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3284号
原告:广州市彩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荷景南路23号自编1栋A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民乐路20号1202号1室自编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彩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彩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彩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5元及违约金(以1800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为57850.07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增城时代富港水岸花园一期A1-A4栋厨房室内排气道安装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最后结算,工程款总价为88005元。被告于2011年6月支付了30000元,于2011年10月支付了4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尚欠付工程款18005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增城时代富港水岸花园的开发商即第三人递交《说明函》,协商支付工程款一事,但无果。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回复。根据《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综上,为追讨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承接过该项目,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答辩人并未出具委托手续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第三人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距离原告在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工程款,已有8年多的时间,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原告的权利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增城时代富港水岸花园一期A1-A4栋厨房室内排气道安装工程,工程款总价为880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拖欠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2.《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递交《结算书》,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8005元;
3.《说明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发函给第三人协商支付工程款一事;
4.《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曾发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予以回应;
5.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支付30000元,在2011年10月18日支付40000元,在2012年12月25日支付68000元。
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上的签章并非被告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从未承接过该项目,对《律师函》中提及的工程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应向被告主***。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因为其没有参与。
第三人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时代地产富港水岸花园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系增城时代富港水岸花园一期的承包方。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增城时代倾城A1-A4栋。二、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人民币金额88005元。三、技术标准……。四、施工要求……。五、工程验收:排气管道安装完工,乙方应即时通知甲方派人验收。甲方应出具书面验收意见。自乙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不派人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作为定金。乙方管道主体(不含阀体)施工进度达100%时,甲方应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乙方管道工程完工单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七、违约责任:1.甲方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壹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乙方如不能按时完工,每逾期壹日按未完工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原告的印章,甲方处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港水岸花园二期C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原告称该签名看不清楚,不记得该人姓名。本院询问原告有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过上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港水岸花园二期C区”印章,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称在2011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并交付,但被告拒绝配合验收结算,到现在双方都没有去验收。原告称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支付30000元,在2011年10月18日支付40000元,在2012年12月25日支付68000元,但提供上述银行流水为复印件,且没有显示付款人户名,本院询问付款人是谁,原告称查不到付款人。
原告称为催收工程款,其于2012年2月13日当面向被告送达《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其与被告签定的增城富港花园一期A1-A4栋项目厨房排烟管道安装工程已于2011年11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总金额88005元,2011年6月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1年10月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05元。但该《结算书》没有签收凭证。
此外,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24日发《说明函》给第三人,但第三人称没收到。该《说明函》记载其与第三人属下的增城时代富港水岸花园一期A1-A4栋签定的厨房室内排气道安装合同,总额为88005元,二期C1-C3栋签定的厨房室内排气道安装合同,总额为85020元,合计总金额173025元。其已于2012年8月全部安装完毕。按合同条款总包单位应支付其100%的进度款为173025元。至今已支付138000元,余下35025元尚未支付。望第三人尽快协商支付此项工程款。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18005元。网上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10月30日被被告签收。
庭审时第三人称其系增城时代富港水岸花园一期的开发商,其与被告签订了《时代地产富港水岸花园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该项目的承包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工程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来看,该印章文字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港水岸花园二期C区”,显然不是被告的公章,并且该印章明显与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的《时代地产富港水岸花园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不一致;从该印章的文字“二期C区”来看,也与涉案工程项目“一期”不相符。原告也不清楚该合同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更遑论该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被告,故该委托代理人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港水岸花园二期C区”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根据《结算书》,原告主张在2011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涉案工程,并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作出《结算书》,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达了该《结算书》给被告。直到2020年10月23日原告才又发《律师函》给被告,期间间隔长达8年之久,有违常理。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显示付款人户名,本院询问付款人是谁,原告称查不到付款人。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涉案工程款给原告。最后,根据《工程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又根据《工程合同》第五条工程验收的约定,原告应当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7日内不派人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或者原告曾经通知被告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期限尚未满足,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付款条件、期限已满足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彩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广州市彩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