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6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龙山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595041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祎斌,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以漳州中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报告》为依据,认定本案总建筑面积为23972.46平方米,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泥水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承包单价为“按设计图纸的尺寸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最近定额,综合单价为145元/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按设计图纸的尺寸计算建筑面积,再乘以单价就可以得出工程款金额,无需鉴定。故本案讼争的结算建筑面积应以设计图纸载明的为准,即3#楼建筑面积为12523.06平方米,4#楼建筑面积为12064.06平方米,合计为24587.09平方米。一审无视这一约定,在***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强行委托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测绘报告》计算存在漏洞,不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1在***收到第一份《测绘报告》不久,就又收到关于该测绘报告的更正说明,测绘单位没弄清楚4#楼的楼层是16层还是18层,可见测绘单位不具备鉴定的能力。2在设计图纸中,3#楼一层面积为1467.01平方米,测绘报告却为1229.06平方米,4#楼一层面积为1769.81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716.16平方米,而测绘报告则是一层1451.17平方米、二层为2505.37平方米,测绘报告与设计图纸差距巨大。而本案讼争工程的设计图纸并不有存在重新设计的情况,如此之大的面积差距,无法通过验收。 三、一审认定***共收到九鼎建设公司工程款合计691367.63元,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仅收到九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36233.3元。其他九鼎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款项,不仅均未得到***的确认或同意,且均无法证实系支付给***分包的工程所对应的相关工人,即不能证实九鼎建设公司存在代***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四、九鼎建设公司主张代***支付***赔偿款8000元,证据不足,一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九鼎建设公司仅提供一张***转账给***8000元的转账电子回单,该证据不仅不能证实***的工人有否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也无法证实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应由***承担等,因此,一审仅凭该证据直接支持九鼎建设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 五、一审认定九鼎建设公司雇请人员完成***未完成的收尾工作,支付工资79876.06元,更是缺乏证据,于法无据。九鼎建设公司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本案有存在未完成的工作量,***也未到场出庭作证。九鼎建设公司也从未提供所谓未完成的工程量的项目、数量,以及将未成完的收尾工作发包给他人的任何协议或其他证据等。因此,九鼎建设公司所谓的为完成收尾工作支付79876.06元,不属实。 六、一审判令***承担部分鉴定费错误。本案无需委托鉴定,一审不顾***的反对坚持同意鉴定,该鉴定费应***建设公司一方承担,这亦属***建设公司的举证费用,也就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本案总建筑面积为23972.46平方米并无不当。首先,双方签订的《泥水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中明确约定:“按设计图纸的尺寸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最新定额,综合单价为145元/㎡”即本案的建筑面积系以设计图纸的尺寸为基础,按照最新定额计算建筑面积。而最新定额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为此九鼎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按照最新定额确定总建筑面积,正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同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是通过摇号的方式委托了漳州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总建筑面积进行评估测量。评估依据的材料均有经过双方充分的质证,一审也有组织评估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前往案涉的漳州市利民佳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3#楼、4#楼进行现场测量。评估机构通过现场测量并依据相应的工程测量规范及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最终作出的《测绘报告》结论显示本案的总建筑面积为23972.46㎡,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一审认定九鼎建设公司合计已付工程款401537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3236133.3元,有***本人签字的领款单为证。2、2021年12月底及2022年1月份之后,九鼎建设公司多次联系***进行工程结算,但***均予以拒绝,在此期间,因***未向其班组的农民工结清工资,导致其班组的农民工多次前往九鼎建设公司的项目部催讨工资,九鼎建设公司多次联系***前来解决,***均不予回应。因许多农民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九鼎建设公司在业主的要求下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在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5月份期间,九鼎建设公司已代***合计向农民工支付了691367.63元,有对应的转账记录、农民工提供的与***的欠条及农民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3、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承包的项目工程还有收尾工作未完成,九鼎建设公司多次催促其前来完成,但***置之不理,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在无奈之下,九鼎建设公司只能另雇请其他工人完成***未完成的收尾工作,为此九鼎建设公司额外支付了工资79876.06元,该款项也理应由***承担。4、2021年11月份期间,***雇请的***在3#楼屋面工作时受伤,因对于赔偿事宜***置之不理,***前往项目部讨要说法,九鼎建设公司多次联系***无果,只能先行支付8000元作为对***的工伤赔偿款。 九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立即返还九鼎建设公司多支付的劳务款291900.96元。