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纺织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0188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口汇鑫大厦20楼,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279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达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达美公司从九华公司处承包施工的华林家园二期24#、25#楼以及钢结构连廊外立面装饰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没有决算。一审中达美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295845元,九华公司对该总价款金额不持异议。根据达美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九华公司已经向达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应为20969286元。可见九华公司不仅不欠达美公司工程款,反而超付了200余万元。达美公司诉称九华公司欠其工程款的理由缘于其将九华公司2014年4月17日支付的700万元工程款只计算作130万元,将其中的570万元借给了案外人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而未计算在九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内,造成了九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假象。
达美公司辩称,一、九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提交其于2014年4月17日向达美公司转款700万的凭证,但该700万转款中仅有130万元系用于支付工程款,九华公司在原审证据目录中已经自认,案涉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269286元。二、九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0-2016年度凭证》系其财务凭证,该凭证中也明确记载2014年4月向达美公司的支付金额为130万元。三、九华公司在原审答辩和庭审中,明确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269286元。综上,九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仅为15269286元,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达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华公司立即向达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212559元、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698621.7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此后部分按6%/年标准以4212559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4911180.7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九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达美公司(乙方)与九华公司(甲方)签订24#、25#楼及钢结构连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内容:华林家园二期24#、25#楼玻璃幕墙、不锈钢地弹门及门联窗等。工程承包范围:1、华林家园二期24#、25#楼及钢结构连廊工程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真石漆墙面、铝板幕墙的采购、供应、制作安装工作;2、与本工程有关的涉及总包协调、配合总包管理的工作、甲方支付总包管理费。3、工程量清单中未描述到但又是完成该分项工程必须有的工作内容,均应包括在报价内;4、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材料、专项工作的相关检测、试验、验收等工作,包括外墙保温;5、上述承包范围,如甲方认为有必要,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乙方增加或增少该工程的部分工作;6、乙方同意与总承包方签订分包协议,接受、执行总包管理,配合施工及相关检测、试验、验收。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工期顺延仅以下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甲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认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后,工程工期***延。1、因甲方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单体工程;2、甲方重大设计变更使得工程关键线路工期延期的;3、正常施工时间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4、法律、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发生的。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2235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招标施工图及招标文件范围内容总价包干,施工图纸未变更,合同价格不调整。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依据以下形象进度付款节点分期支付。余款不计利息。1、(1)玻璃幕墙及门窗工程主框安装完成50%;(2)型材款按时支付,玻璃订购款到位;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款金额335.25万元。2、(1)石材幕墙骨架安装完50%;(2)型材款按时支付,石材订购款到位;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18%),付款金额402.3万元。3、(1)石材幕墙骨架安装完成;(2)石材加工完成,其他辅材订货完成。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款金额335.25万元。4、(1)幕墙及门窗主框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监理验收、业主认可;(2)玻璃加工完毕,开启扇型材到工厂加工,其它辅材进货完成;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款金额223.5万元。5、(1)玻璃安装完成,开启扇进场50%并通过甲方、监理验收,业主认可;(2)石材幕墙安装完成;(3)五金件及相关其他辅材货款按约支付;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款金额223.5万元。6、本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经总承包方及监理、甲方认可且竣工验收合格(特别提示:由于办理政府验收手续或商品房入住相关证件而组织的验收通过,此种验收标准较低,不代表符合此付款节点的要求);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5%),付款金额335.25万元。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与甲方交接完成、结算完成、备案完成并将工程交付甲方后,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12%),付款金额268.2万元;累计付款比例95%×结算额并开具结算额100%的建安发票。8、保修期1年后,维保工作符合要求;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3%),累计付款比例98%×结算额。9、保修期2年满,维保工作符合要求;本次付款比例(支付合同价款的2%),累计付款比例100%×结算额。上述付款条件中的形象部位仅作为付款考核,节点付款不分先后。乙方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甲方、监理的要求,合理安排工序穿插,不得以上一次付款条件未到位为理由而不进行下一步工序的穿插。乙方在达到付款节点后7日内上报进度款申请(须提交到场资料、检验证明文件资料)。甲方收到申报后15日内同乙方复核完毕,复核无误,双方工程造价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后,乙方填写《用款申请表》并提供发票,甲方收到材料后的10日内(节假日顺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上报的工程进度款,应附已完工程现场质量自检报告,经监理单位复核认定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签章后报甲方,经甲方审批后拨付工程进度款;如因乙方工程进度款报送时间延后,工程自检监理单位复核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相应顺延或不予支付,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经济处罚。每次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均需提供等额正式工程建安发票,甲方才予以支付款项。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95%时,乙方提供甲方该工程含质保金、甲供材料、设备款(如需提供)等额建安发票。工程结算办理流程:乙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工程结算资料90日内初审完毕(不含双方核对时间)报送甲方管理公司成本部复审后,复审在初审确认手续后60日内完成,复审后双方委托咨询公司终审。乙方结算资料不完整,影响甲方审核时间的,则甲方审核时间相应顺延。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40%(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本合同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达美公司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3月5日,华林家园项目工程联系单载明:为明确保温及涂料外墙专项施工事实管理原则,达成协议如下:1、合同价款调整:原合同价款调整为18748069.17元,即按照原合同相应报价从原合同价中扣减该部分工程费用,保温部分扣减2882487.93元;涂料部分扣减719442.90元,合计扣减3601930.83元。原合同中承诺抵房款不受合同金额调整影响。
