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置业(淮安)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1幢1001-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因与被上诉人**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本院(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合作款本金3624297.67元涉及到九鼎建设、**置业在(2016)苏0811民初2266号案件中进行对账时,***建设制作并提供的‘**置业往来款明细’中记载的‘3624297.67元代付***卫校钢筋款’,**置业、九鼎建设在2266号案件中对该笔钢筋款的处置已经达成合意,双方处置合意是**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卫校工程期间,卫校工程使用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供应的价值为3624297.67元(含钢筋款及利息)的钢筋,***应就卫校工程***建设淮安分公司支付钢筋款及利息计3624297.67元,而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应向**置业支付合作款,经协商一致,同意互相折抵,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将钢筋款3624297.67元的凭证即五份购销合同交与**置业,**置业***建设淮安分公司开具相应合作款收据”。一审判决还认定:“事实上原、被告当时对账时对该笔钢筋款的处置并无异议。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始于**置业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2020)苏0891民初2612号案件诉讼。**置业在该案中凭借上述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交与的五份购销合同向广西五建及***主**筋款3465584.91元及利息。此处钢筋款与上述钢筋款存在数额上不同的原因是后者金额中包含了利息,实为同一笔钢筋款。**置业在该案中主张的依据是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已将该笔钢筋款的债权向其转让,其享有该笔钢筋款债权受让人的权利,而广西五建及***则抗辩五份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出现**置业。该笔钢筋款系***与***合伙承包卫校工程期间的合伙出资,**置业无权主张。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置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了该笔钢筋款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因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已然注销,**置业函告要求九鼎建设认可债权转让之事实,实质上是要求九鼎建设对该笔钢筋款的权利作出情况说明,认可该笔钢筋款的合同债权属于**置业享有,而九鼎建设则函复称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的一切经营行为与其无关,理由是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是**承包经营,同时否认了存在债权转让之说,实际是有意为之,让**置业空有五份购销合同却无法证明其系钢筋款合同债权人,也就意味着**置业当初同意用该钢筋款冲抵合作款的目的落空,理所当然**置业要不到钢筋款就回头索要相应的合作款,引起(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诉讼发生,因此,九鼎建设对引发(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诉讼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置业认为……在钢筋款和合作款二者中总有权得到其一,……其不能预见到其针对九鼎建设的诉讼请求会因缺乏事实依据而败诉。”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些所谓事实均是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主观臆想而来,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且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认定的其他事实相矛盾。 其一,(2016)苏0811民初2266号案件审理的是**置业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九鼎建设联营合同纠纷,2016年6月6日,由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江浦区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中,**置业的诉讼请求为:1、九鼎建设、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退还**置业投入项目资金1900万元并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九鼎建设、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向**置业支付项目利润1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案争议的是2015年2月15日,**置业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并不涉及3624297.67元所谓钢材款的对账。(2016)苏0811民初2266号一审判决后,九鼎建设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淮安中院撤销了一审部分判决,作出(2016)苏08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即九鼎建设此案的二审是胜诉的),而不是如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该案一审判决后,九鼎建设不服,上诉至淮安中院,淮安中院作出(2016)苏08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一审判决P6)。同时,一审判决又认定“**置业不服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见一审判决P6最后一自然段)。一审判决就是如此不负责任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既然是九鼎建设不服(2016)苏0811民初2266号案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自然**置业对一审判决就没有上诉,而(2016)苏08民终3742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九鼎建设的上诉,维持原判。**置业就已经全案胜诉了,其因何又不服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轻则是无根无据草率审案,重则是刻意歪曲罔顾事实。 其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九鼎建设与**置业在2266号案件中对该笔钢筋款的处置已经达成合意。也就是,**置业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是在2266号案件审理期间双方才达成处置合意的。且处置方法是: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将钢筋款3624297.67元的凭证即五份购销合同交与**置业(事实上并没有证据证明**置业在(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给法庭的五份购销合同来源***建设淮安分公司,五份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钢筋款为3624297.67元),**置业***建设淮安分公司开具相应合作款收据(事实上,**置业并没有***建设淮安分公司开具所谓的合作款收据,而是开具收到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支付的5556167元投资利息款的收款收据,该笔利息款中有3624297.67元是与***应付的钢筋款冲抵的,且开具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即,**置业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在22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3624297.67元钢筋款达成任何所谓处置的合意,因为3624297.67元是**置业应得的投资利息,之所以**置业没有拿到这笔款却***建设淮安分公司开具已收款收据,正是因为如同一审判决认定的:“**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卫校工程期间,卫校工程使用了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供应的价值为3624297.67元(含钢筋款及利息)的钢筋,***应就卫校工程***建设淮安分公司支付钢筋款及利息计3624297.67元”,就这一事实就证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不是将钢筋款债权转让给**置业,而是**置业用应收的投资利息款,抵扣了***应付的钢筋款。