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2914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728F3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2楼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81616316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与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79603.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1、以17833263.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约为833375.28元;2、以6646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施工的莆田恒大御***项目6#-10#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在被告欠付的24479603.7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5312979.03元)。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莆田恒大御***项目结算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18349345.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1、以17431878.6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约为800000元;2、以917467.2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保留对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莆田恒大御***项目结算的争议部分工程款;3、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施工的莆田恒大御***项目6#-10#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在被告欠付的18349345.92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审理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4969.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1、以17833263.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约为846469.3元;2、以59817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施工的莆田恒大御***项目6#-10#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在被告欠付的23814969.7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恒闽福I台字17[0.64-12]005《莆田恒大御***项目6#-10#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的莆田恒大御***项目6#-10#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场施工。2020年5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3日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2926799.64元。嗣后,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08447196.2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累计24479603.74。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依法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属于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系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系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款***被告应付款项,原告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未成就,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程序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如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抽料表等),经被告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才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分段结算,当前只结算了第一、第二段,第三段至今尚未结算,双方之间并未就案涉整个工程完成结算。被告仅确认第一、二段结算金额77059124.89元(37741693.87+39317431.02),剩余工程款尚未经被告审核确认,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2108429.63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2926799.64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24479603.7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被告最终确定结算数额为准,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质保金部分。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享有利息请求权,其利息计算基数包含了未经被告确认的工程款项,对于该部分款项尚存争议,应以最终确认款项作为基数。其次,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提交的证据仅为6#楼的验收合格,剩***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截至今日,案涉项目尚处于质量保修期间,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在结算时应当扣除相当于总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其计算基数也应扣除上述款项。三、原告无权享有涉案项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涉案项目全部房屋已经出售,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客观上无法再进行拍卖、变卖、故已经不存在可以优先受偿的事实。四、莆田恒晟置业公司与恒大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恒大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恒大福州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九鼎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恒闽福I台字2017[0.64-12]005《莆田恒大御***项目6#-10#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将莆田恒大御***项目6#-10#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莆田恒大御***项目6#-10#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的权利义务。 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6#楼于2020年5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7#-10楼及地下室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三、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一段)(无原件核对); 四、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二段)(无原件核对); 五、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三段)(无原件核对); 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原告预算员**彬与恒晟公司预决算部门员工***)(无原件载体核对); 七、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无原件); 八、邮件截图,证明2022年11月23日、11月24日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第一段无争议37741693.87元,争议1481891.75元;第二段无争议39317431.02元,争议1318698.41元;第三段无争议49737417.97元,争议3329666.92元;总计无争议部分126796542.86元,总计有争议部分6130257.08元,总计结算金额132926799.94元。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属于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系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的独自股东。邮件截图证明2020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6#楼结算的材料,原告有向被告恒晟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原告预算员**彬与恒晟公司预决算部门员工***)向原告发送的结算材料。 九、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属于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系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的独自股东。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第一份竣工验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报告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被告不予认可。第二份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报告只有6#楼验收合格,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整体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仅确认无争议金额部分,从审计意见中也可得知被告并没有确认争议金额部分。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该份结算确认书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单方面制作,没有通过双方确认,原告主张三份结算书的总计金额为132926799.94元缺乏依据。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八、九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八、九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五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五、六、七确实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十、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预算员**彬与恒晟公司预决算部门员工林锌),证明被告预决算部员工林锌向原告发送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一段)、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二段)。 十一、***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员工,并受被告指派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结算工作,并在被告全资子公司福州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十二、***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员工,并受指派到恒大地产福州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结算工作,并在被告全资子公司福州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十三、福州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系福州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 十四、福州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系福州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 十五、被告员工***基本养老和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第一段、第二段工程审计签字的***是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的员工。从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可看出在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和福州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常变换,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可以随意支配下属子公司的员工,***和***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十六、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彬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第一段由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彬进行结算,并经被告审核确认无争议金额37741693.87元,由被告编制工程结算确认书(第一段)并由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员工**彬,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并邮寄原件一份给被告,原告同意被告结算的无争议部分结算金额,且签字确认并通过微信及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该证据原件仍在被告处,原被告对无争议部分均已结算确认。 十七、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彬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第二段由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彬进行结算,经被告审核确认无争议金额39317431.02元,并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后,原告同意被告结算的无争议部分结算金额,且签字确认并通过微信及邮寄的方式交付被告,该证据原件仍在被告处,原被告对无争议部分均已结算确认。 十八、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彬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第三段由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彬进行结算,经被告审核制作第三段工程计算书(不含争议部分)确认无争议金额49664517.97元,并由被告员工***放给原告员工**彬。