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21民初1075号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可以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且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