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A20室之120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7603247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李东方,男,***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审被告:厦门市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号莲前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52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厦门市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9月3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上诉人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