且抵扣时间是在2014年1月15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无据的。 其三,一审判决对“事实上原、被告当时对账时对该笔钢筋款的处置并无异议”的认定也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当时对账时”是何时?是2014年1月15日开具收款收据之时?还是(2016)苏0811民初2266号案件审理期间?而真正的事实是:**置业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都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作议书》中尽数约定,在(2016)苏0811民初2266号案件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置业均主张双方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前就已进行过结算,因此得出截止2015年2月10日**置业投入该项目资金3400万元、**置业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1500万元、九鼎建设尚欠**置业投入资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合作利润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置业自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结算到2016年向法院起诉,从未提出本案所涉款项3624297.67元未实际支付、也未提出其受让了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转让的钢筋款债权问题。因此,**置业是明知根本就没有所谓的3624297.67元钢筋款转让债权之说。 其四,一审判决认定:**置业在(2020)苏0891民初2612号案件中凭借上述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交与的五份购销合同向广西五建及***主**筋款3465584.91元及利息,与本案中涉及的钢筋款3624297.67元存在金额上不同的原因是后者金额中包含了利息,实为同一笔钢筋款,这纯粹是无稽之谈。该二笔金额的差额为158217.76元,一审庭审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询问和调查,**置业举证证明了这一事实吗?一审判决如何能得出此结论?又如何认定该笔差额为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利率是多少?期间是多长?一审判决对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作出认定,岂不是在造假? 其五,一审判决认定:九鼎建设对引发(2022)苏0812民初2336号案件诉讼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理由是**置业函告要求九鼎建设认可债权转让之事实,而九鼎建设则函复否认了存在债权转让之一说,认为九鼎建设实际是有意为之,使得**置业空有五份购销合同却无法证明其系钢筋款合同债权人,也就意味着**置业当初同意用该钢筋款冲抵合作款的目的落空,所以才引起本院(2022)苏0812民初2336号案件诉讼发生。九鼎建设对一审判决的如此认定,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一审的经办法官已断定**置业取得了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转让的钢筋款债权?九鼎建设否认这一事实是导致**置业败诉的真正原因。而且一审经办法官如此认定的理由就是:**置业手中的五份购销合同是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交与的,在(2016)0811民初2266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用该钢筋款冲抵合作款的合意。一审判决的认定,都是经办法官的主观臆想,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真正的客观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证明的事实)是:**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合伙投资淮安卫校工地期间,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的承包人**向淮安卫校工地供应了一批钢筋,根据**置业在(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中提交的“成本清单”及案件的其他证据证明**置业法定代表人***与***合伙投资的卫校工程项目使用了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提供的钢材,应***建设淮安分公司支付3802300元钢材款,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用应付给**置业的投资利息款3624297.67元抵扣了***应付的钢材款,在**置业往来款(支)明细表中注明“代付***卫校钢筋款”指的就是**置业代***支付了应由******建设淮安分公司支付的卫校钢筋款。如果说**置业享有因支付钢筋款而产生的债权的话,其对***享有为其代付钢筋款的债权。至于**置业持有的5份购销合同,***是**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又与***合伙投资了淮安卫校工程,也是该工程使用钢筋的付款人,购销合同在***手上是再正常不过的,因此***持有购销合同,就等同于**置业持有合同,且此购销合同只能印证**置业法定代表人***是卫校工程项目合伙人的事实,印证该笔钢材款由***负责支付的事实,而无法得出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将钢材款债权转让给**置业的结论。以上足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且错误。 综上所述:**置业自2014年1月15日***建设淮安分公司出具“已收5556167元”收款收据起,就已知晓其可分得的投资款利息中有一笔3624297.67元是用于抵扣了***投资的卫校工程应付给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的钢筋款,所以在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中没有涉及这笔钢材款,在(2016)苏0811民初2266号案件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置业均主张双方是进行过结算的,而结算的项目、金额中都不涉及钢筋款,更不涉及转让债权。**置业向淮安开发区法院提起(2020)苏0891民初2621号案件诉讼,向广西五建及***主**筋款3465584.91元与本案***应付的钢筋款3624297.67元从金额上看并非同一笔,虽说**置业在此案中主张的依据是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已将该债权向其转让,广西五建及***除抗辩钢筋款系***与***合伙承包卫校工程期间的合伙出资外,都陈述无转让事实。法院对毫无证据、毫无事实的诉讼,自然是以没有诉讼权力、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本案中,**置业主张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存在3624297.67元的钢筋款转让债权,其事实完全是虚构的。