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广缙行政村马庄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635270XK。
法定代表人:徐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恒信混凝土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放贷业务,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公司的盈利,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认定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2.一审判决**偿还恒信混凝土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又判决**承担律师费10万元、财产保全费3750元、诉讼费5000元,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纠正。3.**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按期还款,判决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同时,借条上虽然存在月利率1.5%,但没有约定就是以1000万为基数,**只要按期还款就不应将月利率调整到3%,一审判决错误。
恒信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信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欠恒信混凝土公司借款本金2174493.8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恒信混凝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为经营所需,向恒信混凝土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因**延期30天支付利息,则月利率由1.5%调整为3%。恒信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1日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之后,**因延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没有按期还款。截止到2019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174493.84元,经恒信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恒信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为经营所需,向恒信混凝土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借款人**(代表甲方)、贷款人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乙方),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第二条:双方约定按每3个月结息一次,期末还清本金及末期利息。第三条:如甲方延期30日支付利息,则月利率由1.5%调整为3%,如甲方延期60日支付利息或未按期还款,则月利率调整为5%。甲方约定时应按借款本金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财产保险费等。该协议签订后,2017年11月15日,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四笔(每笔500000元)合计向**账号上转款20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账号上转款30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账号上转款50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给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金收到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延期支付利息,截止到2019年1月18日,**尚欠恒信混凝土公司借款本金2147516.42元,经恒信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恒信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催要借款支付委托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向恒信混凝土公司借款1000万元,截止到2019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147516.42元,由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银行回单、**出具的收款收据、**还款明细账单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恒信混凝土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据此,对于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①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欠恒信混凝土公司借款本金2147516.4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②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恒信混凝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提出“因恒信混凝土公司营业范围内没有放贷业务,符合职业放贷人,应认定无效合同”的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7516.4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50元。三、驳回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13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恒信混凝土公司为非金融企业,其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虽然超过年利率24%,但恒信混凝土公司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称其与恒信混凝土公司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但恒信混凝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的诉讼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保全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承担10万元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恒信混凝土公司按借款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混凝土公司已经按照年利率24%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同时又要求**支付10万元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总计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保护范围,故对**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10万元律师费用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本院对本案恒信混凝土公司要求**承担10万元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部分依法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7516.4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第三项,即:驳回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5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1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叶志强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思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