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彩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彩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彩蝶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甲方(发包人)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彩蝶公司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显示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金蝶”变压排气道安装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广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三水市南丰大道,工程内容为住宅厨房排烟管道安装工程,其中厨房烟道规格/型号为450*400*3150的206套,综合单价420元/套,金额86520元;厨房烟道规格/型号为450*400*3500的26套,综合单价480元/套,金额12480元;屋面风帽9个,综合单价450元/套,金额4050元;过墙配件206套,30元/套,金额6180元,总工程款109230元;(二、工程承包方式)1.按工程内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即采用由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包运输费用的形式进行承包。合同数量和价款与实际不符的,按工程内容的计算方法按实结算。2.甲方应在乙方进场施工前,书面通知乙方排气口的高度与方向。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排气口改位的,甲方应额外支付50元/个的改位费;(四、工期)1.本工程工期共(空白)天,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五、施工要求)1.甲方责任(1)甲方指派(空白)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登记手续、变更签证、验收工程质量和签认实际工程量等;(六、工程验收)排气道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派人对本工程进行单项验收。甲方应出具书面验收意见。自乙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不派人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七、工程款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乙方进场施工之日,甲方应支付50000元给乙方做备料款。乙方管道主体(不含阀体)施工完成时,甲方应支付工程量总价款的30%(32769元)给乙方。乙方工程完工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付清本工程的全部余款给乙方。本工程只开收据不开发票;(八、违约责任)1.甲方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壹日,按当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页落款处“甲方”显示为打印字体的“甲方: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无签字或公司**,“签约代表人”处有字迹不明人员签字(彩蝶公司陈述为“易*”)。“乙方”处有彩蝶公司**。
彩蝶公司提交的加盖其公章,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的《*广场一期B1.A3.A4.A7.A8栋厨房烟道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其上载明:序号1.厨房烟道规格/型号为450*400*3150的合计212套(使用项目在A3栋2~27层、A4栋2~27层、A7栋2~28层、A8栋2~28层),规格/型号为450*400*3500的合计26套(使用项目在B1栋2~27层);序号2.烟道接驳管规格/型号为450*400的合计13.5米(使用项目在A3、A4、A7、A8、B1栋屋面层);序号3.过墙配件规格/型号为PQC型的合计212套(使用项目在A3栋2~27层、A4栋2~27层、A7栋2~28层、A8栋2~28层);序号4.屋面风帽标准型合计9套(使用项目在A3、A4、A7、A8、B1栋屋面层),该清单“备注”栏中对应序号1的有“已完成杨*”、“已安装易*”、“已安装(字迹不明)”的手写字迹,对应序号2、序号3的无人员签字,对应序号4的有“杨*”手写字迹。
彩蝶公司提交《1B期厨房烟道工程量进度计算表》一份,该计算表列明包括A3、A4、A7、A8、B1栋在内的烟道供应及安装、过墙配件、屋面风帽等项目施工工程量、单价、总价情况,其总价合计110010元,预算员(签认)栏有“**2013.10.24,请财务扣除已支付”字迹,易总(签认)栏有“易*”字迹,该表下方备注“结算110010元-已支付60000元-1A幢多付5套×420元=2100元-伙食费795元,余47115元”。
彩蝶公司另提交已结清的*广场住宅厨房排烟管道安装工程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该合同甲方亦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无公司**,签约代表人处有“张*”签名,乙方为彩蝶公司,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彩蝶公司公章,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合同内容与上述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的合同基本相同。2012年11月9日,彩蝶公司向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三水*广场厨房排烟道工程结算单》,列明工程量、结算款等,张*、易*在该结算单上于2012年11月12日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属实”。
另查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先后经过三次变更,现登记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电白建筑公司就本庭询问的“涉案工程竣工及是否存在分包等问题”回复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且工程并未分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排烟管道工程的发包人是否为电白建筑公司;二、彩蝶公司在本案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彩蝶公司主张涉案厨房排烟管道工程的发包人系电白建筑公司,彩蝶公司为承包方且已完成施工,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3月11日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广场一期B1.A3.A4.A7.A8栋厨房烟道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1B期厨房烟道工程形象进度表》《1B期厨房烟道工程量进度计算表》、2012年6月5日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三水*广场厨房排烟道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进行证明,上述证据反映的系彩蝶公司承包的涉案*广场项目中的厨房烟道工程的相关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除本案所主张的2013年3月11日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部分外,还包括之前已结清款项即2012年6月5日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部分。