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麟航空货运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空货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未查明**与***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将***认定为本案适格原告,属于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且提交鉴定资料不齐全,鉴定意见已经超过一年,同一家鉴定机构参照两个标准作出两份不一样的鉴定意见,一审不应当采信。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医疗费中上诉人垫付的577.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020元以及出院后医疗费122元、36元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医疗费用应为71265.15元。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80天计算为1600元。护理费上诉人已支付11天护理费,另外128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应为1024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93天,误工费按145元/天计算共计13485元。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也无证据证明近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金额为48980元(12227元/天×20年×20%)。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管理的义务导致受伤。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适用的法律依据有误,划分的比例不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翻越传输带的危险性,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购买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后,未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1、***用假的身份证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但身份证上的照片与本人一致。受伤后,***家属来医院后更正了名字。关于鉴定,因上诉人未交出预交票据无法办理出院,***在鉴定时实际已经治疗终结,且鉴定也提供了相应的病例资料。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的意愿以不同的标准进行了鉴定,故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同,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关于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都是合理合法的。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用都是与受伤相关的,被上诉人在手术后需要加强营养是必须的。护理费、误工都有相应的医嘱载明,误工标准参照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符合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其2008年以后一直在外务工,其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此次受伤也是在城市务工中造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关于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未能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条件,照明强度不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过错责任是合理的。3、上诉人认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应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假的身份证所遭受的处罚不妨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其应获得的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航空货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13906元。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当庭变更其赔偿费用金额为253613.45元(其中医疗费8865.95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26000元、误工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9.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底,**航空货运公司为缓解物流业春节生产高峰,临时招用一批未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从事生产辅助工作,一名男子持“**”的身份证登记入职,在**航空公司从事装车业务。2017年1月7日22时,“**”在工作时翻越传送带导致摔下地面受伤,随即被送至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急诊,该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载明患者姓名为“**”,总结意见为“左耻骨梳及左耻骨下支骨折,髋臼内陷,S1隐裂”。“**”随即被转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登记入院,急诊病历上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入院证、入院后数日的病历资料上载明的患者姓名亦为“**”,住院号为“IP478750”。自2017年1月13日左右,患者姓名变更为“***”,其后的所有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患者姓名均为“***”。在**航空货运公司提交的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中,2017年1月8日的两张预缴款收据载明的住院号为“IP0000478750”,患者姓名为“**”;2017年1月13日的两张预缴款收据载明的住院号为“IP0000478750”,患者姓名为“***”。***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7.1.7日22:30在成都邮区中心局不慎摔伤骨盆、左髋部……,伤后立即送至成都市警官医院……,患者及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现就诊于我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指导***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决定患肢负重重量及负重时间;……;4.绝对卧床休息两月;……。 2018年4月19日,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航空货运公司对***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在其公司受伤的人为“**”并非***,并提交了该公司保存的“**”入职时交给公司的身份证原件。该身份证件正面显示“姓名:**,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88年10月25日,住址:四川省**县三溪镇明月村23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88××××××××”,身份证背面显示签发机关为**县公安局。***当庭确认“**”的身份证件上照片为其本人,并**称因身份证掉了,为便于在成都找工作和租房,在成都市九眼桥叫其他人帮做了一个名为“**”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上除了照片是真实的,其他信息是否真实不清楚。一审法院遂休庭核实当事人身份。201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向**县公安局发出《请求协助对“**”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核查的函》,请求该局对“**”的身份证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县公安局办证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回复称:“经**县公安局办证中心查询,四川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无姓名为**,出生日期为1988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码5101041998××××××××的户籍信息”。 2017年4月11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又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 2017年6月26日,***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该院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航空货运公司垫付住院费用630000元,确认住院天数为80天;经一审法院核查相关票据,**航空货运公司垫付急诊费、门诊费共计577.2元;***因复查花去医疗费122元、36元;**航空货运公司举出一份《收条》,载明“**”住院期间公司为其雇请了一名护工,该护工收到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11日的护理费1430元。 