2014年5月24日,双方会议纪要载明工程进度:1、幕墙工程必须于2014年8月1日之前结束(不包括注胶、清理);2、门窗工程东、西、北三个立面随石材幕墙同步进行,窗框、固定玻璃于2014年8月1日之前安装结束;**面窗框安装于7月15日前完成,窗扇于8月1日前完成;3、幕墙、门窗、雨篷等所有工作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必须结束。进度款支付:1、6月份形象进度若能按计划执行,我公司承诺将于6月底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工程全部结束按合同相应条款予以支付。
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新增24#、25#楼铝窗的钢附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执行施工合同约定。新增24#、25#楼铝窗的钢附框制作安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6万元,按附图施工。付款方式:新增铝窗的钢附框工程施工完毕,结算价格与施工合同“付款节点表”中施工节点4一同支付。付至结算价格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纳入施工合同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执行施工合同约定。
2015年4月1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11月9日,达美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于九华公司,九华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接清单上签名,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包括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书。
九华公司接收达美公司提交的送审结算书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初审及复审。
达美公司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295845元,九华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价格不持异议。双方确认九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269286元。九华公司尚欠达美公司工程款3026559元未付。
达美公司向九华公司开具13181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达美公司与九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现九华公司对达美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18295845元不持异议,九华公司尚欠达美公司工程款3026559元未予支付。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九华公司应支付尚欠达美公司的工程款3026559元,达美公司要求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212559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达美公司的附随义务,双方未约定达美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九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九华公司主张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合同未约定双方委托咨询公司终审的具体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九华公司应自2019年1月4日达美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达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达美公司要求九华公司自2015年11月9日其提交结算书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款项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26559元;二、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026559元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77元,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1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17日九华公司支付给达美公司相关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九华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4月17日转款的700万元均为支付案涉的工程款,达美公司认为九华公司虽转款700万元,但其中130万元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余570万元是九华公司为支付案外人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从达美公司走账,该款达美公司已按九华公司要求支付给案外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时达美公司和九华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九华公司的700万元转款凭证,双方对2014年4月17日九华公司转账7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达美公司对其中130万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说明,九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九华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自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269286元,并提供了2010年-2016年度支付凭证表,该支付凭证表也载明2014年4月九华公司支付达美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30万元。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一审时九华公司对相关款项的自认,现其主张2014年4月17日支付的700万元款项均系支付给达美公司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九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与案外人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一审九华公司的代理人***系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其相关自认作出了有利于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意见错误,但从本案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九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系九华公司员工,在九华公司作为证据提交700万元转款凭证且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269286元的情况下,作为九华公司员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提出异议,现九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为2096986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9元,由上诉人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