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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1501号
原告:***,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云南云誊(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尚家营村旁612号北庭辰苑小区1单元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5674035C。
法定代表人:苟小勇。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的《土建施工员证》,证书编号:53171010052837;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至2021年期间,以原告名义使用《土建施工员证》,原告所承担的风险及名誉保证金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小勇因与原告相熟,说被告需要使用《土建施工员证》,就与原告协商能否使用原告的身份办理后供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后,被告即使用原告名义办理了《土建施工员证》,证书编号:53171010052837。在被告使用原告《土建施工员证》5年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而被告用其的《土建施工员证》参与的招投标的工程施工,却给原告带来极大的风险隐患及名誉隐患,至2020年及2021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将其的《土建施工员证》进行归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甚至还要求原告支付归还的费用。为此,原告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名下登记有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证书编号为53171010052837,岗位为土建施工员的证书一份。该证书现挂靠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苟小勇进行过协商,要求将其名下的土建施工员证转走。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没有参与过相应的培训和考试,证书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苟小勇代办。
另查明,土建施工员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颁发,该证书表明持证人已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评价,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名下的土建施工员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证书的合法权利人及被告无权占有该证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并未参加过相关培训及考试,故原告对该证书并不具有合法性权利;另,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持有该证书的证据,其均是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苟小勇进行的对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书并支付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陌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