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8号A20室1201-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8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众亿达公司立即支付因工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36元、误工费17500元。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1日,***在晋安区洋下香缇郡售楼部做装修工,月底完工,双方商定350/天,完工后并未结清工资。经一审判决后,众亿达公司只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不愿支付因工造成的后期损伤带来的损失,经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需要静养1-2个月不能再做体力工作,此病虽不能认定为工伤,但确与所做的工作有直接关系,属劳动量过大疲劳导致的。 众亿达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众亿达公司将福州洋下香缇郡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木作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包人***,***系其聘用的务工人员。众亿达公司依据按约将应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曾向***支付劳务费,但***拒收,并企图以自身疾病为由向众亿达公司索取额外费用,实有勒索之嫌。 二、***起诉状自称2020年4月1日务工,月底完工,5月1日去医院做检查,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众所周知,腰间盘突出属于慢性疾病,病因非常复杂(但绝对是长期造成,这是常识),不可能因务工一个月造成。即便***病情属实,也不可能与一个月的工作量有因果关系。若***固执己见,可以依法申请鉴定。众亿达公司不相信专业机构会作出完全不合理的荒唐鉴定结论。 三、考虑到***系务工人员,或许经济状况不佳,基于化解纠纷的诚意,若***愿意和解,众亿达公司可以考虑代***垫付9100元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众亿达公司立即支付***的工资9100元,并支付因工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36元,误工费2个月,每月25天、每天350天,共计17500元),合计274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亿达公司将福州龙湖洋下香缇郡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木作劳务项目分包给案外人***。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聘用***从事该项目装修工作,双方商定350/天。***完工后,众亿达公司、***并未为***结算工资。2020年6月30日,众亿达向***出具一份欠条:“今欠***洋下香缇郡售楼处……,工资26天×350=9100元……。”2020年8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9100元,***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众亿达公司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欠***劳务报酬9100元,现***要求众亿达公司支付,可予支持。***主张其因工致伤确诊腰间盘突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故***要求众亿达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众亿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91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其患腰间盘突出系因本案务工所致并要求众亿达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其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患腰间盘突出与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存在关联,其主张务工期间劳动量过大,亦缺乏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 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