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中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成都佳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6459号 原告:四川中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游家渡小区18号2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成都佳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被告佳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4866.13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从2021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中和公司、佳柳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佳兆业温江大学43亩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和公司为佳柳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街道××社区××路××段“佳兆业温江大学城43亩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4日,合同价款为720911.72元。合同签订后,中和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20911.72元,工程质保期2年,保修金为结算价5%,36045.5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佳柳公司应在结算后45个日历天支付95%工程款,但是佳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中和公司增加一项诉请,即要求佳柳公司支付质保金36045.59元。 佳柳公司辩称,1.因佳柳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佳柳公司对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不了解。因佳柳公司实际控制人佳兆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规模债务逾期、财务暴雷之后,导致佳柳公司资金链断裂,因此佳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发生了变化,佳兆业集团已经全部退出佳柳公司的控股及实际经营,但佳兆业集团退出管理后拒绝向佳柳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导致佳柳公司未见涉案施工合同相关材料,故佳柳公司也无法确认本案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即使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但双方并未进行验收结算,佳柳公司对中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佳柳公司(发包方、甲方)、中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佳兆业温江大学城43亩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2.1工程内容: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本项目临时用电方案绘制详细的施工图向供电主管部门和地方供电部门报审,根据报审方案进行临时用电工程施工。2.3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3.1.1开工日期: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4日。3.1.2本工程总工期为20个日历天。4.1本工程按照最终报审通过的临电方案图纸及清单采用包干总价方式计价,本合同含税包干价为720,911.72元。5.1.3结算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1.4保修金: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两年满后支付质保金。5.2乙方需在达到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申请经甲方及监理方审核无误后45天内支付。10.1乙方项目经理:***。11.1结算时除设计变更(因细部节点变更不引起工程量变化除外)、现场变更签证外,其他均不得调整,量差及漏项责任均由乙方负责。12.1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 诉讼过程中,中和公司提交了《分部工程验收证明》(打印件,以下简称《验收证明》),主要载明:单位工程项目名称:成都佳兆业温江大学城43亩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分部造价:720,911.72元;工程概况:已按甲方要求完成项目临电;开工日期:2021年7月20日;完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设计单位落款处加盖了四川省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监理单位落款处加盖了四川明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佳兆业·海玥和鸣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了佳柳公司未来城项目部印章。中和公司陈述该《验收证明》打印件系从设计单位处取得。中和公司还提交了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等若干结算资料,其中结算汇总表载明总结算金额为720,911.72元,初审人员和复审人员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诉讼过程中,佳柳公司陈述,***、***不是佳柳公司的员工,佳柳公司猜测***是佳兆业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验收证明》(打印件)、结算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和公司、佳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要求佳柳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并提交了《验收证明》及结算资料等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和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等结算资料,与《施工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中和公司实际实施了案涉临时用电工程。中和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虽为打印件,但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的印章,结合前述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等结算资料,本院对《验收证明》予以采纳。 《施工合同》2.3条、4.1条约定,案涉临时施工用电工程的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总价为720,911.72元。《施工合同》11.1条约定,结算时除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签证外,其他均不得调整。故本院认为,在佳柳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包干总价720,911.72元计价。而该金额与中和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及其他结算资料载明的结算金额相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即系720,911.72元。根据《验收证明》载明的完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以及《施工合同》5.1.4条、12.1条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佳柳公司应当向中和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 关于利息。《施工合同》5.1.3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案中,佳柳公司抗辩称因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导致佳柳公司未见案涉合同的相关资料,中和公司亦未就佳柳公司签收付款资料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以中和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载明的落款日期2022年7月12日作为佳柳公司收到付款资料的日期,则佳柳公司应于2022年8月26日前向中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84,866.13元(720,911.72元*95%)。佳柳公司逾期付款,中和公司主张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佳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中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4,866.13元、质保金36,045.5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4,86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中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7元,由成都佳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