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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民初1751号 原告:**,男,201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纺织二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省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工商局店埠分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省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安建龙溪山庄商铺**/div>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沈家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