在诉讼过程中,九鼎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立即返还九鼎建设公司多支付的劳务款694706.41元;2、判决***承担鉴定费用29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6日,九鼎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泥水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漳州市利民佳苑保障性住房1#~5#、14#;承包范围为漳州市利民佳苑保障性住房1#~5#、14#项目工程中的3#、4#楼及附楼土建内容;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显示泥水工作内容,泥水从开工开始直至通过竣工验收(含验收后局部修补、保修),所有需要泥水工施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墙体砌筑、地面、墙柱面、天棚、外墙、屋面、其他等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为按设计图纸施工,所有套内隔墙均砌筑、粉刷:按设计图纸的尺寸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最新定额,综合单价为145元/m2(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中间退场结算,则按单价的70%结账)。分项单价如下:结构层卫生清理按建筑面积单价为1.5元/m2、内外墙和屋面等砌体(含砖、砂浆等运输,完工后的卫生清理,水泥砖预制等)按实现金单价为240元/m3,按建筑面积单价为47元/m2、内墙粉刷按实现金单价为14元/m,按建筑面积单价为45元/m2、外墙粉刷按实现金单价为30元/m2,按建筑面积单价为41元/m2、楼梯踏步粉刷(含防滑条、滴水线、踢脚线等)按建筑面积单价为4元/m2、厨房和卫生间等地面修补边角等按建筑面积单价为1元/m2、楼地面清凿和卫生清运等按建筑面积单价为2元/m2、层面施工按建筑面积单价为1元/m2、一层地面按建筑面积单价为2.5元/m2;以上单价一次性包干,且其中均已经包含了保证施工进度、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费,综合单价包含劳务费1.0%,劳务费从每个月进度款中扣除;工程款支付按现金支付;预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0%,竣工验收6个月付至总价的97%,其余3%部分待保修期1年满后结清;乙方人员进场应及时在劳务室办理农民工实名制合同及银行卡,并提供详细人员名单、身份证及复印件,从乙方进场后施工开始,乙方进场必须垫付1个月工人工资。乙方每次发放工资时应制作工资表由甲方劳务员核实后,经工人本人签订,并由甲方农民工专用账户由银行卡发放农民工工资(个税由乙方自负)。农民工工资由乙方每月进度款中扣除等。 ***分别于2021年1月24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5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3日***建设公司共领取工程款3236133.3元。 九鼎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9日向***支付5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共向***、***、***、***支付工资98685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支付工资44488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等35名工人支付工资184839.85元;又于2022年1月29日向***支付工资2000元;于2022年3月17日向***等6名工人支付工资26313元;于2022年5月16日向***等42名工人支付工资214135.78元;于2022年5月13日向***、***支付工资30000元;于2022年5月20日向***等12名工人支付工资65906元;向***等8名工人支付2022年6月份的工资20000元,合计691367.63元。 ***雇请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九鼎建设公司替代***支付赔偿款8000元。 ***与***于2021年1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马上要粗检多派几个工人进来突击时间底层和店面还有喝多事情。最早说用一天,已经用了两天了,有多少事情在用一天?***:尽量半天完成。”2021年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4楼号底层还有好几个门边没有补,3号楼底层弱电房门边未粉刷,还有楼上踢脚线门边还有很多未修补。”2022年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下午或晚上过来一下,还有底层粉刷包给***走廊进主楼和地下室门边都是我们公司派人去补该扣的要扣。”2022年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3#~4#楼砌砖顶砖都是空的砂浆没有饱满,内外强漏水,裂缝比较多。”九鼎建设公司另雇请工人完成***未完成的收尾工作,并支付工资79876.06元。 九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施工工艺更改部分》中签名并予以现场核实其中3#楼外围基础的砌筑砖工程量为15.63m3;4#楼外围基础砖工程量为11.26m3;3#、4#楼施工电梯口阳台栏板砖工程量为8.192m3;粉刷面积为143.36m2。 ***在《3#、4#楼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中签名并予以现场核实其中5#楼三层平面图5-18~5-25轴交5-1/OA~5-F轴栏板混凝土浇筑为31.89m3;4#楼变配电房变更增设砖墙11.19m3;4#楼物业用房变更增设基础砖墙5.18m3;3#楼物业用房变更增设基础砖墙1.94m3。 ***在《二次清理卫生费用》中签名并予以现场核实外墙班组、水电班组、涂料班组、铝合金班组施工产生垃圾污染,造成泥水班组二次清运,产生的污染由泥水班组清理,费用扣除相应的班组,共计为9000元。 2021年5月10日,***确认2021年4月11日浇筑路面硬化费用为720元。 ***在《漳州市利民佳苑项目合同外工作完成项》中签名并予以现场核实3#、4#楼瓷砖踢脚线修补为38400元;3#、4#楼群楼层面栏板混凝土浇筑为17460元;3#、4#楼室外楼梯混凝土浇筑1507.2元;3#、4#楼主楼群楼所有基础砖砌筑44284.8元;3#、4#楼主楼群楼基础砖防水部分的外粉刷13910.1元;3#、4#楼主楼各户型的阳台栏板混凝土浇筑为36547.2元。 案涉设计图纸记载3#楼总建筑面积为12523.06m2、4#楼总建筑面积为12064.06m2。 九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漳州市××房××#××#××#××#××#的泥水工程合同计价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漳州中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漳州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测绘报告》,经鉴定3#楼的建筑面积为12344.42m2、4#楼的建筑面积为11628.04m2,总建筑面积为23972.46m2。 诉讼过程中,九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名下银行存款291900.96元。一审法院作出(2022)闽0603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291900.96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案涉《泥水施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案涉工程一定工程量的施工,故其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完成的工程量问题。第一,参照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的尺寸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最新定额,综合单价为145元/m2。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按最新定额,故漳州中地测绘有限公司依据最新定额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进行解析,对案涉3#楼、4#楼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合理合法。