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5民初210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8号A20室之1201-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亿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亿达公司赔偿***医疗费210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550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及后续医疗费(扣除众亿达公司已支付24000元)共计16179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8月15日开始受众亿达公司雇佣到永泰县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70元。2019年8月26日上午八点左右,***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右手被台锯割伤,造成其受伤的事实。***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开放性损伤。***在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事项及健康指导):1.保持伤口干燥,禁烟酒;2.术后4***,拆除石膏托外固定;3.在医生指导下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9年12月19日,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在此次受伤中所受损失有:医疗费210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550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扣除众亿达公司已支付24000元,***在此次受伤中所受损失共计161791.98元。***出院以后到永泰县劳动局要求工伤认定,其告知因年龄超过60周岁,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依据劳务关系请求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众亿达公司系雇佣关系,众亿达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众亿达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上述所列损失赔偿项目。 众亿达公司辩称:一、***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申请追加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为被告,以便查明客观事实,正确认定雇佣关系的主体。三、无论应由答辩人还是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四、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程度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即便按照同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综上所述,***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追加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为被告,驳回***对众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服装,旨在证明众亿达公司发放的工作服,***与众亿达公司建立劳务关系。2.照片、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①***在工地工作时的场景;②***受雇于众亿达公司,每日工资370元,2019年9月24日8时50分,***银行卡号:62×××93收到***转账八天工资合计2960元;③***女儿***收到***银行转账10000元;④***收到***微信转账14000元。3.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①***于2019年8月26日被送往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开放性损伤。***在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14天;②***在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21049.98元;③出院医嘱(注意事项及健康指导):保持伤口干燥,禁烟酒;术后4***,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在医生指导下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4.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旨在证明①***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②***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③***用于鉴定伤残等级支付费用1800元。5.收款收据,旨在证明***受伤后雇佣护理支出的费用12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旨在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旨在证明2020年3月17日以后,众亿达公司工作人员小杨通过微信加了***,要求协商赔偿事宜。众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分包出去以后,只要是在工地上的个人都必须统一着装,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工地工作不等于受众亿达公司雇佣,每日工资370元不知从何而来,***收到***转账2960元,***是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真正的雇佣关系应该是***与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是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从工资支付以及医疗费支付足以证明***自认是受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雇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实际的雇主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承担,事实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4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伤残鉴定结果如何以及所支付的费用都与众亿达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只是普通的白条,收据上面的日期是2019年8月26日,这天是***受伤住院的当天,***是如何知道需要护理60天的,护理期间跟2019年12月19日认定的护理期限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另外护理费每天200元偏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求众亿达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微信上的众亿***是谁不清楚。 众亿达公司为反驳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登记表,旨在证明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法定代表人是***。2.众亿达公司与***的结算单和付款通知书,旨在证明***代表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2960元是由***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是由***支付的,足以证明真正的雇主是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所以恳请追加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是有事实依据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主体是众亿达公司,众亿达公司提供的信息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提供的证据5,该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于***受害当日一次性支付60天护理费有违常理,故不予确认。2.关于***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3.关于众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4.众亿达公司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经***招工后为众亿达公司承建的永泰县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众亿达公司统一管理和监督并领取了工资2960元,日工资370元符合当地当时木工工资水平。其次,众亿达公司主张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主系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以认定众亿达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起,***受雇众亿达公司在永泰县梧桐温泉旅游度假中心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70元。2019年8月26日上午八时许,***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右手被台锯割伤。当日,***被送往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9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21049.98元。出院诊断:右手掌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燥,禁烟酒;术后4***,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在医生指导下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9年12月19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期间,***支付了***工资2960元,***支付了***赔偿款24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主张的医疗费210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众亿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2天,***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370元/天×112天=41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予以计算。***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请求按照202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即19568元/年×19年×10%=37179.2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60日,众亿达公司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60日,参照2018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众亿达公司的主张,护理费为180元/天×住院14天﹢90元/天×出院46天=66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500元;关于律师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的损失如何分担?***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众亿达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自身人身安全亦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众亿达公司对***因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0%损失由***自行承担。综上,众亿达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10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1440元、残疾赔偿金37179.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11429.18元的80%即89143.34元,扣除已付的24000元,尚差6514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计65143.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负担2112元,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