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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利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91民初62号 原告: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B园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WY753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营盘山路人民银行宿舍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010724X3(1-1)。 法定代表人:**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诺公司”)诉被告安徽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每天5%违约金,但考虑过高,仅要求支付1000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5月,优诺公司因皖南医学院SPE级实验动物房装修改造项目需要,与利津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项下设备为风冷热泵模块机组共计6台(合同内5台,后增加1台),合计总货款380000元,设备在收到订金后20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订金5000元,并于2017年6月6日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在合同期内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发货2台,合计货款152000元。剩余4台,被告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2017年8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及时退还相应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截止被告起诉之日,被告仅退还货款28000元,仍欠2000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利津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但解除的原因系原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及原告另行采购合同设备;二、即使被告履行的两台发货义务,货款价值152000元,而原告仅支付68400元,仍欠被告货款83600元未付;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支付311600元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系支付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并非本案货款;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均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三份付款凭证,该凭证系优诺公司向利津公司付款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四、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保全担保费用发票,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五、美的空调项目购销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利津与案外人安徽林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林汐公司”)签订,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5**货单、黄鹂微信截图、13**片,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赋兴光电公司净化工程项目供货,但该工程系案外人安徽林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采购4台规格为CXAJ130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每台单价76000元),一台规格为CXAJ065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每台单价38000元),合同总价款342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交货期限为收到订金后20日内发货,延期每天罚合同额的5%。合同第五条约定,订金5000元,微信支付,20%预付款共计68400元,利津公司收到预付款后退还订金5000元,提货前付清80%尾款,共计2736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订金50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63400元,转账备注为空调预付款,201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11600元,转账备注为空调款,合计付款380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利津公司向原告转账28000元,转账备注为退多付货款。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供货两台并出具发票,总价款为152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被告利津公司与案外人林汐公司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该合同安徽林汐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为黄鹂,该合同右上角备注“赋兴增加项,核对数量单价后**,票最后开”落款人***。2017年4月2日,被告利津公司向原告优诺公司出具四张发票,发票总金额400000元,接收人为***。 又查明,***系优诺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亦为林汐公司主要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市场交易行为中,公司之间的交易经常性的以某个特定的自然人为识别要件,围绕特定的自然人发生交易联系。本案中牵涉到三个公司——原告优诺公司、被告利津公司及案外人林汐公司都围绕自然人***发生了交易联系,***系优诺公司和林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利津公司将其与案外人林汐公司、***的债务混杂到与优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后,认为优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而拒绝供货显然在逻辑上不能自洽,理由有三:其一,诉争合同系原告优诺公司与被告利津公司签订,原告优诺公司的前两次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与诉争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第三次付款多付38000元,原告的解释为口头增加一台价值38000元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该解释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其二,被告利津公司辩称其因赋兴光电工程向原告供货,但该赋兴光电工程实际承建方为林汐公司,虽然优诺公司将该400000元的发票进行了抵扣,但被告利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诉争合同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仅凭发票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400000元;其三,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利津公司向原告转账28000元,转账备注为“退多付货款”,按被告的辩称系原告优诺公司欠被告利津公司货款,那么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多付货款的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亦难自圆其说。综上所述,因被告当庭辩称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诉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交货期限为收到订金后20日内发货,延期每天罚合同额的5%,虽然原告自认该约定过高诉请被告按100000元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设定的目的系惩罚性约定,被告利津公司在诉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主观上恶意违约且主动退还部分多付款项,1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该违约金按30000元支付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利津贸易公司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安徽利津贸易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安徽利津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