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顺运路88号四川迈诺物流投资有限公司1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货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货运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未举证证明其接受**货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货运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也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也未提供其是**货运公司员工的身份证明,故**货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物流公司述称,本案与**物流公司无关。
**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货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左右,***经人介绍前往**货运公司应聘工作,**货运公司苏经理(**)准予录用,并约定报酬为白班110元/天、晚班130元/天,**货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加**货运公司组织的七天培训后被安排待岗,经其本人要求,于2017年9月25日被安排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成都邮区中心局(以下简称成都邮区中心局)负责装卸、搬运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双流区机场路土桥段55号。
2017年10月20日4时50分,***在搬运货物时受伤,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7年10月20日04时50分许,**驾驶川A×××××轻型厢式货车在双流区机场路土桥段中国邮政25号仓库卸载货物时,因未注意车上是否有其他人员,启动川A×××××轻型厢式货车,导致正在川A×××××轻型厢式货车搬运货物的***落下车辆,致***受伤,车辆无损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与**、**物流公司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在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川0116民初3664号。该案审理查明***自2017年9月在**货运公司务工。
2018年1月4日,***以**货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52号仲裁裁决,确认***与**货运公司之间自2017年9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货运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肇事车辆驾驶人)出庭作证。证人**主要证明:**与***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9月7日一起去**货运公司上班。当天入职后就是培训,培训后说双十一再上班;后来等的时间太久了,去找公司,就于2017年9月25日去上班了。工作地点为双流区机场路土桥段55号邮局内,工作内容主要是搬运货物;签了一个书面材料,但不清楚是不是劳动合同,书面材料也没给劳动者。公司的苏经理跟我们约定报酬,白班110元,晚班130元;现场管理人员为“胖娃”,他安排搬哪个车就搬哪个车,请假也是向他请,但证人不清楚“胖娃”的姓名和身份。工资每月15日发放,也有是16号、17号发放。在公司时见过**,听说是**货运公司的人,喊的是“玖经理”;不认识***。证人于2017年10月10日离职。证人**(肇事车辆驾驶人)主要证明,**是**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已经上班8个多月,成都邮区中心局有20个垛口是划给**货运公司使用的,**货运公司的人在负责搬运货物,装好后由**物流公司负责运出去。**物流公司的人都不能接触装卸货物,是在垛口下面。**货运公司在***受伤后明确说了***是公司员工,还提到为她启动意外保险。**货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班时都穿着颜色一致的服装,***事发时穿的衣褂和她周围的人所穿**货运公司的服装颜色一致,但没注意到***的衣褂上有没有**的字样。
一审另查明,1.***尾号为5070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和证人**尾号为4272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10月17日**向***转账支付660元、向**转账支付660元;2017年11月17日,***向**支付1240.74元,转账备注为“工资”;2017年11月21日,***向***支付2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2.成都邮区中心局与**货运公司签订有《业务外包合同》,约定成都邮区中心局将处理中心邮件编码、卸车口踢件、补量、分拣、扫描配发、盘驳等作业环节交由**货运公司进行代理,成都邮区中心局向**货运公司支付外包装卸作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与**货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仓库门口照片、***的银行流水明细、证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证言、证人**的证言、《业务外包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于2017年9月7日前往**货运公司应聘,并于2017年9月25日到岗上班,其上班地点为双流区机场路土桥段55号成都邮区中心局内,工作内容为装卸、搬运货物;结合***提交的《业务外包合同》可知***的工作是**货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和证人**的陈述,其工资报酬为白班110元/天,晚班为130元/天,当月报酬于下月15日左右以转账方式支付。***于2017年9月25日正式上班,10月17日**向***转账支付660元,该金额等于白班报酬110元/天×6天,刚好与2017年9月25日至9月底的天数相对应;**在同一天亦收到**支付的660元,因此,可以认定上述660元应属***20**年9月的劳动报酬。**货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在**货运公司未举证证明**与***、**二人同时有私人资金往来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向***、**转账的行为应是其代表**货运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同时,证人**于2017年10月10日离职、***于2017年10月20日受伤,二人在2017年10月的工作天数与二人2017年11月17日收到的***的转账金额基本对应,**货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在**货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向***、**转账的行为是私人资金往来的前提下,结合***同时向**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且备注为“工资”的情形,可证明**货运公司亦通过其员工向***发放2017年10月份的工资。综上可知,***在工作期间由**货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因**货运公司的业务范围为装卸,**物流公司业务范围为运输,双方工作人员在工作地点和时间上存在重合,证人**在***受伤前已在该处工作八个月许,其证言能够证明***在**货运公司业务地点上班,且上班时间身着与**货运公司工作服装颜色一致的服装;***陈述其上班期间由“胖娃”管理和安排工作,但不清楚该人的姓名和身份。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常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间具有隶属性、人身依附性,受制于双方地位悬殊和劳动者举证能力的限制,在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中劳动者通常不能举出完全充分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举出的现有证据已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入职**货运公司、**货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受**货运公司人员的工作管理和安排,同时,**货运公司与***亦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参照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货运公司与***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货运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货运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自2017年9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货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起与***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货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货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货运公司主张***未举证证明其与**货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是**货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是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主张与**货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人证言、工资支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仓库门口照片、《业务外包合同》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受**货运公司招用,在从事**货运公司业务时受伤,**货运公司向***支付工资等基本事实,而**货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不能对***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有效反驳,其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辩称并不必然推论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举证证明,故一审认定***与**货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 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