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07行初89号
原告四***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04-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872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于2019年9月2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2月28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在单位(XX区XX路XX号)食堂用完早餐后,搭乘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途径XX区XX路XX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3月11日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部软组织擦挫伤。”2019年4月10日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挖侧平台骨折;2、左下肢肿胀。”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虽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工作,仅为临时提供劳务,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87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即便未过起诉期限,被告也是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原告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且不存在该条例所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18年6月26日起在原告**公司从事邮件装卸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XX区XX路XX号,其居住地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村。2019年2月28日上午8时40分左右,**与其丈夫下班回家途中,在上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2019年4月10日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挖侧平台骨折;2、左下肢肿胀。”2019年3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9月2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告**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收上述决定书。后成都市人社局经核实调查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87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等证据与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且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条件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疫情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因疫情或者因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纠纷中,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因此耽误的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但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航空货运企业,受政府及航空、物流管理部门采取的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且航空物流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本就担负重要的角色,故疫情属于耽误其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考虑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进行申辩、**,在原告向法院提出合理说明并申请延长期限的情况下,因疫情耽误的期间可以顺延作为其延长起诉期间的事由,且延长的期限应以政府采取的疫情一级响应期间作为原告耽误的起诉期间,故从原告起诉时间来看,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并获取报酬,且邮件装卸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亦能证明其在原告处从事邮件装卸任务,**公司的上述主张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且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航空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