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2民初554号
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广缙村委会马庄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635270XK。
法定代表人:徐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87512K。
法定代表人:郑其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俊辉,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辉,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陈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辉、被告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太和县店里公司仓库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欠原告货款4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6300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值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光辉辩称:我所欠原告混凝土款46300元属实,我愿意偿还并保证近期清偿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陈光辉为建设承包工程,多次从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陈光辉尚欠混凝土款46300元整。2018年8月20日,陈光辉并为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该《付款承诺书》载明:“付款承诺书我欠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6300元(大写肆万陆仟叁佰元整),同意从太和供电公司应付阜阳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光辉)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付给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如因供电公司扣除该款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我本人负责。承诺人:陈光辉2018年8月20号。”该款后经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1月15日,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6300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值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5月29日以其与陈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皖1222民初3604号。2018年8月21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陈光辉出具的《付款承诺书》;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2018)皖1222民初360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光辉多次从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陈光辉共欠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6300元,陈光辉并为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应视为陈光辉对该债务的明确认可,其有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故对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陈光辉偿还混凝土款4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陈光辉赔偿逾期支付混凝土款损失的意见,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王辉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光辉共同承担混凝土款463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63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陈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鹏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