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827民初374号
原告:娜某,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原告:罗某某(系原告娜某女儿),女,2008年1月31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学生,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法定代理人:娜某,女,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8503021345。系原告***母亲。
原告:扎某某(系原告娜某儿子),男,2013年10月10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法定代理人:娜某,女,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8503021345。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春街1号富春花园C座C撞135号。
法定代表人:苏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娜某、罗某某、扎某某与被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娜某、***、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10400、丧葬费39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16元(罗某某83799元,扎某某51317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734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扎所驾驶云J×××××号摩托车由孟连县勐马镇勐啊村沿回班公路驶往孟连县公信乡方向。当天21时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回班公路K6﹢700M处时,扎所驾驶车辆侧翻,造成扎所送往孟连县勐啊农场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害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因该道路处于施工路段,事故现场西侧有效路面有一宽265cm,长615cm,深35cm的施工挖陷路面,道路北侧有一上口宽80cm,下口宽70cm,深10cm的干水沟,道路西侧施工路面旁设有一个锥桶。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在施工路段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导致扎所驾驶车辆侧翻并死亡,故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扎所属于醉酒驾驶,经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勐马中队认定,扎所违反交通规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所施工维修的路面,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并且在该路段,能够保障机动车正常通行;3、受害人扎所的死亡跟该路段维修无直接因果联系,扎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头盔才是导致扎所死亡的根本原因;4、被告已在路面设立了警示标志,该事故是由于扎所醉酒后驾驶,未意识到施工路面的危险,驾驶操作不当引起的,扎所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5、本案定性不当,案由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受害人扎所通过路段是被告的施工路段,而施工路段未设有警示标志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已设立了警示标志,也就是施工路面设置的一个锥桶。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现场确有一个锥桶,但该锥桶的设置摆放是否合理,能否起到警示、告知作用,该证据无法证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勐马中队调取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复印件十三页二十六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职工**在《询问笔录》中反映的关于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不真实,且从四份《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天黑,视线不好。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四份《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于曾强在《询问笔录》中反映的关于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在现场只有设立一个锥桶,并未有其他警示标志。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9时许,扎所与扎妥(系扎所叔父)驾驶云J×××××号摩托车前往勐啊到***摩托店帮助扎妥取回摩托车,中午,两人到扎妥姨妹夫家吃饭,饭后,扎所与扎妥和扎妥姨妹夫饮酒。18时30分许,扎所与扎妥离开扎妥姨妹夫家前往***吃饭并饮酒。20时30分许,扎所与扎妥各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因扎所要上厕所,让扎妥先走。当天21时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回班公路K6﹢700M处时(勐马镇勐啊村向公信乡方向),扎所驾驶车辆侧翻,造成扎所送往孟连县勐啊农场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害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该道路处于施工路段,事故现场西侧有效路面有一宽265cm,长615cm,深35cm的施工挖陷路面,道路北侧有一上口宽80cm,下口宽70cm,深10cm的干水沟,道路西侧施工路面旁设有一个锥桶。事故发生时,扎所未佩戴安全头盔,血液乙醇含量为121.57mg/100ml血。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在施工路段发生,而施工路段是否设置合理的警示标志起到警示、告知作用是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故本案适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被告作为该道路施工方,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尽到警示、告知义务,但根据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勐马中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来看,被告方在施工现场仅仅设立一个锥桶,并未设置其他警示标志和其他安全措施,且锥桶距离挖掘路段过近,未能起到应有的警示、告知作用,故被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扎所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且由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受害人扎所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结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受害人扎所承担事故90%的责任,被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10%的责任。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内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各项赔偿金,可以按农村户口计算,且受害人扎所为农村居民。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575.33元(78904÷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45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02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8040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9周岁)生活费:(7331÷2)×9=32989.5元;被扶养人扎某某(3周岁)生活费:(7331÷2)×15=549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68372元。受害人扎所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含***与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78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扎所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扎所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含***与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7824元。被告承担事故10%的责任,应赔偿三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含***与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24×10%=30782.4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娜某、***、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与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782.4元。
二、驳回原告娜某、***、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计2087.5元,由原告娜某、***、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云南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