8、保修期1年后,维保工作符合要求;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3%),累计付款比例98%×结算额。9、保修期2年满,维保工作符合要求;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2%),累计付款比例100%×结算额。上述付款条件中的形象部位仅作为付款考核,节点付款不分先后。乙方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甲方、监理的要求,合理安排工序穿插,不得以上一次付款条件未到位为理由而不进行下一步工序的穿插。乙方在达到付款节点后7日内上报进度款申请(须提交到场资料、检验证明文件资料)。甲方收到申报后15日内同乙方复核完毕,复核无误,双方工程造价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后,乙方填写《用款申请表》并提供发票,甲方收到材料后的10日内(节假日顺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上报的工程进度款,应附已完工程现场质量自检报告,经监理单位复核认定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签章后报甲方,经甲方审批后拨付工程进度款;如因乙方工程进度款报送时间延后,工程自检监理单位复核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相应顺延或不予支付,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经济处罚。每次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均需提供等额正式工程建安发票,甲方才予以支付款项。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95%时,乙方提供甲方该工程含质保金、甲供材料、设备款(如需提供)等额建安发票。工程结算办理流程:乙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工程结算资料90日内初审完毕(不含双方核对时间)报送甲方管理公司成本部复审后,复审在初审确认手续后60日内完成,复审后双方委托咨询公司终审。乙方结算资料不完整,影响甲方审核时间的,则甲方审核时间相应顺延。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40%(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本合同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达美公司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3月5日,华林家园项目工程联系单载明:为明确保温及涂料外墙专项施工事实管理原则,达成协议如下:1、合同价款调整:原合同价款调整为18748069.17元,即按照原合同相应报价从原合同价中扣减该部分工程费用,保温部分扣减2882487.93元;涂料部分扣减719442.90元,合计扣减3601930.83元。原合同中承诺抵房款不受合同金额调整影响。 2014年5月24日,双方会议纪要载明工程进度:1、幕墙工程必须于2014年8月1日之前结束(不包括注胶、清理);2、门窗工程东、西、北三个立面随石材幕墙同步进行,窗框、固定玻璃于2014年8月1日之前安装结束;**面窗框安装于7月15日前完成,窗扇于8月1日前完成;3、幕墙、门窗、雨篷等所有工作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必须结束。进度款支付:1、6月份形象进度若能按计划执行,我公司承诺将于6月底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工程全部结束按合同相应条款予以支付。 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新增24#、25#楼铝窗的钢附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执行施工合同约定。新增24#、25#楼铝窗的钢附框制作安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6万元,按附图施工。付款方式:新增铝窗的钢附框工程施工完毕,结算价格与施工合同“付款节点表”中施工节点4一同支付。付至结算价格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纳入施工合同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执行施工合同约定。 2014年9月16日,编号:20140916-01号华林家园项目工程联系单载明:据工程部现场反应,因**面部分造型的施工影响整体幕墙的工程进度,为了保证幕墙工程尽快验收,标注圈内的部分造型。保有原来土建女儿墙,土建女儿墙部分跟**面统一采用真石漆,请领导给予审批。 (2019)皖01民终5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24#、25#楼幕墙工程于2015年4月17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九华公司尚欠达美公司工程款3026559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新增24#、25#楼铝窗的钢附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执行施工合同约定。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故视为案涉工程对工期约定不明确。《24#25#楼及钢结构连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内乙方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天,按每幢每日总工程结算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工期违约金。”现达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九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九华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523元,由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九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肥市城市建设局关于对安粮城市工程相关单位的处理通报。证明目的:证明达美公司在安粮城市工程事故中因被责令在肥其他建设项目全面停工同时暂扣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60天,故在九华公司的项目中无法按约定时间(2014年8月15日)竣工。证据二、2014年7月、2014年8月工程及监理工作概况月报表各一份。证明目的:截止到2014年7月底,达美公司玻璃幕墙框及固定玻璃安装根本没有完成。证据三、(2019)皖0104民初729号判决书一份、2014年5月24日《会议纪要》一份、2015年4月17日《幕墙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收发登记表(外部)一份、2014年6月19日《九华公司华林家园项目工程通知单》(编号:HL20140619)一份、2014年7月28日《工程联系函》一份、2014年7月31日《华林家园项目工程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4年5月24日《会议纪要》真实有效。2、证明工期应当认定为2014年8月15日。