另查明,1.金川县曾达乡曾达村村民委员会、曾达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身份证号5132261988××××××××”,于2008年到成都餐厅学厨务工,2016年辞职后到邮政公司上班,上班一月后于2017年1月7日发生事故并住院就诊,在住院3个月后出院治疗,后期在成都租房治疗2个月后回家休养,……”。2.成都***技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为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为“5132261988××××××××”。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在此工作,从事搬运工作,目前职务为无。固定工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000元,平均全年总收入为贰万肆仟元”。3.***父亲XX华出生于1951年9月15日,***母亲***出生于1962年1月20日,二人育有二子,长子***,次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航空货运公司赔偿其损失,**航空货运公司对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重新鉴定、过错责任划分和***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上述问题逐一评判如下: 一、***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一审法院确认在**航空货运公司入职并受伤的“**”即是原告***,理由为:1.**航空货运公司确认该公司只有一个“**”,且2017年1月7日当天公司只有一人受伤,为“**”;而***从受伤到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急诊,直至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是一致的,治疗亦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中住院号始终未变,但患者姓名由最初的“**”变为“***”,即伤者始终仅为一人,该人应为***本人;2.*****称,为方便在成都租房和找工作,以不合法的途径私自办理了一张不真实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上的照片为***本人,其他信息是否真实不清楚。**县公安局办证中心向一审法院的书面回复材料载明,四川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无姓名为**、出生日期为1988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为5101041988××××××××的户籍信息。从该回复可知,该“**”的身份证对应的身份信息并不指向一个特定的、名为**的公民,该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是不真实的。因此,***的**与**县公安局的回复意见相结合,可以确定***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并以“**”的名义在**航空货运公司入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而并不存在一个真实的名为“**”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当是在**航空货运公司务工受伤的人员,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是适格的原告。对**航空货运公司主张其公司只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为证明其伤残等级,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又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均为:1.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2页(住院号:IP478750);2.X线片2张(片号:R642767),CT片2张(片号:R642767)。***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依据的是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3-1号鉴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航空货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同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两个标准出具了两份结论不一的鉴定意见,不具可信度;且鉴定时间超过一年,需要作出最新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时,*****其2017年4月11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尚未办理出院手续,也未取得病历资料。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可能存在作出鉴定的依据不足等瑕疵,结合**航空货运公司的意见,故决定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其后一审法院向***、**航空货运公司确认重新鉴定事项时,**航空货运公司坚持认为***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应当基于其举证责任提交符合规定的鉴定报告,而不应由**航空货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和垫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遂给予**航空货运公司一定的期限,告知其到期前决定是否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航空货运公司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航空货运公司垫付了***的住院治疗费,其持有住院预缴款收据原件,而该收据原件属办理出院手续必须具备的材料之一。在***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多次电话通知的情形下,**航空货运公司仍拒绝向***交付收据原件,导致***迟迟不能办理出院手续和取得病历资料,案件审理进程一度停滞。一审法院不得不以向**航空货运公司发送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其必须按期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原件,并告知其法律后果,**航空货运公司方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材料。一审法院向***转交了材料后,***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取得了全部病历资料并提交一审法院。通过对***住院病历资料的审查,***在2017年3月28日即治疗结束准予出院,其《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的出院时间亦为2017年3月28日。从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可看出,自2017年3月3日起医院对***的治疗就已基本结束,仅让其自备少量药物口服治疗;病历中的DX检查、CT检查片(影像号均为R642767)分别形成于2017年1月8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1日,其余无检查片。从上述病历材料可看出,***在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2017年4月11日)虽未办理出院手续,但确已治疗终结,且其病历材料中直接反应其伤情的所有的X片、CT片***均已作为送检材料提交给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病历中其余材料均为医疗过程的日常记录。因此,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应不存在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或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航空货运公司也未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遂决定对**航空货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虽作出两份结论不一的鉴定意见书,但两份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同,其结论亦当然不同;***在本案中作为证据的是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标准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相吻合,一审法院对该份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3-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三、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航空货运公司临时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航空货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持伪造的身份证件,以“**”的名义在**航空货运公司参加工作,其伪造身份证件并使用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亦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劳务合同相对方的知情权、管理权等权益。为惩戒违法行为、***实信用的社会风尚,一审法院酌定***因此承担5%的责任。