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麟航空货运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1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8年6月26日起在**公司从事邮件装卸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其居住地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村。2019年2月28日上午8时40分左右,**与其丈夫下班回家途中,在上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4月10日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挖侧平台骨折;2.左下肢肿胀。”2019年3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9年9月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收上述决定书。后市人社局经核实调查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04-8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公司及**送达该决定书。**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且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市人社局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公司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条件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疫情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因疫情或者因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纠纷中,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因此耽误的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但行政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公司作为航空货运企业,受政府及航空、物流管理部门采取的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且航空物流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本就担负重要的角色,故疫情属于耽误其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考虑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进行申辩、**,在**公司向法院提出合理说明并申请延长期限的情况下,因疫情耽误的期间可以顺延作为其延长起诉期间的事由,且延长的期限应以政府采取的疫情一级响应期间作为**公司耽误的起诉期间,故从**公司起诉时间来看,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接受**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获取报酬,且邮件装卸工作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提供的证明亦能证明其在**公司处从事邮件装卸任务,**公司的上述主张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且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在其公司工作,但双方仅是松散的劳务关系,**未能提交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市人社局调查搜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否定其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举出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