同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漳州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案涉3#楼的最新定额建筑面积为12344.42m2、4#楼的最新定额建筑面积为11628.04m2,最新定额的总建筑面积为23972.46m2。因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为145元/m2,因此案涉合同内的工程款为3476006.7元(23972.46m2×145元/m2)。第二,合同外的工程量,***已对《现场施工工艺更改部分》的砌筑砖工程量为35.08m3,粉刷面积为143.36m2;《3#、4#楼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量为50.2m3;二次清理卫生费用为9000元;《漳州市利民佳苑项目合同外工作完成项》的工程款为152109.3元进行现场核实并确认。而九鼎建设公司主张合同外的增加的工程即3#、4#楼底层砼改用水泥砖砌筑为2703元;外墙栏板粉刷为2380元;3#、4#楼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为12048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九鼎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九鼎建设公司认可浇筑**甲方办公室砼的工程款720元。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即现场施工工艺更改部分计增加35.08立方米砌筑工程量及143.36平方米粉刷工程量,即增加工程款为8419.2元(35.08立方米×240元/m3)、4300.8元(143.36平方米×30元/m2);3#、4#楼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为12048元;二次清理费用9000元;《漳州市利民佳苑项目合同外工作完成项》的工程款为152109.3元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186597.3元(8419.2元+4300.8元+12048元+9000元+720元+152109.3元)。 关***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参照合同约定,工人工资的个税由***支付,且九鼎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工资个税已***建设公司缴交,故一审法院对九鼎建设公司关于扣除***个税以及工人工资的个税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九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九鼎建设公司已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691367.63元;九鼎建设公司替代***向***支付赔偿款8000元;由于***未完成的收尾工作,九鼎建设公司另雇请工人完成并支付工资79876.06元,以及***共***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3236133.3元。即九鼎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4015376.99元。 因案涉《泥水施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双方关于1%的劳务费以及3%的保修金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九鼎建设公司未在每个月的进度款中进行扣除劳务费,也未预留***保修金,即双方不在履行关于劳务费和保修金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九鼎建设公司要求扣除劳务费39658.29元和保修金101168.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中,九鼎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4015376.99元已超过***应得的工程款数额3662604元(3476006.7元+186597.3元),故九鼎建设公司可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352772.99元(4015376.99元-3662604元)。 ***辩解还有许多合同外的工程量,待收集整理后再主***,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即***举证除本案的合同外工程量外,尚有其余合同外的工程量,可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设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52772.99元;二驳回九鼎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1.08元,***建设公司负担6429元、***负担6592.08元。鉴定费29505元,***建设公司、***各负担14752.5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利民佳苑项目结算条,证明***曾与***结算利民佳苑项目的工资款,***系***班组的农民工。 证据二、漳州市利民佳苑项目点工工资余额,证明2022年3月20日,***与***、***、***、***结算工资余额,***、***、***、***系***的工人。 证据三、漳州市利民佳苑工地2022年4#楼泥水班组***老板余款工资、漳州市利民佳苑项目***砌砖,证明***曾与***、***、***、***、**、***结算工资,***、***、***、***、**、***系***的工人。 证据四、2021年8月漳州市利民佳苑保障性住房项目泥水(***)班组工资表,证明2021年8月份,***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载明,***、***、***、***、***、***、***、***、***、**有系其班组的农民工。 证据五、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与劳务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的1月23日,公司劳务员***将***微信发给其的三栋到四栋楼泥水农民工的工资表表格转发给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该表格中也体现了***班组的农民工信息与工资情况。 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均是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附条件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等人并非固定是谁的工人,不能证明***就固定是***的工人。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人员并非固定是谁的工人。证据三第一张没有***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张有***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五***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无关,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第二张、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三第一张的真实性和证据五的真实性,以及五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认定九鼎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9日向***支付5000元等,合计691367.63元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九鼎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支付给***分包工程所对应的工人。2、一审认定九鼎建设公司替代***支付***赔偿款8000元有异议,认为应为***,九鼎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应由***承担。