对此(2022)苏0812民初2236号一审判决已分析的非常清晰明了:对**置业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置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置业提供的《**置业往来款(支)》明细表中记载“代付***卫校钢筋款”,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代付***卫校钢筋款”这句话无法反映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其次,**置业提供的购销合同原件及2014年5月6日***、***、***签字的《成本清单》,**置业主张该组证据能够证***建设淮安分公司向淮安卫校工地提供了钢材、对***及广西五建享有钢材款债权380万元,即便**置业该主张能够成立,因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置业法定代表人***与***就淮安卫校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在(2020)苏0891民初2612号民事案件中亦辩称与***合伙承建淮安卫校前期工程、该钢材款系***作为合伙人的投资,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建设淮安分公司将对淮安卫校工地的钢材款债权转让给**置业;再次,**置业出具给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的《说明》,该说明中记载:2014年1月15日已收5556167元,其中汇***账户100万、200万、20万,付1268130.67元,实收1931869.33元,剩余用钢材款抵。从文义解释来看,“剩余用钢材款抵”表达的意思应为剩余款项用应付的钢材款冲抵,而非取得钢材款债权。且**置业认可收到该说明中记载的其余款项,故该说明不足以证明**置业就该钢材款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反而能够证明**置业认可收到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利息5556167元、其中用应***建设淮安分公司钢材款冲抵3624297.67元的事实。最后,**置业出具5556167元金额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因**置业主张的3624297.67元钢材款包含在5556167元中,故如果双方就案涉3624297.67元钢材款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则债权转让时间最迟应为2014年1月15日。而**置业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时及之后因履行解除协议书而引发的诉讼中,**置业均未提出本案所涉款项3624297.67元未实际支付、未提出受让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钢材款债权问题;如果双方存在**置业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则**置业此举与常理不符。(2022)苏0812民初2236号生效判决的前述分析与认定,足以证实**置业的恶意诉讼之行径,且在明知其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之间就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纠纷于2016年已向清江浦区法院提起过联营合同纠纷诉讼,为了找到一个计算利息加大诉讼标的方法,达到保***建设大额账户资金的目的,在2022年3月又再次以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再次提起联营合同纠纷诉讼,诉请九鼎建设给付其合作款,但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却是要求九鼎建设在“合作期间按实际投入比例预分配利润”,就其诉状中陈述的诉请合作款(投资)债权与其在事实理由及举证陈述的“合作期间按实际投入比例预分配利润”及“转让债权”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更明显的是**置业明知其与九鼎建设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中院于2021年4月30日才作出(2020)苏08民再123号民事判决,**置业在2021年5月初向清江浦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江浦区法院执行局依据**置业申请扣划了九鼎建设4525.2823万元人民币,2021年6月30日清江浦区法院作出(2021)苏0812执2240号之二结案通知书,****建设向**置业支付执行金额4525.2823万元。九鼎建设以清江浦区法院计算执行款错误向清江浦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淮安中院提出复议申请,经淮安中院审查,支持了九鼎建设复议请求,2021年12月31日淮安中院以(2021)苏08执复15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清江浦区法院作出(2021)苏0812执2240号之二结案通知书,经清江浦区法院重新计算,于2022年1月30日将多扣划的执行款11235138元发还给九鼎建设。**置业对将多扣划的执行款11235138元发还给九鼎建设不服、不甘心,才处心积虑的虚构、捏造事实于2022年3月又以刚刚审结的《解除合作协议》向法院提起联营合作纠纷诉讼,为的就是要以《解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出700多万元的利息,加大诉讼标的,凑足1000多万元,恶意保全冻结九鼎建设银行账户资金,目的就是要给九鼎建设的生产经营制造混乱,给九鼎建设造成信誉的损害和经济的损失。足见**置业的用心险恶,无视、藐视法律到何等程度。前述事实足以体现和证明**置业就(2022)苏0812民初2236号一审的诉讼系故意、恶意所为,主观故意和过错是明显的。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难以认定**置业在案件诉讼中的保全行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以及对“九鼎建设对引发案件诉讼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与杜撰,应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九鼎建设所主***费30万元并非系**置业申请保全行为所直接导致,对产生66万元利息的真实性以及与**置业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缺乏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的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驳回九鼎建设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更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九鼎建设所主张因**置业申请的财产保全,九鼎建设银行账户被冻结1000多万元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损失因**置业的虚假诉讼恶意保全行为所致,九鼎建设是以建筑施工为主业的企业,账户资金被冻结自然影响九鼎建设施工项目对资金的使用,不能购买材料,不能支付劳务报酬费用,也必然会对九鼎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度造成严重影响,九鼎建设为缓解和避免这一情形的发生,更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向民间融资借款以缓解资金压力是正当的自我保护,因借款而产生了利息损失是因**置业的恶意保全导致;九鼎建设为应对**置业的虚假诉讼,必须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提供法律帮助,为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系**置业提起虚假诉讼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九鼎建设前述二项损失与**置业的虚假诉讼、恶意保全等主观故意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置业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保全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 **置业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对**置业作出的认定是“**置业此举与常理不符”故而判决**置业败诉。足见**置业虚构事实提起(2022)苏0812民初2236号一案诉讼的主观故意、恶意程度。**置业对自己的诉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是明知的,主观故意过错明显,即便排除**置业的主观恶意过错,**置业至少也应承担主观上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责任。九鼎建设因**置业的主观过错,遭受了直接的实际损失,**置业应该因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对九鼎建设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置业辩称:上诉人对6613号诉讼的发生有过错,如果九鼎建设回复**置业的函件时能够如实回复,那么**置业就可以向相关债务人主**材款,但是由***建设拒绝配合导致**置业无法主张权利,才***建设主**材款项,**置业提起6613号诉讼无过错。