综合分析彩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结清工程中,张*作为合同甲方电白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签署合同,2012年11月9日彩蝶公司向电白建筑公司发出的结算单上,张*、易*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了“以上工程量属实”的确认,彩蝶公司也在该结算的基础上取得前一次工程的工程款;在前一次工程结算后,彩蝶公司又因*广场烟道安装的本案工程再次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电白建筑公司处同样仅有签约代表的签名,而就本案工程的结算、确认,易*又在载明了工程的具体项目名称、对应施工量、工程单价、合计总价等内容的《1B期厨房烟道工程量进度计算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两次工程的合同签订方式、对账结算方式所呈现出的双方交易习惯类似,且第一次工程款也在上述交易方式的基础上结清,足以让彩蝶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易*有权代表电白建筑公司就*广场项目的厨房烟道工程进行发包及结算,构成表见代表,故易*等人的签字确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电白建筑公司承担,电白建筑公司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或无授权代表签名等为由主张合同未成立生效,不予采纳。此外,电白公司还书面回复称涉案*广场一期工程其并未进行分包,即意味着其中的排烟管道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但此仅为其单方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支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彩蝶公司主张电白建筑公司系涉案排烟管道工程的发包人,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电白建筑公司辩称彩蝶公司工程已于2013年结算,现已过诉讼时效。彩蝶公司则依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款付款及结算方式中“乙方(彩蝶公司)工程完工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付清本工程的全部余款给乙方(彩蝶公司)”的约定,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验收为由,认为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彩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
涉案《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验收的约定,排气道安装完毕后,彩蝶公司应及时通知电白建筑公司派人对本工程进行单项验收,电白建筑公司应出具书面验收意见。自彩蝶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电白建筑公司不派人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该约定,工程验收应首先由彩蝶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电白建筑公司发出通知,依照彩蝶公司的主张及提交《*广场一期B1.A3.A4.A7.A8栋厨房烟道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已完工,但彩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完工后向电白建筑公司发出过验收通知,彩蝶公司怠于履行工程验收的手续在先,致使工程验收未能完成,其现又以工程未验收作为时效尚未届满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工程早于2013年10月23日完工,且次日彩蝶公司也取得预算员的对账确认,亦取得其认为的电白建筑公司代表易*的签字确认,故从2013年10月24日起彩蝶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且义务人为电白建筑公司,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0月24日起算。至彩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2020年11月10日,已远超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电白建筑公司提出的相关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彩蝶公司在本案的有关涉案工程的诉讼请求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彩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63元,由彩蝶公司负担。
上诉人彩蝶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验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彩蝶公司一直多次请求电白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电白建筑公司也有派人前往验收,但一直未曾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虽然涉案工程己于2013年10月23日完工,但付款期限应当自电白建筑公司出具工程完工单项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然而时至今日电白建筑公司一直未曾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讲,应当由电白建筑公司证明其己开具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电白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彩蝶公司只能证明已经完工,出具结算清单,请求电白建筑公司验收。但对于验收合格报告的出具应当由电白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粤0607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彩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电白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电白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彩蝶公司诉请之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彩蝶公司提供的《*广场一期B1.A3.A4.A7.A8栋厨房烟道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1B期厨房烟道工程量进度计算表》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3日完工,且次日彩蝶公司亦取得了相对方交易代表的签字确认,彩蝶公司向电白建筑公司发出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工程量进度计算表的行为可视作彩蝶公司对工程验收的通知及工程款结算的主张。而根据彩蝶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自彩蝶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即使电白建筑公司不派人验收,亦可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款应当自工程完工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因此,彩蝶公司以电白建筑公司一直未出具验收报告,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主张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彩蝶公司早于2013年已知道其权利受损,但怠于行使权利,且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期间内曾向电白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本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彩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彩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