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钩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17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新哨湾村(龙山矿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钩,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钧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作为合同经办人,持九鼎公司公章,以九鼎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加盖了九鼎公司公章,但合同上的签字人员并非系九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所授权工作人员及业务经办人,也没有九鼎公司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其次,鉴于案涉合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是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本案没有证据表***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事前授权该合同签字的经办人员“***”代理九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事后九鼎公司也未对经办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过追认;直到九鼎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材料,才知晓与**公司之间有此份合同,并明确予以否认及坚持拒绝追认)。故在案涉合同中加***公司公章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九鼎公司所实施行为,可以认定经办人员在案涉合同上加***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经办人“***”的盖单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再次,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相对人仍需进一步审查。案涉合同第十四条合同附件中也明确载明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双方相关工作人员通讯录(姓名、职务及电话)等材料系作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司是知晓经办人“***”签订案涉合同须经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中**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公司上述明知和应知,且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未就行为人及该公司的委托授权、合同**等问题进行核实即相信行为人在案涉合同**、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签署,**公司对此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供了最高法民申2898号案例予以说明)最后,案涉合同第十三条也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名后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代表签名”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与后面的“代表签名”系并列词组,它表示**与代表签名系并列关系,只有在**与代表签名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方可生效;因此,案涉合同因缺乏生效要件,并不是九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九鼎公司不发生效力,也不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持有九鼎公司的公章的行为而认定足以使**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二、**公司对九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九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公司提交对账单未有九鼎公司的确认,无法证***公司就混凝土货款进行过最终结算确认;第二,九鼎公司也从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公司也未提供九鼎公司有支付相应货款凭证,在起诉前也从未就混凝土货款有***公司进行过催讨。第三,根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截止2015年12月2日货款,案涉混凝土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3日起,**公司至2021年6月8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在起诉前有***公司提起或催要货款,没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对于***钧持九鼎公司公章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公司承担,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鉴***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钧与**公司就货款的结算行为及付款承诺也系无权代理,对九鼎公司不发生效力,应视为***钧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债务责任。第二,九鼎公司已在2018年5月29日的人民日报上登报公告,自2018年4月28日启用在闽清县公安局备案的新公章,原有的公章作废不再使用。***钧作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对九鼎公司启用新公章原有公章作废不得再使用的通知、规定是非常清楚的,因此***钧在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上加***公司公章显然系恶意行为,属无权代理,对九鼎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三,**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中载明欠款人为***钧,且付款承诺中也载明了其个人尚欠**公司混凝土款,应视为***钧确认是其个人欠**公司货款,理应由***钧个人承担案涉货款偿付义务;综上所述,九鼎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对九鼎公司不发生效力,九鼎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钩在没有获得九鼎公司的授权以九鼎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且在****公司启用新公章,原公章已作废不得再使用的情形下使用原公章签署协议,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行为人***钧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客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支持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鼎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钧答辩称:案涉合同系九鼎公司加盖公章签订,***钧至今仍然系***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办理结算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要求***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九鼎公司、***钧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240,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相应欠款为基数,按照1.5倍LPR),即年利率5.775%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钧承担。庭审中,**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22年的1月18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九鼎公司系于1997年9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6日,九鼎公司成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为***钧。2014年,案外人***持九鼎公司公章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作为需方(甲方)的九鼎公司供应混凝土,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为“龙山收费站改造工程”,供应地点约定为“安宁市新哨湾村”,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供应量约为4000㎡,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和实际金额为准。合同对单价、订货方式、质量标准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7.2条约定,每批次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的3日内双方代表对该批次的混凝土数量与金额进行对单(送货单)确认,双方代表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上签名,甲方指定的代表为“**”,乙方指定的代表人姓名“***”,经双方确认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月度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合同第7.3条约定,每月26-30日,双方结算完毕,甲方于双方结算后的次月8日前将所供混凝土款金额70%滚动付款,剩余30%滚入结算,以此类推,剩余款项在主体断水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第9.9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同时加***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合同约定的地点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双方对账形成9份《对账单》,对账单上甲方处有“**”签字确认。2022年1月18日,经**公司与***钧结算形成《***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确认涉案新哨湾收费站项目混凝土货款尚欠250,352元,***钧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公司公章。同日,***钧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我***钧****,尚欠贵公司(新哨湾收费站项目混凝土款)金额250,352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壹万元,剩余欠款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钧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并加***公司公章。庭审中,**公司****公司、***钧在结算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240,352.00元,***钧对此无异议。另,九鼎公司对《***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中加盖的九鼎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九鼎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真伪作司法鉴定。同时抗辩九鼎公司已于2018年5月29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决定自2018年4月28日起启用新公章公司原公章作废不再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作为合同经办人,持九鼎公司公章,以九鼎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九鼎公司到庭抗辩***无代理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持有被告九鼎公司的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作为合同经办人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承担。九鼎公司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双方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各方指定代表按供货批次进行了分批结算,***钧持九鼎公司公章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形成《***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并加***公司公章,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九鼎公司抗辩***钧没有结算权限且对该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钧作为九鼎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及其持有九鼎公司公章的行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钧有权代理九鼎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其次,九鼎公司抗辩对《***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最后,九鼎公司提出***钧在签署《***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之前公司公章已公告作废,***公司公告启用新公章后未向***钧收回原公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情况告知了合同相对方,**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并不知晓原公章作废的情况,故***钧与**公司结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公司承担,九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承诺》效力后果的认定。***钧出具及加***公司公章,承诺货款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首先,如前所述,九鼎公司对公章真实性、***钧代理权及原公章作废提出抗辩,但未申请鉴定,启用新公章后未将原公章收回,亦未通知合同相对方,构成表见代理再此不再赘述,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承担,九鼎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其次,从《付款承诺》内容表述及***钧在“承诺人”处签字的行为来看,***钧系作为付款人身份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钧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公司并未明确拒绝,构成债务加入,***钧应对九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付款承诺》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前,则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22年8月1日起算,故案涉货款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限内,九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公司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1月18日起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支持自2022年8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240,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钧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相对方。九鼎公司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中签字的***系其授权人员为由,主张**公司存在过失,合同对九鼎公司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是否盖有法人公章系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换言之,公章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九鼎公司的公章,**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供货,九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合同加盖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持九鼎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法律效力当然及***公司,九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有违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货款的确认。九鼎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未经其确认,**公司亦未向其催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供货已经合同约定的九鼎公司指定的代表人**签订对账单予以确认金额,九鼎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钧在结算单及付款承诺均予签字确认并加***公司公章。**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付款承诺彼此衔接、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其供货金额。诚如前述,**系合同指定的九鼎公司代表,***钧系***明分公司负责人,上述人员签订相应文件、加***公司公章的行为,均能够代表九鼎公司对于供货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均应当视为九鼎公司向**公司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至***公司提出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中加盖的九鼎公司公章已经其于2018年5月29日登报作废,本院认为,第一,**在对账单签字及***钧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已经足以代表九鼎公司;第二,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中加盖的九鼎公司公章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九鼎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公章的法律效力,且九鼎公司登报之后亦未自行收回并销毁该公章,故本院对九鼎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外,***钧签订对账单及付款承诺并加***公司公章,诉讼时效中断,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九鼎公司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寸**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言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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