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至十八,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十一至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证据十六、十七中证明的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予以确认。证据十八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十九、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 二十、莆田御***项目奖励明细; 二十一、赶工奖励明细; 二十二、莆田御***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 证据十九至二十二共同证明2022年1月6日,被告财务确认支付108447196.20元,其中工程进度款及其他102092425.4,赶工奖金已支付6120307.81元,项目奖励234462.95元。被告已支付的108447196.20元系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及奖励款,并非结算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至二十二,莆田恒晟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确认支付这些金额,最终支付金额以被告答辩状陈述金额为准。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至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至二十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112108429.63元工程款。 对被告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两张票据已经作废,票面金额共计1554298.52元;票面金额1936993.54元的票据,票据状态是提示收票已签收;169941.38元并非本案的工程款。以上事实均与被告财务***已经确认支付的数据相符合,应予以扣减。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恒大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以莆田恒晟置业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九鼎建设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 主体工程:6#-10#楼及地下室,合计建筑面积91937.8平方米。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暂定约人民币138000000元。双方现场代表:发包人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承包人委派***为项目经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当期进度款中按同比例扣除当期使用的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当期领用但未使用代供代扣代付材料的款项应在领用之日起第60天后申报的第一笔进度款中按80%的比例扣除完毕,不足扣的在下一笔进度款中扣完;并须在最后一次进度款中扣除所有到场发包人代扣代付材料款项,最后一次进度款不足扣的,须在结算款中扣除。即: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当期使用的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当期满足扣减条件的领用但未使用的代供代付代扣材料款)×80%。结算款的支付: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的,发包人自第31日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2020年5月19日,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在工程名称为莆田恒大御***四期6#楼及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处**确认,莆田恒大御***四期6#楼及地下室已通过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总造价为1950万元。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在工程名称为莆田恒大御***三期7#-10#楼及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处**确认,莆田恒大御***三期7#-10#楼及地下室已通过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总造价为8900万元。该份竣工验收报告未体现验收时间。 2020年11月23日,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的员工***在工程名称为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第一段)《工程结算确认书(不含争议部分)》,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7741693.87元。 2020年11月24日,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的员工**在工程名称为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第二段)《工程结算确认书(不含争议部分)》,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9317431.02元。 2022年1月6日,莆田恒晟置业公司财务***在莆田御***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中确认,工程款102092425.4元确认已经支付。在莆田御***项目奖励明细中确认奖励工程赶工,款项234462.95元已付。在赶工奖金额明细表中确认,以上赶工奖确认无误,关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根据实际已发生的产值,其中赶工奖发票(经财务确认)金额为6255954.71元,其中确认支付6120307.81元,剩余135646.90元未付。以上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总计为108447196.20元。 《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载明结算造价“第一段无争议:37741693.87元;争议:1481891.75元。第二段无争议:39317431.02元;争议:1318698.41元。第三段无争议:49737417.97元;争议:3329666.92元。合计132926799.94元。已支付108447196.20元。未支付:24479603.74元”。第一段、第二段无争议的款项为77059124.89元(37741693.87元+39317431.02元),以上三段无争议的工程款总计为126796542.86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130257.08元。莆田恒晟置业公司财务***在已支付108447196.20元备注栏中签字确认:财务确认支付此金额。 原、被告庭审中对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有向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12108429.6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所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两张票面金额共计为1554298.52元的汇票已经作废,票面金额为1936993.54元的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双方对票面金额为169941.38元承兑汇票是否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存在异议。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恒大福州公司系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九鼎建设公司与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签订的双方签订《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莆田恒晟置业公司负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九鼎建设公司对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已向其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12108429.6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对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工程款108447196.20元的事实无异议。通过双方对各个汇票承兑情况的确认,存在争议的数额为3661233.43元(1554298.52元+1936993.54元+169941.38元)。存在争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的情况为:未承兑但已经作废的票面金额共计1554298.52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该部分九鼎建设公司确系无法通过行使票据追索实现主张其工程款的权利,该部分不能视为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双方确认票面金额为1936993.5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九鼎建设公司作为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有存在提示付款拒付的情况,九鼎建设公司仍保有可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对该部分工程款主张权利,故现主张莆田恒晟置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九鼎建设公司主张回单中载明的金额为169941.38元的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应认定为莆田恒晟置业公司为本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故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12108429.6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扣减票面金额共计1554298.52元的两张作废的商业承兑汇票,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已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为110554131.11元(112108429.63元-1554298.52元),该110554131.11元包含九鼎建设公司后续可通过票据追索权对票面金额为1936993.5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追索权取得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莆田恒晟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汇总表中经被告财务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与2022年1月6日确认已经支付的莆田御***项目奖励明细、赶工奖明细、莆田御***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总计的数额相对应,故对该汇总表中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汇总表中载明的第三段无争议的工程款49737417.9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以上三段无争议的工程款总计为126796542.86元(37741693.87元+39317431.02元+49737417.9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九鼎建设公司主张的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因双方对以上工程项目至今尚存在争议,九鼎建设公司现主张有争议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问题,因合同约定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至2022年1月6日,双方已就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付款。故被告至少应在2022年3月6日前支付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的95%,即120456715.72元(126796542.86元×95%),被告在该阶段尚应再支付的工程款为9902584.61元(120456715.72元-110554131.11元),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的违约应自2022年3月7日计算。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的质量保证金,其余0.5%的质量保修金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通过原告提供莆田恒大御***三期7#-10#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报告》并未体现验收时间,结合6#楼已经于2020年5月1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及被告答辩中已经陈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4.5%的质量保证金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九鼎建设公司确认0.5%部分的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九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按莆田恒大御***6#-1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载明的无争议及有争议两部分合计的132926799.94元的工程款的基础上扣减其余0.5%的质量保修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664634元(132926799.94元×0.5%)。综上,莆田恒晟置业公司仍需支付九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15577777.75元(126796542.86元-110554131.11元-664634元)。九鼎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福州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莆田恒晟置业公司财产,否则应对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大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莆田恒晟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恒大福州公司的财产,恒大福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莆田恒晟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九鼎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已经不具备,对九鼎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7777.75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款项9902584.61元应自2022年3月7日计算;5675193.14元应自2022年5月23日开始计算); 二、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64.8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752元,由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负担103612.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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