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3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春街1号富春花园C座C幢135号。
法定代表人:苏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进、郭智翔,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苍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七彩云南第壹城晨璟苑23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苍略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结算代理人身份及结算行为等事实,并错误的以民间借贷的利息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利息的计算标准,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与牟九明之间的结算文件并无原件,而仅是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件,对此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与牟九明进行了所谓的结算行为。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已经显示牟九明在本案《水泥销售合同》的代理权限仅至2018年2月10日止,但被上诉人表示其提交法庭的结算文件(复印件)系2018年5月22日作出,显然,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行为本质上系牟九明的无权代理行为所致,且被上诉人明知其不具备代理权,因此,因该结算文件载明的债务应当由牟九明及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再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其部分内容并非由上诉人认可的牟九明进行签署,亦无上诉人公司的签章,因此,对于该部分单据载明的债务,亦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承担。最后,牟九明并非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债务金额错误。首先,就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在双方钢材款中抵扣的30000元问题,因在另案中被上诉人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本案的30000元,因此其在本案中提出30000元已经进行抵扣的事实并非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可。其次,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另案的50000元,因所谓的代付行为并未得到我公司的书面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进行处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按照15.4%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就利息不超过LPR倍(暂计算为年化15.4%)的利息作出规定,从违约责任的本质上看,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在客观上仅能按照贷款利息作为其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作为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无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云南苍略经贸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基层法院已经把所有的事实关系认定清楚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苍略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含运费)94359.24元,并以9435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至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违约金为3436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被告锦鑫建设公司中标“武定县已衣至××村××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10月24日与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2017年11月1日,被告锦鑫建设公司向牟九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牟九明代表被告锦鑫建设公司办理水泥采购及使用、签署合同(2017YNCL-S001)事宜,委托权限为全权负责。2017年11月1日,被告锦鑫建设公司(乙方、需货方)与原告苍略经贸公司(甲方、供货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YNCL-S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合同对所供水泥的品牌、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调价、交货地点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每月对账结算时确认的数量乘以单价为结算金额。水泥数量以双方在交付地点过磅的水泥称重单为依据。每月1日至25日按乙方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实际收到的水泥数量进行结算,期间,甲方为垫款方,垫款总额上限≦500000元。超出此金额的,乙方应及时付款给甲方后继续发货。如当月发货未达到上限额度,则按照对账金额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货款结清。乙方在每月25日起的7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货款,将货款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第7条第7.3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3‰的日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期间,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货物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武定县已衣乡板桥村委会路面硬化项目拌合站,运费由被告承担,随水泥货款一并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工地运送了各型号水泥,2018年5月22日,经原告与牟九明进行结算,确认供货数量为963.96吨(净重),货款(含运费)共计457187元。此后,2018年11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水泥55.92吨,价款(含运费)23374.56元;2018年12月16日,向被告供应了54.96吨,货款(含运费)23797.68元,这两次的供货量及货款,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进,并经苏进确认。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水泥数量为1074.84吨,货款(含运费)共计504359.24元。期间,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货款4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359.24元。另查明:牟九明除系被告授权的水泥采购人外,还是上述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上未约定收货人,在原告的《销售发货单》上分别有牟平、邹清永、陈远才、陈宏、李平和廖九作为收货人签名,上述人员均系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的争议。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20份销售发货单,其中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销售发货单18份载明的送货车辆牌号、货物型号、包装、供货数量,价款等与2018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牟九明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一致,尽管结算单上只有被告承建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牟九明的签名,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牟九明系受被告委托从事水泥采购事宜的代理人,且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牟九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另外2018年11月29日和2018年12月16日的两次发货数量及价款,原告已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进,并经苏进确认。故对原告按照牟九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苏进微信确认主张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一审予以认定即供货数量为1074.84吨,货款(含运费)共计504359.24元。针对双方对货款支付及欠款金额的争议。一审认为,原告对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货款4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00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代云南大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且已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00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在双方涉及的钢材货款中进行了抵扣,故对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90000元的答辩观点,一审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至今尚欠的货款94359.24元,一审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锦鑫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苍略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94359.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在每月25日起的7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货款,将货款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3‰的日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年利率15.4%,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定。被告锦鑫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一审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苍略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359.24元,并以9435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19年1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云南苍略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价款,应付价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则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2018年5月22日,经被上诉人云南苍略经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牟九明进行结算,明确货款(含运费)为457187元,而牟九明作为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结算行为对上诉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云南苍略经贸有限公司与牟九明存在恶意串通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2018年11月29日之后,双方发生的两次交易产生的价款47172.24元,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价款金额为504359.24元,扣减已实际支付的410000元,现还应支付94359.24元。一审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认为另案代付的款项50000元的问题,因该款项已通过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处理,故本院不再予认定处理。对于双方另外的钢材交易扣减3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就双方的钢材交易不作审理,故不予认定评判。另外,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日利率3‰,一审根据本案实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