*****其是为调亮工作用灯不慎摔倒受伤,但监控视频显示***确系翻越正在运行中的传送带,直接导致此次摔伤事故发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从运行中的传送带上翻越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因此承担10%的责任。因此,***对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15%的责任,**航空货运公司应承担85%的责任。 四、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687.95元;**航空货运公司垫付***入院前急诊费、检查费577.2元,***出院后因复查花去医疗费122元、36元,上述费用均有医疗机构的发票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主张于2017年1月23日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1020元,该费用仅有《收据》为证;但结合***病历《临时医嘱单》中“2017年1月23日13:40分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100ml静滴”的医嘱可知,***确系根据医嘱要求自行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故该1020元亦应当计入医疗费。因此,***的医疗费总额为72443.15元;其中**航空货运公司已垫付入院前急诊费、检查费577.2元和住院医疗费63000元,为减轻双方诉累,对**航空货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折抵、品迭。2.营养费。***主张营养费50元/天,计住院80天和出院后60天,故营养费为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病历中并无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伤情经手术治疗,结合其伤情和治疗过程,一审法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80天,对此项费用一审法院支持2400元(80天×30元/天)。4.护理费。***共计住院80天,出院医嘱载明“绝对卧床休息两月”,故其护理期间可计算140天。因**航空货运公司为***雇请了一名护工,该护工护理***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11日,护理费1430元,已由**航空货运公司支付。对其余128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航空货运公司所请护工的费用标准,按130元/天计,故***护理费为18200元(140天×130元/天),此款中**航空货运公司已支付1430元。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计145元/天,计200天,一审法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两月,***并未举出其全休两月后持续误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间认定为住院期80***休60天,为140天。**航空货运公司认可误工费计14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的误工费为19600元(140天×140元/天)。6.残疾赔偿金。***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金川县曾达乡曾达村村民委员会、曾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受伤时的实际务工情况,***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20%);***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XX华1951年9月15日出生,至***定残时年满65周岁;母亲***1962年1月20日出生,至***定残时年满55周岁,扶养人为***、***二人,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9.5元(11397元/年×35年×20%÷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162797.5元。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住宿费。***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其治疗过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因伤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10.鉴定费。***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载明鉴定费为1000元,但因该鉴定费对应两个鉴定报告,而其中仅有一个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仅支持鉴定费500元。因此,***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2443.1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820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1627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84440.65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航空货运公司应承担85%,为235824.55元;此款与**航空货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折抵、品迭并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该公司还应支付***235824.55元-577.2元-63000元-1430元+7000元=177817.35元。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航空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77817.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为3005元,由***负担451元,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一审查明***虽以“**”的假身份证入职**航空货运公司,但从受伤到入院治疗确系***本人,***在**航空货运公司工作中受伤是客观事实,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有权利主张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赔偿,上诉人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首先,从***的住院病历资料来看,其在2017年3月28日即治疗结束,因**航空货运公司拒绝向***交付收据原件导致无法办理出院,实质上2017年4月11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符合鉴定条件。其次,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虽作出两份结论不一样的鉴定意见书,但其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同,结论当然不同。再次,**航空货运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一审采信***提交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作为**航空货运公司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航空货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翻越正在运行中的传送带不慎摔倒,虽其**是为了调亮灯光便于工作,但确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持伪造身份证件入职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的过错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客观合理,具体由***自行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医疗费,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结合***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内容可以确定其关联性;其他上诉人提到的费用均有医疗机构的发票,结合***受伤情况亦可以确定其关联性,故一审确定的医疗费用正确。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根据***的伤残情况,且经过手术治疗,一审对其营养费酌情支持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也在合理范围内。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的住院天数80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两月,因此一审认定误工天数为140天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提交了金川县曾达乡曾达村村民委员会及曾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结合***受伤时的务工情况,可以认定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经鉴定九级伤残,从双方的过错结合***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航空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