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2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成,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行初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52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公司自2017年9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6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起与***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9年4月9日生效。2017年10月20日凌晨4:50左右,***在双流区机场路土桥段中国邮政25号仓库内进行卸货作业时,从货车上摔落到地面受伤。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2019年4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受理。根据相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作出[2019]04-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且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市人社局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市人社局基于生效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材料等证据认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不应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