九鼎建设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案的实质在于2236号案件是否存在**置业恶意诉讼的情况,经过一审庭审可以明确案涉362万元钢材款真实存在的,并非**置业虚构,**置业就该362万元钢材款无处主张也是事实存在的,**置业在前诉中并不存在恶意诉讼情况。 九鼎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置业赔偿九鼎建设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66万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合计96万元;二、判令第三人在保全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鼎建设于2011年1月10日设立淮安分公司(下称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负责人为**,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 2011年10月3日,**置业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就九鼎建设承建的淮安清浦新城商务中心(BT)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作协议。2015年2月15日,**置业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对此互不追究责任;二、后续工程***建设淮安分公司独立施工完成,独立进行结算,所有结算工程款***建设淮安分公司所有,所有债务***建设淮安分公司独立承担;三、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置业投入该项目资金合计3400万元,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按下述约定退还**置业:1、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1500万元人民币;2、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9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对应利息(该利息款以9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剩余款1000万元人民币,并支***(该利息款以1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依据双方测算,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应给予**置业项目税后净利润1000万元人民币。如项目2016年1月20日前竣工结算,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将该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置业;如项目2016年1月20日未能竣工结算的,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应付给**置业500万元,余款500万元转为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向**置业的借款,同时,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以该款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置业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息时间由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该款及相应利息款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付还给**置业;五、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置业将其保管、持有的项目财务账册等交付给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置业安排的项目管理人员,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应负责付清管理人员的工资,之后,**置业负责解除劳动关系,退出施工现场。 2016年6月6日,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置业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九鼎建设合同纠纷案,**置业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九鼎建设、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退还**置业投入项目资金1900万元并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九鼎建设、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向**置业支付项目利润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九鼎建设、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案一审判决后,九鼎建设不服,上诉至淮安中院。淮安中院作出(2016)苏08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谈话笔录记载的“**置业往来款(支)明细表”系***建设制作,该份往来款(支)明细表中记载:“2014年1月22日,付5556167元(3000000元,200000元,3624297.67元代付***卫校钢筋款,-1268130.67元,备注NO:0003386***)。”五份购销合同中记载购买钢筋单位均为卫校宿舍楼工地,开单日期均为2013年8月份。**置业***建设淮安分公司出具收据4份,收款事由均为清浦工地借款或投资款利息,包括2012年10月24日收据金额55333元,2013年4月15日收据金额3894125元,2014年1月15日收据金额5556167元,2014年10月31日收据金额7660917元。另,**置业于2014年1月22日***建设淮安分公司出具收据1份,金额为360万元,交款事由为还款。上述收据与往来款(支)明细表中相关内容相对应吻合。 **置业不服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此案。2021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苏08民再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撤销本院(2016)苏08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和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二、九鼎建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置业投资款1900万元并支***(该利息以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九鼎建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置业项目利润款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置业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5日,淮安开发区法院立案受理了**置业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苏0891民初2612号]。该案中,**置业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广西五建及***支付**置业钢筋款本金3465584.91元及利息。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广西五建系淮安卫校图文信息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8月,广西五建***建设淮安分公司购买钢材,总价3465584.91元。***建设将该笔货款债权转让给**置业。2014年5月6日,广西五建内部结算确认欠九鼎建设钢材款本息380万元。广西五建辩称:其与九鼎建设不存在合同关系。***辩称:***与**置业及九鼎建设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置业法定代表人***合伙承建淮安卫校前期工程,该钢材款系***作为合伙人的投资,成本清单中亦没有载明广西五建欠九鼎建设该笔钢材款,**置业主张不能成立。