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麟航空货运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5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2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尚未确认,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的起诉;2.一审法院对***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系认定错误,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4.一审判决金额超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辩称,***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者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受害之前确实居住于成都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酌情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自身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对一审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费用为4万余元,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1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01年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装卸搬运。2016年12月14日,***在搬运货物时,因操作不当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57954.87元,该费用已由**公司支付。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外侧、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2、3楔骨骨折;4.***2、4跖骨基底部骨折;5.**Lisfranc损伤;6.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7.淋巴结炎。病情证明书同时载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X片;3.骨折愈合后,必要时可行内固定取出手术;4.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5.休息两月。2017年2月10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一份《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根据***的病情,可能有再次治疗的必要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一般情况下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5万元,以上初步估计费用仅供参考,所需费用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金额为准。2017年7月18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54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2月14日,***在门诊产生治疗费958.2元,该费用由**公司支付,另**公司还支付了***在院治疗的其他费用485.2元。2017年3月9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6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8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自2016年12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16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判决: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终1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90元。2017年1月18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月27号至11月18号共23天合计2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条、收款收据、银行POS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务关系;2.***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已经一审法院(2017)川0116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终127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对于**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的各项主张问题。***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在组织***从事装卸工作时,缺乏安全意识及疏于安全监督、管理,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的个人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对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913.07元,其中住院费用57954.87元,门诊费用958.2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供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以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的残疾赔偿金为67599.4元(30727元/年×20年×0.11);4.护理费。***住院57天。护理费为6840元(120元/天×57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食宿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1988.81元。***住院57天,医嘱休息2月。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988.81元(37401元/年÷365天×11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鉴定费1200元;9.其他费用485.2元。以上合计:152336.48元。本案中,***应自行承担45700.94元(152336.48元×30%)的责任,**公司应承担106635.54元(152336.48元×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主张垫付了护理费468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及收条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本案中,**公司实际支付的***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078.27元应予扣除,故**公司还应赔偿***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42557.27元(106635.54元-64078.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557.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公司负担474元,***负担988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就本案争议问题,分项论述如下:一、关于***是否向**公司提供劳务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依照**公司的安排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并约定按照140元/天的标准,按天结算的方式领取报酬。由此可知,***按照**公司的指派从事货物装卸等工作,并按天领取劳动报酬,未建立长期固定的工作关系,符合用工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公司关于***应先行提起确认劳务关系之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的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居住证明可以证明***的生活来源已脱离了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审中,**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的住院天数57天,按照120元/天,确认***的护理费684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交通费认定的问题。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健康权遭受侵害,以物质赔偿的方式对其遭受的精神痛苦予以的填补。本案中,***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踝关节、足弓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综合考虑了侵权损害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并无不当。六、关于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公司安排***在指定的场所从事装卸工作,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公司疏于对***安全劳作进行提示教育和管理监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在从事装卸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故一审综合各方过错,认定由***承担30%、**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七、一审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中,**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包含的其他费用485.2元超出了***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485.2元系**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因**公司请求将垫付费用在一审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在**公司应向***赔偿的损失费用中将其垫付的其他费用485.2元予以品迭。故**公司主张一审超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