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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利津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91民初448号 原告:安徽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营盘山路人民银行宿舍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010724X3。 法定代表人:**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B园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WY753 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公司”)诉被告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扣除了60天审理期限。原告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关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空调等电器设备。2017年4月前,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空调等电器设备40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了400000元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311600元,尚欠88400元未付。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被告再次从原告处采购5台空调设备,价值34200元,被告支付68400元后,因资金困难未能依据约定付清80%的尾款便要求原告发货,后原告发货两台,价值1520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开具152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拖欠该两台空调设备款83600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17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优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仅存在2017年5月20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400000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仅凭400000元的发票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5月20日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二、我司支付的3800000元是根据双方签订《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支付的货款,并非原告所述的一部分付5月20日之前的货款,一部分付5月20日采购合同的合同款;三、原告利津公司所述我公司拖欠货款与其自身行为相互矛盾,原告不按约供货后,又于2017年6月8日以“退多付附货款”退还了我公司28000元,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欠货款,怎么会退货款给我公司。这明细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利津公司是在我公司诉请退还货款后,为规避还款义务而进行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将保留追求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5**货单、黄鹂截图、13**片,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赋兴光电公司净化工程项目供货,但该工程系案外人安徽林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优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均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的三份付款凭证,该凭证系优诺公司向利津公司付款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四、美的空调项目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告利津与案外人安徽林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林汐公司”)签订,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采购4台规格为CXAJ130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每台单价76000元),一台规格为CXAJ065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每台单价38000元),合同总价款342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交货期限为收到订金后20日内发货,延期每天罚合同额的5%。合同第五条约定,订金5000元,微信支付,20%预付款共计68400元,利津公司收到预付款后退还订金5000元,提货前付清80%尾款,共计2736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订金50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3400元,转账备注为空调预付款,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11600元,转账备注为空调款,合计付款38000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利津公司向被告优诺公司转账28000元,转账备注为退多付货款。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两台并出具发票,总价款为152000元。2017年8月14日,被告 向原告寄送《关于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利津公司与案外人林汐公司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该合同安徽林汐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为黄鹂,该合同右上角备注“赋兴增加项,核对数量单价后**,票最后开”落款人***。2017年4月2日,原告利津公司向被告优诺公司出具四张发票,发票总金额400000元,接收人为***。 又查明,***系优诺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亦为林汐公司主要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市场交易行为中,公司之间的交易经常性的以某个特定的自然人为识别要件,围绕特定的自然人发生交易联系。本案中牵涉到三个公司——原告利津公司、被告优诺公司及案外人林汐公司都围绕自然人***发生了交易联系,***系优诺公司和林汐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利津公司将其与案外人林汐公司、***的债务混杂到与优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后,认为优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而拒绝供货显然在逻辑上不能自洽,理由有三:其一,诉争合同系原告利津公司与被告优诺公司签订,被告优诺公司的前两次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与诉争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第三次付款多付38000元,原告的解释为口头增加一台价值38000元的风冷热泵模块机组且该机组的合同恰好为38000元,故该解释符合交易习惯;其二,原告利津公司辩称其因赋兴光电工程向原告供货,但该赋兴光电工程实际承建方为林汐公司,虽然优诺公司将该400000元的发票进行了抵扣,但原告利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诉争合同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仅凭发票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400000元;其三,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原告利津公司向被告转账28000元,转账备注为“退多付货款”,按原告的辩称系被告优诺公司欠原告利津公司货款,那么原告向被告退多付货款的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亦难自圆其说。综上所述,在原告利津公司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外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72000元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利津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安徽利津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