淮安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苏0891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置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九鼎建设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置业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置业起诉。在该案中,***提供的成本清单备注中记载:“***老板钢材款及利息380万元由***负责结算,如对方向广西五建追要钢材款及利息应从***投资款中扣除。” 2021年7月20日,**置业***建设发送通知,通知内容为:“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向广西五建淮安卫校项目供应钢材,本金计3624297.67元,后你公司将该笔货款本息转让我公司作为偿付应当支付我公司的利息款。2020年8月,我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债务人否认与你公司对其享有债权、且法院认为无法证明你我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而败诉。为了能使我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你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相关文件交予我公司。如果因为上述原因致使我公司无法实现权利,我公司将解除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2021年8月13日,九鼎建设复函称:“你公司所称事由,我公司在收到你公司通知之前从未听说,更不知晓,**作为负责人的九鼎建设淮安公司与你公司之间的所有行为,我公司均未授权,也未介入。我公司与你公司未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解除双方债权转让合同之说。” 2022年3月8日,**置业将九鼎建设诉至一审法院,提起联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九鼎建设给付**置业合作款本金362429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60132.02元(从2014年1月22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2年1月2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限额为1100万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置业和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合作建设淮安清浦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合作期间,按照实际投资比例预分配利润。2014年1月22日,**置业应分得5556167元,九鼎建设承诺用一笔价值3624297.67元的钢筋款债权作为其应支付给**置业的款项。2018年9月份,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被九鼎建设注销。2021年7月份,九鼎建设要求**置业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及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以便九鼎建设行使权力,***建设书面回复称对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的所有行为不予以认可,双方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因此,九鼎建设尚欠**置业合作款本金3624297.67元以及月息2.5%的利息至今未付。该案中,**置业提供其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给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1、2014年10月24日已收55333元(利息);2、2013年4月15日已收3894125元,进***账户300万元,90万元是九鼎建设借款;3、2014年1月15日已收5556167元,其中汇***账户100万、200万、20万,付1268130.67元,实收1931869.33元,剩余用钢材款抵;4、2014年10月31日已收7660917元。” 2022年3月11日,根据**置业的保全申请和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九鼎建设的银行账户存款1100万元进行了冻结。2022年5月1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认为**置业主张其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就涉案钢筋款3624297.67元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置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置业不服提出上诉,后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淮安中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苏08民终2055号民事裁定,按**置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7月4日,九鼎建设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审另查,**置业法定代表人***曾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250万元及利息[(2016)苏0802民初4595号]。一审法院(2016)苏0802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合伙投资淮安卫校工程,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九鼎建设提供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意在证明其因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对外进行借款融资,支付借款利息66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意在证明其为与**置业联营合同纠纷一、二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赔偿原则。本案争议焦点是**置业在一审法院(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诉讼中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应当赔偿九鼎建设主张的损失。按照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原则,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应**可能因申请措施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以及需要保全的财产价值。 关于**置业在一审法院(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诉讼中的保全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需要考量**置业在多大程度上能预见到其针对九鼎建设的诉讼请求会因缺乏事实依据而败诉,也要考量**置业的申请保全行为与九鼎建设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合作款本金3642297.67元涉及到九鼎建设、**置业在(2016)苏0811民初2266号案件中进行对账时,***建设制作并提供的“**置业往来款明细”中记载的“3624297.67元代付***卫校钢筋款”,九鼎建设、**置业在2266号案件中对于该笔钢筋款的处置已经达成合意,双方处置合意是**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卫校工程期间,卫校工程使用了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供应的价值为3624297.67元(含钢筋款及利息)的钢筋,***应就卫校工程***建设淮安分公司支付钢筋款及利息计3624297.67元,而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应向**置业支付合作款,经协商一致,同意互相折抵,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将钢筋款3624297.67元的凭证即五份购销合同交与**置业,**置业***建设淮安分公司开具相应合作款收据,此事实有九鼎建设制作的“**置业往来款明细”、**置业出具的收据以及向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等足以相互佐证。 