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0413号
原告:青岛海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77号中欧国际城金茂悦西商铺7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569397202。
法定代表人:姚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孔中亮,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公司宿舍。
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州东路北湖日韩风情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DGX08D。
法定代表人:韩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香,女,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公司宿舍。
原告青岛海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孔中亮,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10393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分包人施工了协信天骄云麓项目防水工程,地点在胶州市兰州东路南侧、金昌路东侧。原告完成部分竣工结算总价为4138574.87元,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向被告天元公司主张货款,应向被告南信公司直接主张货款。原告虽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由被告南信公司直接将天骄云麓工程的直接分包给原告。由于青岛市建筑管理部门禁止建设单位将防水等专业工程直接分包,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或由总承包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为规避主管部门检查,被告南信公司要求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实际上包括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质量条款、争议条款等合同主要内容均由被告南信公司与原告自行商定,形成合同文本,交由被告天元公司进行签字盖章。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数量也由被告南信公司与原告自行商定,被告南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天元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天元公司转至原告账户。被告天元公司在本合同中仅起连通作用,无实质权利义务。原告应直接向被告南信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南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分包工程系合法专业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元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南信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合同义务,故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南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天元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协信天骄云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3.2.2条约定:“甲方另行专业分包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须与各家单位签订备案分包合同):……F、防水工程(甲方有权进行专业分包或材料甲供)……”。
2020年6月5日,被告南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天元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协信天骄云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对防水承包进行了调整,约定:“二、防水承包方式调整。1.原合同约定本项目防水工程,甲方有权进行专业分包或材料甲供,现更改为甲指乙分包,由乙方与青岛海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屋面、车库顶板、车库外墙、车库底板、卫生间、以及其他部位防水……”
原告(分包方)与被告天元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鉴于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协信天骄云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相关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2.工程名称:协信天骄云麓项目防水工程。工程分包范围:屋面、车库顶板、车库外墙、车库底板、卫生间、以及其他部位防水。3.工程付款:第一次付款,首开区在承包人进场7个月后第一次付款,付款按审核完成产值的75%,在三个月内均分三次无息支付完成;地下室底板及侧墙防水工程进度款:地下室分段±0.00结构封顶并经分包人、承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防水工程合格工程量的75%;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进度款:地下室分段回填完成并经分包人、承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防水工程合格工程量的75%;屋面防水工程进度款:单位工程结构封顶且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经分包人、承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防水工程合格工程量的75%;完工验收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单位工程已完合格防水工程量的85%;结算款:工程结算终审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从单项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起算五年,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4.达到付款条件后承包人付款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并与开票品目法定税率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承包人处,经承包人审核无误后予以付款。
被告天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进度款(75%)数额3103931元无异议。
截止2021年1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天元公司开具金额3931354.13元的发票。
2021年7月9日,被告天元公司、监理单位烟台田园牧歌管理有限公司等出具底板、侧墙、顶板防水工程技术、经济签证草签单。
被告天元公司和被告南信公司未进行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于2021年7月9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向被告天元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支付进度款至75%即310393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10393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南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天元公司和被告南信公司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南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103931元及利息(以310393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1元,减半收取15815.5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海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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