3、一审认定九鼎建设公司另雇请工人完成***未完成的收尾工作,并支付工资79876元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九鼎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或将收尾工作交付他人完成的协议等。除以上有异议的事实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九鼎建设公司认可替代***支付***赔偿款8000元,而非***。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院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完成的总工程造价是多少;二、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三、鉴定费用29505元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完成的总工程造价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泥水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承包价款和付款、计算方式,第1款承包单价约定:按设计图纸施工,所有套内隔墙均砌筑、粉刷:按设计图纸的尺寸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最新定额,综合单价为145元/m2。因此,一审根据九鼎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漳州中地测绘有限公司依据最新定额《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对涉案3#、4#楼建筑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主张“最新定额”不是解决面积的计算,而是针对价格高低的调整,该主张与合同中“综合单价为145元/m2”明确具体的约定,显然不符,故***辩解无需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涉案3#楼的建筑面积为12344.42m2,4#楼的建筑面积为11628.04m2,合计总建筑面积为23972.46m2,***完成的合同内总工程价款应为3476006.7元(23972.46m2×145元/m2)。***对测量数据有异议,认为与设计图纸差距离谱,测绘不准确不可靠,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不足以推翻漳州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认定***完成如下增加工程量:1、***签名的《现场施工工艺更改部分》,其中3#楼外围基础的砌筑砖工程量为15.63m3;4#楼外围基础砖工程量为11.26m3;3#、4#楼施工电梯口阳台栏板砖工程量为8.192m3,粉刷面积为143.36m2。合计工程价款为8419.2元(35.08m3×240元/m3)+4300.8元(143.36平方米×30元/m2)=12720元。2、***签名的《3#、4#楼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其中5#楼三层平面图5-18~5-25轴交5-1/OA~5-F轴栏板混凝土浇筑为31.89m3;4#楼变配电房变更增设砖墙11.19m3;4#楼物业用房变更增设基础砖墙5.18m3;3#楼物业用房变更增设基础砖墙1.94m3。合计工程价款为(31.89m3+11.19m3+5.18m3+1.94m3)×240元/m3)=12048元。3、***签名的《二次清理卫生费用》9000元;4、***确认的2021年4月11日浇筑路面硬化费用720元。5、***签名的《漳州市利民佳苑项目合同外工作完成项》,其中3#、4#楼瓷砖踢脚线修补为38400元;3#、4#楼群楼层面栏板混凝土浇筑为17460元;3#、4#楼室外楼梯混凝土浇筑1507.2元;3#、4#楼主楼群楼所有基础砖砌筑44284.8元;3#、4#楼主楼群楼基础砖防水部分的外粉刷13910.1元;3#、4#楼主楼各户型的阳台栏板混凝土浇筑为36547.2元。合计工程款为38400元+17460元+1507.2元+44284.8元+13910.1元+36547.2元=152109.3元。以上5点增加工程价款相加为12720元+12048元+9000元+720元+152109.3元=186597.3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增加的工程价款,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由此,***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3476006.7元+186597.3元=3662604元。 二、关于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共***建设公司签名领取工程款3236133.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审认定的***上诉提出异议的九鼎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九鼎建设公司支付的691367.63元。九鼎建设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付款相对应的银行交易流水、付款证明单、部分***出具给工人的欠款单据,以及部分工人出具的载明“多次向***讨要无果”字样的承诺书等为据。***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反驳,仅辩解工人流动性强,并非固定在其班组干活,且九鼎建设公司支付款项未经其同意等。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仅是其是单方说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的8000元赔偿款。九鼎建设公司提供了其财务人员***支付给***8000元,并附言为“工伤赔偿款”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认可***有受伤,但认为只是小伤,即使是工伤,也是属于公司的责任。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九鼎建设公司为***未完成的收尾工作而支付的79876.06元。九鼎建设公司为此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3#楼泥工公司派出工日清单等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未能具体指出九鼎建设公司派工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采纳九鼎建设公司的主张,认定九鼎建设公司为***未完成的收尾工作支付79876.06元。因此,九鼎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为3236133.3元+691367.63元+8000元+79876.06元=4015376.99元。 三、关于鉴定费用29505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办理结算,对于工程总价款的计算存在争议,一审依据九鼎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建筑面积进行测绘鉴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无不妥,一审酌情确定***建设公司、***对鉴定申请费用29505元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14752.5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主张应***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返还九鼎建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52772.99元(4015376.99元-3662604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1.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戴 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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