事实上九鼎建设、**置业当时对账时对该笔钢筋款的处置并无争议,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始于**置业向淮安开发区法院提起(2020)苏0891民初2612号案件诉讼,**置业在该案中凭借上述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交与的五份购销合同向广西五建及***主**筋款3465584.91元及利息,此处钢筋款与上述钢筋款存在金额上不同的原因是后者金额中包含了利息,实为同一笔钢筋款,**置业在该案中主**筋款的依据是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已将该笔钢筋款的债权向其转让,其享有该笔钢筋款债权受让人的权利,而广西五建及***则抗辩五份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出现**置业,该笔钢筋款系***与***合伙承包卫校工程期间的合伙出资,**置业无权主张。淮安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置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了该笔钢筋款的合同债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因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已然注销,**置业函告要求九鼎建设认可债权转让之事实,实质上是要求九鼎建设对该笔钢筋款的权利作出情况说明,认可该笔钢筋款的合同债权属于**置业享有,而九鼎建设则函复称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的一切经营行为与其无关,理由是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是**承包经营,同时否认了存在债权转让之一说,实际是有意为之,让**置业空有五份购销合同却无法证明其系钢筋款合同债权的权利人,也就意味着**置业当初同意用该钢筋款冲抵合作款的目的落空,理所当然**置业要不到钢筋款就回头索要相应的合作款,引起一审法院(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诉讼发生,因此,九鼎建设对于引发(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诉讼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置业认为其主**筋款权利受阻系因为九鼎建设的不配合而导致,继而起诉九鼎建设索要相应合作款以及逾期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对广西五建和***提出的权利主体抗辩的考虑,认为钢筋款合同债权仍可以***建设主张,其有权主张合作款权利,因为其认为在钢筋款和合作款二者中总有权得到其一,在淮安开发区法院驳回其关于钢筋款的主张时,剩下的只有选择主张合作款,很大程度上其不能预见到其针对九鼎建设的诉讼请求会因缺乏事实依据而败诉。 其次,九鼎建设在(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诉讼中为应诉而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30万元,该损失也并非系**置业申请保全行为所直接导致,且因其银行资金被冻结,向他人借贷用于资金周转产生三个月共计66万元高额利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借贷资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借贷资金高额利息产生的真实性以及与**置业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缺乏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建设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是**置业对涉案钢筋款和合作款进行冲抵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理解上的分歧和不同而已,存在合理性和正当性,难以认定**置业在一审法院(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诉讼中的保全行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另外,一审法院注意到九鼎建设提出**置业在(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没有主动申请解除保全,而是由其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借此主张**置业存在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九鼎建设、**置业在一审法院(2022)苏0812民初2236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均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一审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解除保全,仅凭**置业在判决生效后没有主动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事实,认定其存在过错要求承担保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九鼎建设主张**置业及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损失96万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九鼎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建设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淮安中院作出(2016)苏08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6)苏08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二、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置业投资款165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建设淮安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置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置业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置业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置业于2020年8月25日向淮安开发区法院起诉广西五建、***债权转让纠纷案,要求广西五建及***支付钢筋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是广西五建作为淮安卫校图文信息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承包人***建设淮安分公司购买钢材,***建设将该笔货款债权转让给**置业。淮安开发区法院以**置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九鼎建设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置业起诉。**置业后***建设发送通知,要求九鼎建设就上述债权转让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相关文件交予**置业。九鼎建设复函拒绝后,**置业提起联营合同纠纷诉讼。前述经过表明**置业在主观上是认为九鼎建设向其转让了案涉债权并进行主张。另外,在**置业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22)苏0812民初2236号联营合同案件,虽然一审法院认为**置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九鼎建设淮安分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置业在该案中就其主张提交(2016)苏08民终3742号案件中的谈话笔录、购销合同原件5份、《**置业往来款(支)》明细表、2014年5月6日***、***、***签字的《成本清单》等相关证据,与案涉争议均有关联性,在此情况下,**置业主***建设将淮安卫校工地钢材款债权向其转让能否构成需要综合认定,仅凭**置业提供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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