证据四、2013年12月5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013年12月19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014年1月2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014年4月24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014年6月12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014年7月30日《监理月报》一份、2014年8月31日《监理月报》一份、2014年9月11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014年10月16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014年11月30日《监理月报》一份、2014年11月6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014年12月18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015年4月15日《监理例会纪要》一份。证明目的:多份《监理月报》及《监理例会纪要》内容反映:达美公司工程严重滞后,直至2015年4月15日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证据五、2014年12月2日《工程联系函》一份、2015年3月11日《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目的:因达美公司工期滞后。 达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假使该两份证据均为真实,通过证据二能够反映证据一所反映的事实并未影响达美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施工进度。根据九华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原件,两份材料第五页均表明,二期项目滞后4-5日,累计滞后天数4天,表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业主预定工期情形下的工期延误。此外,该两份证据表明,九华公司拥有反映案涉工程各施工单位详细施工进度和时间节点的证明材料。但其仅根据其诉讼需要选择性提供。对证据三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签收记录庭后和当事人核实后告知法庭。对工程通知单三份中前两份6月25日和7月28日两份因为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7月31日的通知单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该份材料向达美公司送达。对证据四:《监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中11月6日、12月18日和2015年4月15日的部分事实进行强调,2014年11月6日中第三条载明了内保温需要加快施工,同时第十一条外保温施工单位反映问题,25号楼批腻子等,仅该两点事实足以表明保温单位的施工影响到达美公司的施工。针对2014年12月18日会议纪要第三条门窗施工单位反映问题,**面玻璃待真石漆施工完成,真石漆工程根据九华公司与第三方单位另外签订的发包合同约定,真石漆工程已经由九华公司另行发包。该事实反映因真石漆单位的施工**影响达美公司的施工进度。2015年4月15日会议纪要反映因水电施工单位要立即解决桥架不平整、穿墙洞口未封口、门窗避雷构建外漏等问题、消防施工单位要立即解决穿墙洞口未封口以及屋面消防管道未做等问题、两家精装修施工单位要继续加快工程进度等。根据该三份会议纪要可以反映:1.达美公司的施工受到保温单位的施工进度影响;2.截至2015年4月15日现场大量施工单位均存在未完工或者需要整改的事项。该事实对于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存在不利影响;3.九华公司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从2014年12月18日直接跳至2015年4月15日,中间没有任何监理会议纪要,大量案件事实无法得到反映。对证据五:工程联系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证据载明内容和客观事实一致,也无证据证明该材料已经向达美公司送达。并且该材料内容与监理会议纪要内容相矛盾。本院经审查对九华公司二审提交的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收发登记表(外部)、2014年11月2日《工程联系函》、2014年7月25日《工程联系函》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表明,达美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九华公司予以发函敦促。 本院另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达美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如存在,达美公司自身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4年5月24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问题。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已经本院(2019)皖01民终5508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达美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达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九华公司与达美公司对工程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要求幕墙工程必须于2014年8月15日前完成。而案涉幕墙工程于2015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案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关于达美公司就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九华公司主张因达美公司工期延误导致对业主逾期交房,共支付违约金5441642.48元,同时房屋质量造成损失96354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达美公司仅是九华公司开发的华林家园二期24#、25#楼工程的幕墙工程承包单位,仅占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而九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全部是由达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九华公司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新增施工内容、变更设计方案的情形。因此,本案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达美公司赔偿九华公司457396元(18295845元×2.5%)。 综上,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57396元; 三、驳回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23元,由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1元,由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3元,由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1元,由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