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2民初555号
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大新镇广缙村委会马庄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635270XK。
法定代表人:徐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大唐大厦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4596387P。
法定代表人:黄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均,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95335元,并按每月2%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太和县民族中学教学楼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共为被告供货605335元,被告仅支付款41万元,下欠195335元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鹏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琳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正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不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