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3634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8号A20室120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7603247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众亿达公司立即支付***的交通费699.5元、误工费(4天,每天350元),共计1400元,合计2069.5元。事实与理由:因众亿达公司拖欠工资而起诉产生费用,***因处理(2020)闽0203民初18899号案件,造成***从福州往返厦门多次,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
众亿达公司辩称公司将福州龙湖洋下香缇郡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木作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包人***,***系***聘用的务工人员。众亿达公司已将款项交由承包人转交***,但***拒收,***是无理缠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亿达公司将福州龙湖洋下香缇郡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木作劳务项目分包给案外人***。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聘用***从事该项目装修工作,双方商定350/天。***完工后,众亿达公司未给***结算劳务报酬,***经追讨后遂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闽0203民初18899号,上述案件在本院审结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众亿达公司支付因此事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69.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费单据、民事判决书、众亿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本院对***、众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成本,并不是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故***的该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苏 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