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曾海欧与李东方、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8号A20室之120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7603247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莲前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5295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达公司)、厦门市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向***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的劳务报酬53725元;2.众亿达公司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万科公司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亿达公司、万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左右,万科公司将其开发的海沧万科城四期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众亿达公司。后众亿达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组织了包含***在内的上百名工人进行施工。***自2017年2月份开始为***提供涂料施工劳务至2017年12月3日,但***一直未与***结算报酬,仅以预支生活费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报酬,至今仍拖欠大部分劳务报酬。众亿达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和施工资质的***,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众亿达公司、万科公司之间至今仍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导致拖欠***劳务工资。
***辩称,对***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拖欠工资的原因是众亿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且管理不规范造成。
众亿达公司辩称,一、众亿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众亿达公司将室内装修涂料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承揽人***,***是***雇佣的工人,由***安排、管理等,与众亿达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众亿达公司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并且已经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三、***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细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其与***恶意串通,虚报数额,企图将***的付款责任转嫁给众亿达公司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起诉众亿达公司没有依据,应驳回其对众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科公司辩称,一、万科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应驳回***对万科公司的起诉。***诉称的工程项目的开发主体分别为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等,万科公司与该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将万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众亿达公司有合法资质,且本案不存在未依约结清工程款的问题,***列多个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亿达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众亿达公司承包海沧万科城四期等项目的装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涂料施工项目分包给***。***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
2017年12月,***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和众亿达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295天的工资5372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于2017年12月3日离职,每日工资255元,共出勤295工天(注:加班时间亦以工天算),扣除***已支付的21500元,仍被拖欠53725元,并提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自述书、劳动监察调查笔录、职工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众亿达公司虽对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一定异议,不认可被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分析认为,众亿达公司亦确认***由***安排、管理、支付报酬,其不清楚相关情况,表明众亿达公司的上述相关意见没有依据。而***作为雇主掌握了***的出勤、工资发放情况等,其对***主张的确认可信度高。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并确认***主张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受雇于***、为***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现***要求***支付53725元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亿达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众亿达公司应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万科公司没有依据,本院驳回其对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3725元;
二、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厦门众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