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3232号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项3263146元;案件受理费33305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9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共同负担3290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到庭履行义务。 二、2022年9月8日、2023年2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苏H×××**、苏H×××**、苏H×××**车辆,**名下苏H×××**车辆,已于2023年2月22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路计20间总面积为1495.97平方米的不动产被本案于2023年2月7日轮候查封,在本院另案处置,待处置完毕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2023年2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2月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相关债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但需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向本院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颜士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成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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